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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雄善:最新辩护词 |
作者:胡雄善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3545 更新时间:2008-01-06 13:05:32 文章录入:hxs 责任编辑:hx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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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某某受贿、滥用职权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之规定,我受被告人Z某某亲属的委托,经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南平分所指派,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开庭前我多次会见了被告人,研究了案卷材料,今天又参与法庭调查,认真听取了公诉人的意见,对本案情况有了更进一步的了解。辩护人对光泽县人民检察院光检公刑诉[200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有不同看法。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的大部分受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特审”期间被告人的供述属于非法证据。 1、从《顺昌县公安局提讯证》(第一卷P16)可以看出,自 2、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39条规定,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看守所进行讯问。被告人在“特审”期间,从地理位置来看,虽然是在顺昌看守所,但是,被告人从 3、同步录音录像及其《询问笔录》均违反法定程序。 当庭播放的同步录音录像显示:(1)侦查机关没有依法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在顺昌“特审”期间,侦察人员制作《讯问笔录》18份,其中只有 因此,公诉机关提供的侦查阶段所获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包括同步录音录像已丧失了其真实性、合法性,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均属无效证据,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二)逮捕时所作的《讯问笔录》存在诱供的情况。 庭审时Z某某反映, (三)证人证言的收集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7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5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97条的规定进行,不得另行指定其他地点。” 因此,另行指定其他地点收集证人证言均视为非法。辩护人注意到,本案的几个主要证人的取证地点都违反了法律规定:卢某、范国平均在浙江温州市南亚大酒店询问,黄某某在福州武夷大酒店询问,邱为海在光泽县左岸宾馆询问,周某某、黄新民、郑良在建阳大饭店询问,陈某某在邵武市交通大厦询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均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故取证地点缺乏法律依据,亦属于违法取证,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取得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四)被告人的无罪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没有依法提交。 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虽然违心作了承认收受他人钱物12.06万元的供述,但也曾经进行了辩解和更正,遗憾的是公诉机关并没有将这些《讯问笔录》依法提交给法庭。根据今天庭审情况,其中有10.7万元(即杨某某1.5万元,黄某某3万元,毛某某2.6万元,卢某3.6万元)是在被非人道的、疲劳讯问的情况下违心承认的。这种违背事实的供述,被告人很快就否定了,根据《光泽县公安局提讯证》(第一卷P17),被告人从 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据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所作的不同的供述和辩解,都必须依法提交给法庭,遗憾的是公诉机关不知出于何种考虑,没有将被告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8条规定:“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或者根据辩护人、被告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和罪轻的证据材料,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收到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三日内移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1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辩护人、被告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谨此,辩护人依法向法庭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我的当事人Z某某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 (五)被告人及证人关于行受贿时间的表述模糊不清。 比如,收受卢某6000元的时间,Z某某 (六)涉案的赃款来源不清,去向不明。 1、涉案赃款来源不清。 行贿人行贿资金来源的认定,对于查明受贿事实尤为重要,但本案中几个涉嫌行贿万元以上的证人,没有一个能够说清行贿赃款的来源: 关于杨某某行贿15000元的来源,杨 关于黄某某行贿30000元的来源,黄 关于毛某某行贿20000元人民币、6000元购物券的来源,毛 关于卢某行贿3.6万元的来源,路 可见,对于行贿数额的认定,公诉机关没有提供相关的书证、物证,如银行取款凭证、财务凭证、相关票据、超市购物卡等,仅仅提供了“账上没有体现”、“具体帐目处理我也不知道”等内容相互雷同、语义含混不清的证言。因此,这些证人出于某种原因作虚假证言的可能性得不到合理排除。 2、涉案赃款去向不明。 查明赃款的去向,对于佐证受贿事实也是十分重要的。关于收受万元以上的赃款,被告人在“特审”期间是这样说的: (七)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为他人牟利的事实认定有误。 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收取杨某某的15000元后“帮助该项目顺利通过验收”,杨的证言却说“华荣金座”大厦尚未验收(第三卷P32),且公诉机关也未提供该大厦在被告人帮助下已获得验收的证据。 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收取黄某某30000元后“致使‘状元楼’违规西面开窗,擅自建柴火间等问题未被查处,顺利通过验收”,该指控存在两个问题:其一,公诉机关并未提供被告人参加验收的关键证据,且在规划局经办人员上报的《验收情况表》中并没有违规西面开窗、擅自建柴火间的描述。其二,西面开窗的问题,开发商已说明原因并提交承诺书,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行政机关对违反规划的行政处罚也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并非个人意志所能擅自决定。故被告人致使状元楼顺利通过验收的认定,没有实事依据。 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收取毛某某的20000元后“致使‘紫荆花苑’超容积等问题未予查处”,事实上毛已预交20万元等候处理,而并非不处理(第三卷P18)。