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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姓最关注的物权法问题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作者:杨名跨  文章来源:中国律师网  点击数4167  更新时间:2007-12-18 11:39:14  文章录入:hxs  责任编辑:hxs

    我国首部《物权法》已经于2007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在10月8日长假结束后,昆明《都市时报》组织采写了《关注物权法》的系列文章,并邀请本人多次解答广大群众的来电咨询。通过这一系列的活动,本人至今共计接听解答了五十余例咨询电话或来访人员,现就物权法颁布后,百姓最关注的物权法问题作一归纳,供广大网友借鉴。
  
  在物权法讨论过程中,就有学者形象地表示:“一个人可以一辈子不结婚,但不可能一辈子不购置物业。”而购置物业,必然会产生相应的物权法律关系,由此可见,物权法之于公民生活之重要和不可或缺。当今时代,我国正处于社会的大发展之中,城市化步伐正在大步向前。因此,就城镇居民的日常生活而言,有关房产的事宜无疑是与百姓的生活关系度最高的。
  
  在本人已经接听解答的五十余例物权法问题中,有关住房的问题达到了一半以上,其中主要集中在小区的车位、车库、公用绿地等问题上。主要表现在:一、车位、车库被开发商整体或者大部分卖给小区业主以外的其他人,导致业主无处停车;二是由于开发商将小区的车位全部出售,导致没有购买车位的业主无处租用车位;三是公用配套部分被物管出租给他人使用,致使业主权利受到严重影响;四是个别或者部分业主滥用业主“共有权”,私自在公用部分种菜栽花;等等。

  案例一:甲小区共有一百余车位,由于小区居民嫌开发商制定的车位价格过高,故基本上没有采取购买形式使用车位,而普遍采取租用形式。1995年10月,开发商便将未出售的60余个车位一次性打包出售给小区业主以外的其他居民,该车位购买人反过来强调:小区居民要使用车位,就必须购买(而且还是高价),否则不得使用。为此,小区业主便以系小区购房户,自己享有优先权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认定开发商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开发商以60余个车位的购买人是一人独立购买了开发商投资开发的另一处房产,且所购房产达到500余万元,故不存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进行抗辩。法院采纳了开发商的抗辩,而驳回了小区业主的请求。
  
  案例二:公民陈某反映,他们所在小区由于车位完全被开发商以出卖方式处分,故对于如他自己一样没有购买车位的人无处停车,而购买车位的人因没有住入小区而致车位长期空置,询问开发商是否可以将小区车位全部出售?
  
  案例三:王女士反映,他们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人员将小区道路加盖成简易房间后,出租给他人作营业性使用,询问该如何处理?
  
  案例四:张大爷将小区绿地草坪开挖后,用于自家种菜,小区其他业主前去制止,他却说,小区属于业主共有,我当然有一份,我在应当属于自己的那份土地上种菜,别人管不着。
  
  等等,等等。

  由于物权法是今年10月1日后才正式生效,根据“法不溯既往”的基本法律原则,对于物权法实施之前的相关物业,已经按照当时的相关规定作出处理的,不再变动。这在王兆国副委员长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作的《关于<物权法>草案的说明》中也已经作出了说明,而全国人大会议在审议物权法时,是同时对其说明进行审议的,也就是说,全国人大关于物权法草案的说明中提及的内容,同样具有法律效力。
  
  但是,针对上述案例所反映的问题,我们都知道,在物权法之前,我国法律并没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说,但我要特别指出的是,物权法之前并不是没有其他规定可供参照与执行。针对物权法颁布之前已经处分了的车位车库问题,如案例一中反映的情况。事实上根据之前的《物业管理条例》是可以进行主张的。《物业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五)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第50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第58条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等规定,对于规划用于小区公用配套设施的部分,严格说来,开发商是没有处分权的。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之规定,要改变小区公用设施的使用性质和用途等,必须经过小区业主大会同意,否则即为侵权,可主张无效。因此,案例一中业主主张所谓的优先权,明显是没有对法律有一个基本的了解,尤其是在昆明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试行办法》中明确规定“小区车位、车库属于小区公共配套设施”的情况下,去如此主张,显然错误。事实上,业主完全可以以开发商向小区外的人出售车位,侵犯了车位、车库是属于小区业主共有的配套设施,该行为完全改变了小区车位、车库专属于业主公有共用的事实,使小区业主完整的物权受到严重影响为由,要求宣布其出售行为无效。
  
  关于案例二中的问题,这确实是个值得思考的问题。一般而言,小区之所以为小区,就是其具有了小区必要的、基本的功能。而停放车辆,确是完整物权不可或缺的必要组成部分,也是每个小区在规划建设时都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报批、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物权设施。但是,我国现行法律中,虽然规定车位、车库可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但是,对于一个小区究竟其车位、车库应当占有小区开发面积(或者住房套数)的比例是多少?以及可以买断产权的比例与车位总数的比例应当是多少?预留用作租用的车位、车库应当占有多少比例?车位、车库的价位如何确定(因为毕竟车位、车库是附着于业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之上的,而非独立于业主土地使用权之外,故在业主买房之后,车位如何定价,确实值得思考和研究)等等。对上述问题,我国现行的相关规范中却没有任何涉及,而小区业主现在没有买车、或者有车而不愿买断车位等问题,却是永远都可能存在的。因此,我们呼吁国家在出台物权法的配套法规时,应当在进行广泛调研的基础上(如小区居民的车辆拥有率),对上述问题有个交待,以使物权法真正具有生命力而得到有效施行。
  
  关于案例三中述及的问题,我想这完全损害了业主的共有公用设施的决定权,也损害了业主的完整物权,无论是依物权法,还是依物业管理条例,都可以主张其侵权或者违约(依物业服务合同),而要求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案例四中的张大爷之行为,是典型的权利滥用,且也是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业主共有权”的误读,业主大会或者获得授权的物业公司可依法制止,直至起诉排除侵权。
  
  总之,涉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问题实在太多,如上述案例外的业主共同决定安装太阳能而遭到物管反对、安装防护网必须得到物管批准等等。确是物权法颁布后城市居民最最关心的首要问题。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其可诉性,希望物权法的配套措施尽快跟上,并对存在的上述问题有所交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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