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本文 打印本文  关闭窗口 关闭窗口  
胡雄善:叶某某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作者:胡雄善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4401  更新时间:2007-10-02 15:38:27  文章录入:hxs  责任编辑:hxs

 

叶某某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受被告人叶某某亲属的委托,经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南平分所指派,出庭为被告人叶某某辩护。辩护人对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延检刑诉[200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有从轻、减轻处罚的重要情节,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害人詹家喜的致命伤不是被告人叶某某实施的。

根据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延公刑技(2006)尸检027号《詹家喜尸体检验报告》结论,“詹家喜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致伤物为钝器”、“死者系生前头部受到暴力打击后致颅内出血,颅脑功能衰竭死亡”。那么,到底是谁实对詹家喜的头部施了暴力打击并且造成了致命的伤害?公诉机关并没有认定。《起诉书》只是表述为“叶某某就地取一把铁秋,吴正财取一把铁耙,吴德标、叶先华各取一根松木方料,共同围打被害人詹家明、詹家喜、饶永财。”由于“共同围打”是一个比较含糊的概念,很难分清责任的大小,因此有必要综合分析,作出合乎逻辑的判断。辩护人以为,被告人叶某某仅仅是用铁铲捅了被害人詹家喜的腹部,其致命伤害完全可以排除叶某某所为。

(一)叶某某始终没有供述有用铁铲打击被害人詹家喜的头部,且其供述内容与尸检报告能够相互吻合。

1、叶某某200776《讯问笔录》“我是用一把铁铲,铲那个大禄人的腹部。”“我用铁铲铲那个大禄人后跌倒”;叶某某20061029《询问笔录》“我就把铁铲头往那男青年肚子捅过去,捅到了,我当时力气不是很大,那男青年被我捅了一下,退了一步后又冲过来抢我铁铲柄,这时我看见那男青年手上都是血,我和那男青年抢铁铲,那男青年可能是鞋子滑了一下,摔倒在地上,我也被带着跟着摔下去。”

2、根据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延公刑技(2006)尸检027号《詹家喜尸体检验报告》以及《现场伤情照片》显示:“右上臂上段外侧有2×0.4厘米表挫伤,右前臂中上段有11×厘米表挫伤,右腕部、右手背有1×0.5厘米0.5×0.3厘米0.3×0.1厘米表挫伤,右中指中节背侧有2×1厘米损伤,有组织间桥,左腕部有1.5×1厘米1.2×0.8厘米表挫伤,左拇指近节背侧有0.5×0.3厘米皮损,左食指中节背侧有0.5×0.1厘米表挫伤。”这些伤害部位都集中在上肢,而且右上臂、右前臂、右腕部、右手背、左腕部、左拇指、左食指的伤都是表挫伤,这与两人相互争抢铁铲时留下的伤痕是吻合的。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始终没有承认有打被害人的头部。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以及今天庭审时所作的供述都是一致的,而且与《詹家喜尸体检验报告》能够相互印证。

4、成伤凶器无法认定。司法鉴定未能对认定成伤凶器提供直接的、具体的、有说服力的证明,仅认为致伤物为钝器,即还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叶某某所持铁铲是造成致命伤的凶器。

(二)铁铲上的血迹不是打击詹家喜头部时留下的,而是叶某某与詹家喜相互争抢铁铲时留下的。

1、詹家喜在与叶某某斗殴之前手指已经受伤,并且已经出血。有大量的证据可以证明:

1)詹家喜的手指在OK厅时就已经受伤。延平公安分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洋后双旺酒楼“KTV包间的大厅墙面有一面镜子破碎,”“室外楼梯地面有少量滴溅血迹”;叶先云(詹家喜的朋友)2006119《询问笔录》说,在OK厅“我见都会认识就上前劝架,去抱詹家明,这时詹家喜又一拳朝被打的那人打去,我伸手抓了家喜的衣服,家喜被我抓拳头打歪了,一拳打在大厅的镜子上,镜子被打破了”从OK厅出来,“家喜到厂门口站在我身旁说,手被刀割掉,我说不可能有刀,谁有刀,我叫他去包扎,他不去。”说明詹家喜的手指在打破镜子时就已经受伤出血,而这个伤极有可能是在打破镜子时留下的。

