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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雄善 金 涛】L**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作者:胡雄善 金 涛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2301  更新时间:2008-07-01 17:18:28  文章录入:hxs  责任编辑:hxs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我受被告人L**亲属委托,经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南平分所指派,担任其辩护人。开庭前我多次会见了被告人,研究了案卷材料,今天又参与法庭调查,听取了公诉人的意见,对案情有了进一步的了解。辩护人对延检刑诉[200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L**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但认为全案被告人不宜概括认定为共同犯罪,销售金额亦有待于进一步核实,侦查机关扣押的部分款、物是个人合法财产,被告人L**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L**C**陈**实施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不承担共同犯罪责任。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C**陈**L**J**江**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共同犯罪。”实属对法律的理解偏颇、片面。共同犯罪要求各共犯人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也就是说,“共同行为”应当属于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否则,就不能形成共犯关系。本案中,L**J**、林**共同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行为,而C**陈**共同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上述被告人的犯意内容及其行为性质根本不属于同一犯罪构成,因此,不能概括地认为全案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应客观地认定被告人L**J**、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故被告人L**仅仅对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行为承担共同犯罪责任,而对C**陈**实施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不承担共同犯罪责任。

《起诉书》还认定“被告人C**L**江**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这一认定同样是偏颇的、片面的,根据本案证据及庭审情况可知,L**并未参与C**陈**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活动,连共同犯罪都够不上,怎么可能对假冒注册商标罪承担主犯的责任?

    二、被告人L**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中不宜认定为主犯。

共同犯罪的主从犯的划分是以作用为主、兼顾行为分工为标准的。J**、林**虽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受雇于被告人L**,但是,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所起的作用是相当的,犯罪个体的必要性是不可或缺的。因此,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中不宜区分主从犯,即被告人L**不宜认定为主犯,而应当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由三被告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被告人L**的销售金额有待于进一步核实。

司法鉴定结论及庭审情况表明,L**销售的假冒“太阳”牌电线的金额是否达到《起诉书》所认定的25110000元存在较大瑕疵,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关于这一点,被告人C**的辩护人已经作了详细说明,本辩护人不再赘述。请法庭对L**的销售金额作进一步核实。此外,被告人C**的辩护人多次提到L**C**下达生产假冒“太阳”牌电线的指令,C**按该指令组织生产,L**有销售其他人生产的假冒“太阳”牌电线。此说没有任何证据,本辩护人表示反对。

四、侦查机关扣押的部分款、物是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

   《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表明,侦查机关办案时扣押了福特蒙迪欧轿车一辆(车牌:闽AH9065)、现金541800元(分别为27000元和514800两笔),该被扣轿车及现金均由被告人L**签字确认。

纵观全部案卷,没有证据表明被扣押的现金属于被告人非法所得的赃款,或是用于犯罪的活动资金。扣押的福特蒙迪欧轿车车主是余**,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被告人L**在2006年11月30日为其垫付了购车款,而其作案时间则在2007年4-7月,在时间上完全可以排除被告人使用非法所得购买轿车的可能,且本案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该车曾用于犯罪活动。

根据《刑法》“疑罪从无”原则,以及《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的“物权法定”原则,在没有确凿证据证实属于赃款、赃物的情况下,侦查机关扣押的现金及福特蒙迪欧轿车应属于公民个人合法财产,即现金541800元属于被告人L**的个人合法财产,福特蒙迪欧轿车属于余**的个人合法财产。

五、被告人L**自愿认罪,建议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除了对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如实陈述全部犯罪事实、多次表示认罪之外,在今天的庭审中又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一予以承认,未作任何辩解,说明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了深刻的反省,态度是端正的、悔罪是真诚的。尽管由于其他被告人的原因,今天法庭未能适用“被告人认罪”的简化审程序,但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L**仍然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和改过自新的态度,同样具备酌定从轻处罚的法定事由。

综上,被告人L**C**陈**实施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不承担共同犯罪责任,更不能对假冒注册商标罪承担主犯的责任;L**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不宜认定为主犯,其销售金额有待于进一步核实;被扣现金541800元属于被告人L**的个人合法财产,被扣福特蒙迪欧轿车属于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告人L**系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谨此,辩护人恳请法庭,对被告人L**予以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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