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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雄善:赵某某抢劫、故意伤害、脱逃、绑架、敲诈勒索、破坏生产经营、非法拘禁案辩护词 |
作者:胡雄善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3113 更新时间:2007-10-14 10:42:13 文章录入:hxs 责任编辑:hx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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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雄善:赵某某抢劫、故意伤害、脱逃、绑架、敲诈勒索、破坏生产经营、非法拘禁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经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南平分所指派,担任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辩护人对南平市人民检察院南检刑诉[200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绑架罪、敲诈勒索罪、破坏生产经营罪、非法拘禁罪有不同看法,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不持异议。现依据实事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赵某某虽然参与五起抢劫,但所起作用与余炜标等人相比相对较小。 在五起抢劫案中,第一、二、三起都是被余炜标叫去的,即犯意是余炜标提起的。《起诉书》也认定“余炜标遂叫赵某某等人帮忙报复余炜亮”,“赵某某手持猎枪站在旁边防止别人来帮忙”,第五起抢劫中烧毁摩托车一节亦与赵某某无关。说明赵某某与余炜标相比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二、被告人赵某某没有实施伤害江和平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1、被害人江和平过错在先,曾经纠集他人将赵某某右腿打成骨折。 (1)江和平 (2)潘永军 (3)赵某某 (4)武夷山刘芳根诊所骨科医生刘芳根出具的《证明》,证实赵某某右腿粉碎性骨折的实事。 2、被告人潘永军没有伤害江和平的主观故意。 (1)潘永军 (2)潘永军 (3)王钦生 3、被告人潘永军的行为只能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 过失重致人伤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只是出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才造成被害人重伤的结果。潘永军是后到现场的,他自己并没有带枪,也不知道在场的持枪人员子弹是否已经上膛,潘永军关于枪走火的供述是合乎情理的。 4、赵某某没有实施伤害江和平的行为,既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也不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1)赵某某既没有轻伤的故意,也没有重伤的故意。《起诉书》也认定赵某某把江和平推上龙马车,目的是“要解决一下江和平在上梅乡金竹村把他脚打断一事。” (2)潘永军枪走火击中江和平时赵某某不在现场。 赵某某 庭审时潘永军证实“赵某某有一下不再现场”,此说与赵某某的供述能够吻合,并能相互印证。 如上可知,赵某某等人把江和平带到事发现场纯属临时起意,各被告人事前、事中均无同谋,潘永军是最后来到事发现场,当时赵某某已经离开现场,走到厂门口,他与潘永军没有、也不可能形成伤害江和平的共同故意,赵某某甚至连潘永军是故意开枪还是走火都不清楚。只能说明赵某某没有实施伤害江和平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三、被告人赵某某对周江连实施的“扣押”行为依法不构成绑架罪。 1、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虽然违法,但其目的却是为了维护自己合法的承包经营权。 《起诉书》认定赵某某等人承包的石火烧竹山“该山场的权属曹厝自然村与走马店自然村有争议”是十分片面的。 2、周江连等走马店村民到赵某某等人承包的竹山上挖笋,侵犯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石火烧竹山的权属早在2003年上梅乡党委、政府就有定论,属于曹厝村民小组,承包给赵某某等人,走马店村民也是知道的。但是,他们仍然到他人承包的竹山上去挖笋,侵犯他人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财产权,故周江连等走马店村民的行为显然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存在明显的过错。 3、被害人周江连是由赵某某主动放回的,不是因公安机关围捕才放人的。 (1)周江连 (2)肖瑞彪 (3)赵某某 如上,被告人赵某某、肖瑞彪的供述与被害人周江连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至少说明了两个问题:一是赵某某虽然有要求走马店村的队长带几万元来解决,但本质上是其承包的竹山毛竹被砍、竹笋被挖,要求马店村人赔偿损失,其行为目的是制止他人侵权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二是在放走周江连时,赵某某已经放弃了要“队长带几万元来解决”的要求,仅仅是要求周江连为他看三年山,即根本不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三是被害人周江连是由赵某某主动放回的,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小,《起诉书》所认定的“因公安机关围捕”才放人,依据不足,与事实不符。 4、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法律特征,依法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划清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是对赵某某正确定罪量刑的关键。