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本文 关闭窗口 |
【胡雄善 金 涛】L**受贿案辩护词 |
作者:胡雄善 金 涛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2784 更新时间:2008-04-21 01:11:18 文章录入:hxs 责任编辑:hxs |
|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之规定,我受被告人 L** 亲属委托,经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南平分所指派担任其辩护人。开庭前我多次会见了被告人,研究了案卷材料,今天又参与法庭调查,听取了公诉人的意见,对案情有了进一步的了解。辩护人对 * 检刑诉[200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不持异议,但对部分犯罪事实性质的认定有不同看法,并认为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收取 D** 钱财的行为不构成受贿。 1、被告人是正常履行职务,对“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称号的授予没有最终决定权。 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称号的授予,有着严格的程序,除了需要将符合标准的“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的名单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意见、接受社会监督之外,还要经过人大、法院、税务、海关等相关机构和部门进行评选的必经程序,再由市 ** 局报市政府,最终由市政府确定。因此, L** 及其所在的 ***** 科并没有最终决定权。 2、被告人没有对 D** 的公司实施所谓的关照行为。 L** 履职过程中并没有实施营私舞弊、利用职便为 SD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牟利的行为,对符合条件并经上述严格的程序评选出来的“守合同、重信用”企业按照程序上报审核,完全属于正常履职,自然也不存在所谓“关照”的问题。 3、 D** 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利用职便为 SD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牟利。 D** 在证言中仅仅是说 L** “没有故意刁难”、“积极支持 SD 房地产公司评上守重企业”。只能证明 L** 没有“吃拿卡要”、“没有故意刁难”, L** 对于经层层推荐、评选出来的“守合同、重信用”企业没有权力、也没有理由压着不报,他只能依照相关程序上报市政府。如果上报就成了“利用职便为他人牟利”,不上报又成了“吃拿卡要、故意刁难”,岂不让我的当事人陷入两难境地?因此,被告人接受 D** 赠与钱财与其职便并没有必然的关联关系。 4、被告人收取4.3万元的行为属于违纪性质。 收受贿赂主要表现为行贿人在事前、事中、事后三个时间段主动交付财物,以期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取利益,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财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或者许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在客观上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接收财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或者许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而被告人 L** 与 D**事前、事中、事后均无任何约定,D**始终没有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提出任何请托事项, L** 也没有 许诺为D**谋取利益。因此, 其收取4.3万元的行为属于接受 D** 的赠与,应认定为违纪性质的“红包”。故 被告人既不具备受贿的主观要件,也不具备受贿的客观要件, 依法 不构成受贿。 二、被告人不存在为 W** 牟利的事实,认定其受贿属定性错误。 1、 L** 的处罚意见证实对 W** 毫无“关照”之意。 从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来看, ** 科查获 W** 非法进口鸡爪、鸡翅、猪舌共960件,2006年9月24日该科承办人提交《立案审批表》, L** 当即签下了“同意立案”的意见;2006年12月6日承办人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并提出了“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没收960件无合法手续的进口食品,并处罚款2.18万元”的初步意见, L** 又于当日签下“同意承办人意见” *** 局据此意见于2006年12月13日作出了上述处罚决定(见*** 局 * **处字[20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从行政处罚的整个程序中,实在看不出 L** 对 W** 有什么“关照”。 2、 W** 所谓“予以关照”的说法违背客观事实。 该处罚决定的依据是《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 第十五条,该条例规定,对投机倒把行为即倒卖走私物品、特许减免税进口物品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物品等值20%以下的罚款。该批走私货物的总货值为10.95万元, L** 签下的是同意没收960件 走私货物 ,并处罚款2.18万元的处理意见,依据该条例 第十五条,这种违法行为最高只能处以 2.19万元罚款 (10.95×20%),而 2.18万元罚款数额 离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最高上限仅仅1百元,实际上已经是最高处罚额度了!如果 《起诉书》认定 L** 在该案件中对 W** “予以关照”是事实的话,请问关照在哪里? W** 有没有必要面对如此严厉的处罚、为了少付1百元的罚款,而支付1万元的代价?这符合一般人的通常思维和正常的行为逻辑吗? 3、《起诉书》的该项指控存在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矛盾、证人证言与相关书证矛盾的问题。 (1)针对 W** 的960件 走私货物, L** 的处理意见是全部没收。 (2) *** 处字[20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 *** 局已经作出了没收960件无合法手续的进口食品的处罚决定。 (3) W** 却在2007年12月21日的证言(P10)中称“我的这个案件在较短时间得到了处理,并返还了部分被查扣的冷冻食品。”返还部分冷冻食品的证据在何处?公诉机关没有举证。 (3)公诉机关没有提交所谓“予以关照”的证据,故 W** 出于某种原因作虚假证言的可能性得不到合理排除,其证言与被告人供述以及《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记载相互矛盾,不能互为印证,其真实性令人置疑,即 W** 关于“返还了部分被查扣的冷冻食品”的证言成了孤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可见,《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在查处 ** 冻品门市部违法经营走私冷冻食品的过程中,对 W** 予以关照与事实不符。 L** 当时确实是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对 W** 的违法行为没有任何徇私舞弊或者宽容的行为,所谓“予以关照”的说法更无从谈起,公诉机关亦无确凿证据支撑其指控, L** 根本不存在为 W** 牟利的事实,属于典型的“只收钱,不办事”。故收受 W** 的1万元同样不能认定为受贿。 三、被告人供述的绝大部分犯罪事实 司法机关尚未掌握 。 《起诉意见书》实事求是地肯定了被告人“在询问和拘传期间如实交待了其任职期间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而这些犯罪事实司法机关事先并未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建议法庭对 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此外,辩护人意欲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被告人 如实供述的、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其中有一部分是在尚未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就交待的,即 被告人的 供述有一部分在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另有一部分在采取强制措施之后 。此节实际上属于准自首行为,可否认定为自首,恳切法庭酌定。 四、被告人主动退赃,自愿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 《起诉意见书》认定被告人“在刑事拘留期限内退清赃款,”并“建议依法予以从轻处理”,《起诉书》中也认定“被告人L**归案后已积极退清全部受贿赃款。”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各个阶段,均能积极、主动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没有丝毫隐瞒。在今天的庭审中,又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说明被告人态度是端正的、认罪是自愿的、悔罪是真诚的,建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自动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收取 D** 4.3万元、 W** 1万元人民币,均属认定事实有误,定性错误,该5.3万元依法不能认定为受贿,实际受贿数额只能认定为8.3万元;被告人供述的绝大部分犯罪事实 司法机关尚未掌握,且有一部分是在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就主动交待了 ; 被告人主动退清赃款,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 。谨此,辩护人恳切要求法庭,实事求是,对被告人 L** 作出公正的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采纳。 |
打印本文 关闭窗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