2)洋后派出所民警葛良胜证实看到詹家喜的左手食指正在流血。葛良胜2006113《询问笔录》说,在万家乐超市楼下,我对高个子男青年说“我是洋后派出所的民警,发生了什么事情?”那高个子男青年就将他正在流血的左手食指举到我面前说“这是被刀砍的,砍的人躲在厂里面”

3)证人薛香辉、饶永财均证实詹家喜在与叶某某斗殴之前手指已经受伤出血。

薛香辉20061029《询问笔录》说“我看到那45个大禄男青年其中有一个人的手指破了正在流血,好像是左手的食指,并且那个男青年讲,‘你们看,就是那个人用刀来砍我的手,那个人跑到厂里去了’”;薛香辉20061122《辨认笔录》又认定“9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当晚故意伤害案件发生前其在木制工艺厂门口看到的手指上流血,并在厂门口骂人的人。”

饶永财20061112《询问笔录》说“我和家喜在工艺厂门口,刘忠隆随后也到工艺厂门口,这时工艺厂铁门是关的,我看到家喜的手上有血,我忘了是左手还是右手。我就大声说,我们大禄人不是人?血都打出来。”饶永财20061129《询问笔录》问“你当时有见詹家喜何处流血吗?”答“我有见他有一只手的手指背面有一些血渗出来,但我未注意是哪只手的哪个手指。”

4)叶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叶某某200611232006112620061212《讯问笔录》也供述,在与被害人抢铁铲时,发现对方手上都是血,其他多份笔录的内容也都能相互吻合。

5)铁铲上的血迹符合相互争抢时留下的特征。根据福建省公安厅《法医物证鉴定书》闽公法DNA鉴字[2006]750号鉴定结论,铁铲上的血迹为詹家喜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9%;延平公安分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铁秋两面遗留有少量血迹。”如果叶某某有用铁铲敲打被害人詹家喜的头部,那么,铁铲上的血迹只能是单面的,而不可能两面都留有血迹。

(三)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都无法证实叶某某有打击被害人的头部。

1、同案的三被告人均证实未见叶某某有打击被害人的头部。

1)吴正财200776《讯问笔录》,公诉人问“叶先华、叶某某有否打人?”吴回答“叶某某我没看见”;吴正财20061130《讯问笔录》“我认识叶某某,当晚整个打架过程我都未见叶某某。”

2)吴德标200776《讯问笔录》,“叶某某也站在边上,手上有否拿东西我不清楚”;吴德标20061029《讯问笔录》“叶某某手拿一把铁铲,叶某某在那里朝这个男青年舞,有无打到这个男青年我没看清。”

3)叶先华200776《讯问笔录》,公诉人问“叶某某、吴正财在干什么?”答“我没看见他们二人怎么打。”

2、张仁兴等相关证人都证实未见被告人叶某某用铁秋打人。

张仁兴20061124《询问笔录》问“你有否看到叶某某用这把铁秋去打人?”“我没有看到。”叶树旺2006119《询问笔录》问:“当时你看到叶某某一伙人如何打那两个受伤男子?”答:“我当时看到叶某某手持铁铲站在我右手边,当时我没有看到他是在打。”