近年来,社会上出现了因债权债务纠纷、侵权行为引起的“人质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案件,即以强行扣押“人质”的方式,胁迫他人履行一定行为为目的的违法犯罪行为。所谓“一定行为为目的”,实践中有的是索要债款,要求“以钱换人”;有的是要求对方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否则“就不放人”。这种行为从形式上看与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行为很相似,但实质上有很大区别: 第一,犯罪目的不同,前者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后者以逼迫履行债务、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为目的,其扣押“人质”仅仅是手段。第二,犯罪对象不同,前者被扣押的“人质”自身完全没有过错,纯属无辜的受害者,而后者被扣押的“人质”大多自身有过错,如欠债不还、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等。因此,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处罚。由于周江连等走马店村民的侵权行为,致使赵某某的合法权益被侵犯,产生了对赵某某的侵权行为之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显然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如果不去分析赵某某行为的本质特征,仅从表面上看问题,进而以绑架罪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对被告人不但是不公正的,而且还违背了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扣押”周江连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依法只构成非法拘禁罪。 四、《起诉书》指控赵某某敲诈勒索熊玉财500元的行为,依法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1、该项指控未达到敲诈勒索犯罪的起刑点。 本罪是数额犯,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就不构成犯罪,关于“数额较大”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是以1000到3000元为起点,福建省高院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以1000元为起点。所以赵某某敲诈勒索熊玉财500元,没有达到敲诈勒索犯罪的起刑点。 2、敲诈勒索的数额是否可以累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目前立法、司法实践中,尚未对敲诈勒索行的数额是否可以累计计算作出规定,故其敲诈勒索数额不能累计计算,只能以每次作案数额来认定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不是以连续作案的方式敲诈他人钱财,也不属于连续犯,两次行为更不能累计计算。所以,赵某某敲诈勒索熊玉财500元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五、被告人赵某某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按照民事纠纷处理较为公平、公正和稳妥。 1、走马店村民过错在先,并实施了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 赵某某等人在合法承包的山场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却遭到了走马店村民的破坏。尽管对石火烧竹山的权属,走马店村民有不同看法,但其权属归曹厝村民小组是上梅乡党委、政府作出的决定,赵某某等人既然向曹厝村承包了,其合法权益就应当受到保护。但是,走马店村民竟然不顾乡党委、乡政府的决定,不顾赵某某等人已经合法承包的实事,不但擅自到该片竹山砍竹挖笋,而且对赵某某等人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干扰和破坏。周汝行 2、赵某某等人曾通过合法途径,要求林业公安予以解决,但其合法权益仍得不到保障。 在工人被赶走,笋牢被破坏,笋榨被砍坏,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根本无法进行的情况下,赵某某首先想到的是要求林业公安予以解决,赵某某、周良兴的多份笔录都可以证明这一实事: 赵某某 周良兴 3、本案情况复杂,事出有因,本质上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 在自身合法的、正当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在求助林业公安仍然得不到解决的情况下,赵某某自然想到了最原始的解决办法,那就是“以其人之道,制其人之身”。走马店的村民不是赶走我的工人、破坏我的笋牢、砍我的毛竹、挖我的笋,不让我生产经营吗?那好,我也破坏你的笋牢,看你敢不敢再来侵犯我的合法权益?当然,赵某某的行为肯定触犯了法律,但问题在于同样是破坏笋牢,同样是破坏生产经营,走马店的村民(尤其是为首的人)可以逍遥法外,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而赵某某却要被戴上“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帽子定罪处刑。公诉机关对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在适用法律上竟然采取了双重标准,这种做法不但对我的当事人不公平、不公正,而且明显违背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辩护人意欲提请法庭注意的是,不论是《起诉书》指控的绑架罪还是破坏生产经营罪,其产生的背景都是源于曹厝村与走马店之间关于石火烧竹山的权属纠纷。长期以来,两村之间摩擦不断,纠纷不断,违法事件、上访事件时有发生,以至引发了刑事案件的发生。