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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雄善 金 涛】劳动争议仲裁答辩书
作者:胡雄善金涛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3708  更新时间:2008-12-01 20:03:41  文章录入:hxs  责任编辑:hxs

 

劳动争议仲裁答辩书

 

答辩人于2008年8月18日收到南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仲案[2008]第048号应诉通知书及FXX《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现就申诉人与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答辩如下:

一、申诉人FXX关于支付4天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本案申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已明确载明被诉人和申诉人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08年6月30日。由此证明,FXX在2008年6月30日已经正式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7月1日之后,FXX实际是履行其工作交接义务。虽然FXX提供所谓的《补休表》来主张2008年7月1日7月4日的劳动报酬,但《补休表》却恰恰表明7月1日7月4日由于FXX主动提出“有事”事由,而导致双方交接工作暂时中止。《补休表》在离职交接阶段使用虽有所不妥,但不足以表明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原来的劳动关系有延续到2008年7月1日7月4日。同时,就证据效力而言,《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不仅约束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而且具有及于第三人的对外证明效力,显然更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更强的证明力。而且,就常理而言,劳动者离职后做好交接工作是其基本义务,交接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也需要一定的时间来完成,因此,离职交接阶段不可能形成所谓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故FXX关于支付4天工资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二、申诉人FXX主张的社会保险费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或有关规定执行。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四条虽然约定了社保费用的条款,但合同签订后,申诉人FXX不同意被诉人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保费用,故被诉人不可能单方面为其缴纳,即申诉人FXX在与被诉人确定双方劳动关系的同时,已经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约定双方均不缴纳社保费用。从FXX的工资收入清单上可以看出,被诉人并没有从申诉人FXX的工资中扣取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用。

退而言之,即使双方都没有履行《劳动合同书》第十四条的约定,那么FXX现在提出履行该条款问题,也应当先向被诉人补足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用,共计1296元(社保费用:900×8%×18=1296元)。根据《福建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12条“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的规定,应当由申诉人向被诉人退出其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用1296元,被诉人才能统一向相关机构缴纳社保费用。

三、被诉人没有义务为申诉人FXX缴纳医保费用。

根据《福建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规定,基本医疗保险不属于社会保险费的范畴。由于国家没有强制推行基本医疗保险,对用人单位而言,为劳动者承担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并非强制性义务。故FXX的该项申诉请求也应当予以驳回。

四、申诉人FXX隐瞒真实学历,具有欺诈被诉人的故意,该行为已使劳动合同归于无效,其主张900元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FXX的《员工登记表》载明其学历为中专,而后却向被诉人提供了证明其仅具有初中文凭的学历证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同时,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员工原因,按照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十八条对劳动合同中的欺诈作了如下定义:“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当事人虚假的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的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被诉人是在认为FXX确实具有中专文凭的情况下,才作出录用决定的。FXX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使被诉人作出了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错误表示,被诉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同时不予支付补偿金。

综上,申诉人FXX关于支付4天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申诉人FXX未向被诉人退出其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用1296元之前,被诉人没有义务单方面为其缴纳社保费用;被诉人也没有义务为申诉人FXX缴纳医保费用;申诉人FXX隐瞒真实学历,具有欺诈被诉人的故意,该行为已使劳动合同归于无效,其主张900元的经济补偿金不应支持。谨此,答辩人恳请贵委依法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此致

南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答辩人:XX房地产开发集团有 

                             二○○八年八月二十日

 

附:证据目录2份;

    答辩书副本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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