3、刘忠隆证言的客观性、真实性值得怀疑。

刘忠隆20061029《询问笔录》“我看到那名男青年用铲子从上往下打到詹家喜的头部。”但刘忠隆的其他几份《询问笔录》却只字未提。辩护人意欲说明的是,事发当晚,在场参与人员、围观人员有数十人之多,仅就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就有被害人饶永财等18名证人的证言,其中还包括在场的民警。这些无一例外地表明,他们当中没有一个人看到叶某某打被害人的头部。令人不可思议的是,在如此众多的证人、被告人当中,唯独刘忠隆一个人声称看到叶某某有打被害人头部,也就是说刘忠隆是唯一目击者。这可能吗?可信吗?显然刘忠隆的证言与其他所有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互矛盾,与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不能相互印证,故刘忠隆的证言不过是一个孤证!其客观性、真实性令人置疑,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运用证据定案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即证据的调查和运用要排除其他一切矛盾,必须得出惟一的结论。今天的庭审可以证实,被告人叶某某并没有打被害人的头部,被害人詹家喜的致命伤完全可以排除叶某某所为,这一点应当是非常肯定的。所以,叶某某在这起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中实施的全部行为就是捅了被害人詹家喜的腹部,并与其相互争抢铁铲,仅此而已。说明被告人叶某某在本案中犯罪情节比较轻微,依法只需承担较轻的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叶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

1、叶某某200776《讯问笔录》“我于1029听说被我们打的人死掉了,我就自己到派出所,当时我在万家乐超市门口还遇见村主任、村书记。我到派出所后小葛(洋后派出所民警葛良胜)带我去做笔录。”

2、叶某某今天庭审时供述,当时他确实是准备去投案自首,在万家乐超市门口遇见洋后镇南新村支部书记叶大祯、村主任叶显阳时,叶某某还对他们说:“我昨晚打架,准备到派出所自首。” 叶大祯、叶显阳还把叶某某叫到超市办公室谈了自首的事。当他们两人与叶某某一起走出超市门口、准备带叶某某去自首时,正好遇见派出所民警葛良胜,于是就到洋后派出所接受调查。

3、当时办案人员制作的是《询问笔录》,说明公安机关还没有对叶某某采取强制措施,当天中午办案人员还让叶某某回家吃午饭,午饭后叶某某又主动回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交自己的犯罪事实。2007711洋后派出所《情况说明》“20061029上午8时许,我所工作人员在洋后万家乐超市门口发现涉案有关人员叶某某,即通知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叶某某给予配合一起到派出所后接受专案组的调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自动投案。辩护人意欲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被告人叶某某不但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且在今天的庭审中还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说明被告人叶某某悔罪是真诚的,态度是端正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叶某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詹家喜存在过错,并且过错在先,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我们在对这起案件进行分析的时候,不能只看到被害人被伤害致死的一面,而忽视了整个案件前因后果。《起诉书》已经实事求是地认定,因詹家明调戏女青年叶XX,从而引发事端,詹家明还叫来詹家喜、饶永财、刘忠隆等人冲进KTV大厅,行凶殴打谢荣华、吴德标等人,并一直追到洋后工艺厂门口,詹家喜、饶永财不顾民警的劝阻,“共同将叶显杨拳打脚踢至大门内坡底下方”,进而引起了悲剧的发生。洋后镇浮山村民委员会、南新村民委员会及其数百名村民还联名向法庭递交了《请求澄清10.28人命案的报告》,对詹家明、詹家喜、饶永财、刘忠隆等人挑起事端、打架斗殴的违法行为表示愤慨,并要求法庭对被告人叶某某等人予以从轻处罚。因此,在事出有因、且被害人过错在先的情况下,不能把全部责任归咎于被告人,被告人叶某某不是本案中斗殴事件的挑起者。此节恳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四、被告人叶某某认罪态度好,悔罪决心大。

关于这一点,今天庭审的情况也看得十分清楚,被告人叶某某不但自愿认罪,而且未作任何辩解。此外,叶某某的亲属已于20061215向被害人詹家喜的亲属赔偿经济损失2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谨此,辩护人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被告人叶某某不是本案犯意的发起者,詹家喜的致命伤不是叶某某所为;叶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应当认定为自首;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詹家喜等人存在过错,且过错在先;被告人叶某某素无前科,偶然失足,是初犯,犯罪情节比较轻微;叶某某的亲属已给予被害人詹家喜的亲属部分经济赔偿。谨此,辩护人恳切要求法庭,充分考虑被告人叶某某犯罪情节比较轻微的实际情况,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较轻的刑罚。

 

                               辩护人:胡雄善

                               二ΟΟ七年九月十四日

打印本文 打印本文  关闭窗口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