而且,该楼盘为7栋,已部分验收6栋,还有一栋尚未验收,即该楼盘并未通过整体验收,未予查处的断言显然过于草率。辩护人还注意到,在被告人供述和毛某某的证词中均有“但这和超近 4、被告人收受陈某某、郑良、周某某、郑某某钱物1.26万元一节(其中6600元已经退还),被告人并没有为行贿人牟利。据被告人供述,陈某某送2000元是为了“联络感情”(第二卷P37);郑良送1800元是“给我拜年,是想以此和我搞好关系”(第二卷P32);另据陈某某、郑良、周某某、郑某某的证言,都说不清有什么具体的请托事项。故以上1.26万元应属违纪行为,不宜认定为受贿。 (八)现有证据存在重大瑕疵。 1、被告人的供述前后矛盾。主要是被告人在“特审”期间的有罪供述与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以及今天庭审时的供述前后不一致,且基本否定了“特审”期间的有罪供述。 2、证人证言不能自圆其说。几乎所有证人对行贿的具体情节都无法说清,比如,关于行贿时间都说是“有一天”,关于行贿地点都说是“办公室”或者是工地,关于行贿赃款的来源都说是“没做账”。辩护人必须特别提及的是,证人卢某于 3、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主要是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以及今天庭审时的供述与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 如上可知,关于指控被告人收受杨某某1.5万元,黄某某3万元,毛某某2.6万元,卢某3.6万元,计10.7万元一节,公诉机关没有提供确实的、充分的、能够得出唯一性结论的证据,现有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存在违法取证、供供矛盾、证证矛盾、供证矛盾的严重问题,而这些矛盾和问题没有合理的解释,得不到合理的排除,说明主要的犯罪事实没有查清,主要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足以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故关于被告人收受杨某某等人10.7万元的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二、被告人Z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1、被告人不存在滥用职权行为,“签发合格意见,违规发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不等同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2、“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有着具体的证明标准,决不能主观臆断,凭空杜撰。 辩护人认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并不是摸不着、看不见的,它有特定的内涵,有着明显的、外在的表现形式,它既有主观性,又有客观性,既来自司法人员的内心确信,更来自社会公众的综合评价,是完全能够、而且必须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根据司法实践,“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引起群众强烈不满,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引发大规模的群体性上访事件、导致流血冲突、致使较大范围内群众的生活起居受到重大影响,并被媒体传播、广泛报道。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显然没有造成上述危害后果。 3、公诉机关应当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进行举证。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但又没有举证,不知是公诉人的一时疏忽还是根本就举不出任何证据?根据刑法规定,滥用职权罪是结果犯,犯罪行为必须造成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既遂,即本罪是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构成要件,缺少危害结果,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就不齐备,仅仅具有滥用职权行为,而没有危害结果就不能认定为犯罪,所以,公诉机关必须对其所认定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这一危害结果承当全部举证责任。 4、公诉机关应当就滥用职权罪的指控,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公诉机关有法定义务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就以上危害后果举出确实的、充分的、令人信服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是,纵观全案,竟然找不到一份能够证明被告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证据!请问用什么来证明犯罪?证明犯罪有严格的证据规格,就本案而言,公诉机关一是必需举出Z某某实施危害行为的形态证据,二是必需举出Z某某的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的形态证据,三是必需举出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形态证据。但是,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所有证据,都无法证明所谓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犯罪结果。 此外,如果假定玩忽职守和受贿两个行为触犯两个不同的罪名成立的话,那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就属于典型的牵连犯,只能从一重罪处断,不能实行数罪并罚。因此,无论从哪一个角度去审视,被告人Z某某都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三、被告人Z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 被告人有检举H某某受贿的事实,公诉机关也出具了相应的证明材料,证实该犯罪嫌疑人受贿金额为28.7万元。根据《刑法》第383条和第386条,个人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该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起诉意见书》认定被告人为重大立功是正确的,《起诉书》只认定为立功是欠妥的,被告人依法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 四、被告人Z某某应当依法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是以涉嫌滥用职权罪被立案侦查的,文书卷中《关于Z某某涉嫌滥用职权案指定管辖的通知》、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等均可证实。被告人从 综上,本案据以定罪的言词证据、视频资料存在重大瑕疵,侦查阶段存在违法取证的问题,关于被告人Z某某收受杨某某、黄某某、毛某某、卢某 计10.7万元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不能认定;关于收受陈某某、郑良、周某某、郑某某钱物1.26万元的指控,属违纪行为,不宜认定为受贿;被告人没有实施滥用职权的行为,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有重大立功表现及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谨此,辩护人恳切要求法庭,实事求是,秉持正义,对被告人Z某某作出公正的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采纳。 辩护人:胡雄善 二○○八年一月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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