事情发展到这个地步,作为一级党委、一级政府,作为政府的相关部门,有没有失职?有没有失误?有没有责任?这个历史遗留的问题,这个迟早要爆炸的“炸药包”,终于在赵某某身上引爆了,如果到头来所有的人都逃脱了责任,让一个小小的赵某某独自承担“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千古骂名,这公平吗?公正吗?这样处理能够妥善解决历史纠纷吗?为了社会的和谐,为了一方的稳定,辩护人建议根据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不予定罪,可以按照民事纠纷进行处理。 六、在非法拘禁旷国光一案中,被告人赵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 1、被告人赵某某本人不具有殴打等从重处罚的情节。赵某某只是交待王催华等人把旷国光带回武夷山索债,或者通知他,赵某某在笔录中(12p111-116)是这样说的“我交待福州的朋友,见到旷国光通知我。” 2、旷国光被拘禁时,被告人赵某某不在现场。 3、对旷国光进行殴打是左承松等人实行过限的行为,被告人赵某某对此不承担法律责任。 4、向被害人旷国光索要5.5万元一节,是赵汝生个人的行为,与被告人赵某某无关,赵某某不存在《起诉书》所指控的“借机勒索财物,敲诈勒索”的实事。 5、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旷国光本身也有过错。据 6、左承松等人所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的强制性比较低。 非法拘禁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但是,左承松等人既没有对被害人旷国光实施拘押,也没有实施禁闭,即所实施的加害行为在程度上是比较轻的。 从刑法理论通说来看,已不再将非法拘禁罪局限于使被害人完全失去人身自由的范围,而将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也纳入其中。但是,“限制”人身自由与“剥夺”人身自由毕竟存在强制性程度和危害程度的不同,前者较轻,后者较重是显而易见的。从旷国光被带到武夷山之后的饮食起居情况来看,旷国光并没有完全失去行动自由。 七、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好,能够真诚悔罪。 被告人赵某某是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好,在案发后抱着悔改服罪的正确态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交待案件的全部经过,没有任何隐瞒,并表明服从司法机关的处理。在两天半的庭审中,始终坚持实事求是,当庭认罪,说明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好,悔改决心大。 八、关于所谓恶势力团伙犯罪问题。 辩护人注意到,公诉机关认定,赵某某等人自1993年以来就逐渐融入以吴世兴为首的恶势力团伙,1995年后又继续为非作恶,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和社会稳定,形成了以赵某某为首的恶势力团伙。这一认定不但实事不清,证据不足,而且缺乏法律依据。 1、没有证据证明赵某某等人融入吴世兴为首的恶势力团伙。 周良兴 张平福 王催华 2、《起诉书》涉及吴世兴参与的犯罪,概与赵某某无关;甚至在故意伤害周元林致死一案中,吴世兴自己还是被“小白”叫去帮忙的。 3、以赵某某为首的恶势力团伙事实上并不存在。 公诉机关除了对指控的犯罪进行举证之外,并没有对形成所谓的以赵某某为首的恶势力团伙的事实及其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等进行据证,《起诉书》就此所使用的言辞也是空泛的、空洞的、缺乏说服力的。 3、恶势力团伙犯罪不是法律概念。 不论是1979年刑法还是1997年刑法,都没有把恶势力团伙犯罪作为一个法律概念予以明确规定。所以,恶势力团伙犯罪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刑事政策概念,迄今为止,恶势力团伙犯罪的概念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并得到普遍公认的定义。公诉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应当依法规范,应当法言法语,尤其在指控犯罪时更应当坚持罪刑法定原则,遗憾的是《起诉书》却使用了我国刑法典所没有的概念,目的显然是为了将赵某某的所有犯罪装入“恶势力团伙犯罪”的口袋,并据以从重处罚。辩护人以为这种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恳切要求法庭予以注意。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在抢劫犯罪中,与余炜标相比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周江连实施的“扣押”行为依法只能构成非法拘禁罪;关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指控,受害方同样实施了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且与曹厝、走马店两村之间历史形成的竹山权属纠纷密切相关,处置不当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按照民事纠纷处理则较为稳妥;在非法拘禁旷国光一案中,赵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以赵某某为首的恶势力团伙事实上并不存在,不宜据此对赵某某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好,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谨此,恳切要求法庭依据实事和法律,对被告人赵某某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参考采纳。 辩护人:胡雄善 二○○七年十月十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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