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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雄善 金 涛】陈**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作者:胡雄善 金 涛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2281  更新时间:2008-08-24 23:11:28  文章录入:hxs  责任编辑:hxs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受被告人陈**委托,经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南平分所指派,担任其辩护人。开庭前我多次会见了被告人,研究了案卷材料,今天又参与法庭调查,认真听取了公诉人的意见。辩护人对南平市人民检察院南检公刑诉[200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从轻、减轻处罚的重要情节,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害人丁**的致命伤害不能认定系被告人陈**所为。

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刘**实施了造成被害人丁**致命伤害的行为:

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闽刑终字第39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定,刘**用脚朝丁的腹部连踢几脚;

2、被告人刘**2004年1月9日《讯问笔录》供述“当死者趴在地上时,我就站在他的身边用右脚踢他的肋骨位置”;

3、证人马**、谢**的证言证实,刘**打了丁**头部几拳,并朝丁的腹部踢了几脚,致丁倒地不能动弹,刘**把丁的身子翻过来,朝丁的头部、腹部又踢了几脚;

4、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丁**系遭受钝性物体打击,导致肝、脾破裂内出血死亡。

可见,被告人刘**打击丁**身体的部位与肝脏、脾脏在人体解剖学上的位置是吻合的,而且在一、二审中刘**对其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即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是被告人刘**实施了造成被害人致命伤害的行为。被告人陈**虽然有打丁**的头部、用脚踢丁**的身体,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陈**有踢到被害人的肝脏和脾脏,所以,被害人丁**的致命伤害不能认定系被告人陈**所为。

二、被告人陈**在本案中只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

1、案件的起因是刘**、丁**等人喝酒时双方发生口角所致,原本与陈**无关。

2、被告人陈**不是本案犯意的发起者,被告人陈**、刘**的供述均证实,陈**是被刘**多次电话催促后,才被叫来参加打架的。

3、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看,在实施犯罪行为的整个过程中,刘**始终处于主导地位,在殴打被害人丁**的过程中,刘**是主要凶手,且是实施致命伤害的行为人。

如上可知,被告人陈**所处的地位是从属的,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庭审的情况也证明了这一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三、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有纠缠的因素。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闽刑终字第39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系喝酒过程中双方因小事口角引发争斗,被害人被劝离后仍不肯回家,有纠缠的因素。”此节请法庭在对被告人陈**量刑时予以考虑。

四、被告人陈**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建议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在归案发后抱着悔改、服罪的正确态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自己进行讯问,主动交待案件的全部经过,没有一丝一毫的隐瞒。在今天的庭审中甚至未作任何辩解,并表明服从司法机关的处理。今天,被告人又当庭向被害人亲属表示悔罪和道歉,说明被告人陈**态度是端正的,认罪是自愿的,悔罪是真诚的,此节亦请法庭量予以充分考虑。

五、被告人陈**表示愿意竭尽全力,对被害人丁**的亲属给予相应的经济赔偿。

被告人陈**的亲属目前仍在积极筹款,并表示一定会尽最大的努力,在近期内,给予被害方一定的经济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请法庭予以综合考虑。

综上,被告人陈**不是本案犯意的发起者;被害人丁**的致命伤害不能认定系被告人陈**所为;被告人陈**在本案中只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害人被劝离后仍不肯回家,有纠缠的因素”;被告人陈**自愿认罪,真诚悔罪,且素无前科,是初犯;被告人陈**的亲属表示愿意竭尽全力,对被害人的亲属给予相应的经济赔偿。谨此,辩护人恳切要求法庭,对被告人陈**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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