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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其生胡雄善:ZXX受贿案辩护词 |
作者:汪其生 胡雄善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3790 更新时间:2007-05-22 19:41:20 文章录入:hxs 责任编辑:hx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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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XX受贿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我们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经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南平分所指派,担任被告人ZXX的辩护人。开庭前我们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查阅、研究了案卷材料,今天又参与法庭调查,认真听取了公诉人的意见,对本案情况有了更进一步的了解。辩护人对南平市人民检察院南检公刑诉[20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ZXX构成受贿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起诉书》对部分犯罪事实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认为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重要情节,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对部分犯罪事实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 (一)关于收受柯XX5万元问题。 1、ZXX的供述绝大部分坚持5万元人民币已经退还给柯XX的说法。 ⑴ ⑵ ⑶辩护人多次会见时被告人一再说明: 以上证据说明,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唯独只有 2、LXX的证言可以佐证5万元人民币已经退还给柯XX的事实。 尽管LXX在 LXX在 3、柯XX的证言存在诸多矛盾,其真实性令人置疑。 (1)关于行贿5万元的时间,《起诉书》认定是“2001年3月的一天”,ZXX 如上可知,在ZXX收受柯XX5万元人民币是否退还的问题上,ZXX、柯XX、LXX各执一词,供供之间,供证之间,互不相符,严重矛盾,不能得出唯一性的结论,故此节仍属实事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现代司法疑罪从无的原则,我们只能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即关于被告人ZXX收受柯XX5万元人民币的指控依法不能认定。 (二)关于收受FMM2万元问题。 1、FMM的证言含混不清。 关于FMM向ZXX行贿的起始时间,FMM在 2、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互矛盾。 ZXX 3、FMM没有向ZXX提出请托事项。 启动光泽县217中路旧城改造工程是当时县委、县政府的决定,在该项工作中ZXX主持召开相关会议、甚至找“钉子户”谈话等,完全属于正常的履行职务,并非应FMM请托才去做的。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也证明了关于217中路旧城改造工程,FMM根本没有向ZXX提出具体的请托事项;洪谷、张鉴的证言也无法佐证FMM对ZXX有直接请托的事实,如果仅仅以ZXX分管城建工作,其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客观上有利于FMM就认定ZXX受贿的话,就有可能掉入客观归罪的泥潭。 因此,在认定收受FMM 贿赂的关键问题上,实事不清,证据不足,且无证据证明FMM有请托事项,故关于ZXX收受FMM2万元的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三)关于收受施依八2万元问题。 1、收受施依八贿赂的次数、数额、时间存在疑点。 根据ZXX 2、赃款的包装物供证矛盾。 ZXX 3、没有行贿人的证言。 行贿人证言是受贿罪形态证据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行贿人证言,又没有能够证明受贿行为的直接证据(如书证等),就不符合受贿罪的证据规格,就形不成证据锁链。我们不可能用ZXX的供述去证明LXX的证言是真实的,更不可能用LXX的证言去反证ZXX的供述是真实的,更何况二者在受贿的时间、次数、数额、赃款包装等问题上的陈述都不一致,岂能草率认定?此节亦属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且证据锁链中断,故关于收受施依八2万元的指控也不能成立。 (四)关于收受郑友忠3万元问题。 1、ZXX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明确规定“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而这份笔录没有被告人ZXX的签名,说明被告人并没有承认笔录的内容,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标准,显然不能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 2、2001年之后,ZXX没有利用职便为郑友忠牟利。 ZXX于2000年11月调任南平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主任,不可能再插手光泽坪山农贸市场的事情,更不存在继续对就坪山农贸市场工程给予关照和支持的问题。尽管郑友忠在 3、ZXX2001年后收受郑友忠的钱属于违纪行为。即使ZXX承认从1997年至2006年春节期间,每年收受郑友忠3000元,由于2001年至2006年间不存在职便的问题,故其间所收的1.8万元人民币不能计入犯罪数额,收受郑友忠贿赂的数额只能认定为1.2万元。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辩护人认为,在ZXX收受柯XX、方秋桂、施依八、郑友忠等人贿赂的问题上,公诉机关没有提供确实的、充分的、能够得出唯一性结论的证据,在现有证据中存在供供矛盾,证证矛盾,供证矛盾,形态证据不完整,不符合证据规格等问题,且这些矛盾和问题没有合理的解释,得不到合理的排除,说明主要的犯罪事实并没有查清,主要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足以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故上述10.8万元应当从受贿数额中剔除,即被告人ZXX实际受贿的数额不是32.4万元,而是21.6万元。 二、被告人ZXX没有索贿的从重情节。 所谓索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主动向对方索取财物的行为,即行为人乘人有求于己,把人民赋予的职权当作掠财的砝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刁难,不给钱不办事,迫使他人不得不给付财物的行为。而被告人ZXX都是因急需用钱才向他人“借”的,无论是收受柯XX的4万元、刘常华的1万元还是郑友忠的2万元,都不具备上述索贿的特征。郑友忠 三、被告人ZXX有自首和立功的重要情节。 (一)被告人ZXX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 ZXX在纪委既没有立案、又没有初核、更没有“双规”的情况下,仅仅是车达卫书记找他谈话之后,就于 (二)被告人ZXX有立功表现。 公诉人已经当庭肯定了被告人ZXX确有立功表现,辩护人对此表示赞同,并对公诉人认真严谨、实事求是、对被告人高度负责的精神表示钦佩。要求法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ZXX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ZXX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应当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供的ZXX的大量《讯问笔录》证实,ZXX除了向南平市纪委投案,如实交待收受柯XX贿赂的犯罪事实之外,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又如实交待了收受其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而这些犯罪事实检察机关事先并未掌握。故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ZXX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一是自愿认罪。被告人ZXX对自己的受贿事实是自愿认罪的,而且认罪态度较好。在案发后被告人始终抱着悔改服罪的正确态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讯问笔录我们可以发现,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时,能够积极、主动地交待案件的全部经过,没有丝毫隐瞒。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又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而且较少进行辩解。说明被告人态度是端正的、认罪是自愿的、悔罪是真诚的,公诉人在庭上提交的南平市检察院反贪局的证明,也证实了这一点。 二是积极退赃。被告人ZXX交给纪委的4万元,以及被告人ZXX及其亲属在侦查期间交给检察机关的工商银行卡、中国银行长城信用卡等,实际存款金额已经大大超出《起诉书》认定的受贿数额,故应当实事求是地认定被告人ZXX已经退清了全部赃款。 三是素无前科。被告人ZXX任职以来,工作踏实,尽职尽责,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实属偶犯、初犯,主观恶性比较小,没有为请托人牟取不正当利益,这些情况也请法庭量刑时一并考虑。 综上所述,被告人ZXX受贿的数额不是32.4万元,而是21.6万元,没有索贿的从重情节,符合自首和立功的法定要件,能够自愿认罪,退清全部赃款且素无前科。谨此,辩护人恳切要求法庭依法对被告人ZXX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采纳。 辩护人:汪其生 胡雄善 二○○七年五月十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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