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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姓最关注的物权法问题二:相邻环境权 |
作者:杨名跨 文章来源:中国律师网 点击数4164 更新时间:2007-12-18 11:42:16 文章录入:hxs 责任编辑:hx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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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施行后,关于公民环境权的问题,在本人接听解答的咨询中,基本上排在第二位,50余例咨询个案中,有10余例是有关环境权的问题。而在这些环境问题中,最突出的便是噪音污染,其次是水污染,再次是固体废物污染。 环境权又称公民环境权,指的是任何一个公民都有享有健康、安全、舒适环境的权利,强调公民在未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的权利以及合理地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 关于环境权,有学者主张,应当将其视作公民的基本人权。强调环境是作为人、以及人类存在与发展必不可少、与生俱来、终其一生、且世代沿袭、不可分割的生存条件。故在国际上,有人主张把其纳入公民的基本人权予以重视。强调没有环境,就没有人类;没有环境的有效保护,就没有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我国政府现在主张的“科学发展观”,主张为政者的“科学政绩观”,强调的就是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归根结底,说的就是要加强环境的有效保护。 我们国家的环境问题,从解放初的“人有多大胆,地有多大产”的毁灭性开发。到改革开放初期的大力发展乡镇企业,大兴“十五小”( 小造纸;小制革;小染料;小土焦;小土硫磺;小电镀;小漂染;小农药;小选金;小炼油;小炼铅;小石棉;小放射;小炼贡;小炼砷)。这些有违科学发展精神的政策和行为,对我们国家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造成了严重的后果,直至90年代末21世纪初,“中华环保世纪行”等活动开展之时,国家、社会,领导、民众,才对我们的环境严峻形式有所认识。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我们国家环境意识的真正觉醒,最多不超过十年的历史。 本人认为,宁静权、洁静权等环境权是公民完整物权不可或缺的构成要素,也是公民的物权是否全面的具体体现。试想,如果公民居住在充满噪音、充满垃圾或者光、电磁辐射等严重污染的环境之中,那他就绝对不是在享受物权能够带来的舒适和安逸,而是在承受痛苦,承受煎熬甚至环境疾病。 环境权虽然属于完整物权中必不可少的构成要素。但物权法毕竟不是环境法。故,虽然国内有很多学者主张物权法应当是绿色的、生态的物权法,可涉及环境保护的内容却十分有限。但是,在作为国家基本法的物权法中,对于公民的环境权能够有所涉及,在我国现行法律架构里,的确值得肯定。 我国物权法关于环境权的基本规定是。第89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这明确规定了公民享有的采光权、日照权、通风权等。第90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这明确规定了物权人不得排放有害环境的各种物质。第83条规定:“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规定了业主违反基本环境义务,而致其他业主的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途径。 在前述环境污染的各种类型中涉及的噪声污染,有生活噪声污染,如小区居民饲养物中的鸡鸣(鸡打鸣)狗叫(唤),人为的“半夜想起歌来唱”,等等,从而影响相邻物权人的正常生活。也有人因为住房系商住两用性质,故,人未起床,或者因为工作关系起床较晚,旁边的保险公司却已经在进行每天不少的励志(大声喧哗)活动,从而影响正常休息。以及住房旁边有人进行餐饮营业,烹饪油污致害,异味剌鼻,等等。 在水污染中,最突出的便是工业废水的非法排放(甚至达标排放),从而造成相邻物权人的渔业权受到严重损害,或者种植物绝收减产,甚至造成人畜严重疾病或者存在严重疾患的危险。等等,等等。 固体废物污染中,有一业主诉称,其购买商铺后,物管公司却在没有征求其任何意见的情况下,在其用于饮食营业的门面旁边擅自建造了一个垃圾回收场地。从而使其正常的物权功能遭到严重损害。 事实上,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环境法中,对于因环境染污受到损害的,已经作出了受害人可以起诉而要求致害者承担侵权责任的明确规定。只是相对而言,没有物权法这样明确与具体,故在物权法颁布后,人们在物权法普及中,了解了自己享有“环境权”。并知道当环境权受到侵害时,有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可供依循和主张。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虽然物权法中关于公民的污染排放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即符合规定便可以排放。但根据环境侵权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果达标排放行为对公民的权利造成损害,污染物排放人同样要对因此给他人造成的环境侵害承担责任,其达标排放行为造成的污染损害仅仅可以不用承担公法责任,即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但不能免除其私法责任。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本人经手此类案件的经验,当事人通过诉讼维权往往成本很高,且难度较大,故一般可采取要求环境行政部门履行环保职责的形式,向环保部门要求处理,如果他们拒绝或者敷衍,可根据《环境保护法》、《噪声污染防治法》、《行政诉讼法》等,状告其行政不作为。这样往往比单独去和跟政府存在千丝万缕关系的污染企业理论,效果要好得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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