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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雄善 金 涛】劳动争议仲裁答辩书 |
作者:胡雄善金涛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5524 更新时间:2008-12-01 22:38:59 文章录入:hxs 责任编辑:hx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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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答辩书 答辩人于2008年8月4日收到南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仲案[2008]第045号应诉通知书及王**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现就申诉人与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答辩如下: 一、申诉人王**无法证明其合法的身份,属于身份不明,不具有劳动仲裁申诉人的主体资格。 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和年龄等个人真实信息。但是,申诉人王**提供的编号为362321198209257822的身份证,经南平市公安局四鹤派出所登录公安部综合信息查询系统查询,证实并不存在所谓王**的真实个人信息,该派出所又根据身份证上载明的地址,通过江西省上饶县枫岭头镇派出所的电话(0793-8492162)查询,枫岭头镇派出所也答复查无此人。以上事实有四鹤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因此,申诉人无法证明其合法的身份,实属身份不明,不具有劳动仲裁申诉人的主体资格,答辩人请求仲裁委员会依法驳回其仲裁请求。同时,申诉人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已违反了《居民身份证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申诉人王**刻意隐瞒真实身份,恶意欺诈答辩人,其行为使劳动合同归于无效。 答辩人于2008年7月21日拟招聘申诉人为销售部文员,并与其口头约定试用期为1个月,试用期间月薪为800元。同时要求其按照签订劳动合同的需要及时提供真实个人信息,包括《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个人简历、学历证书、本人近照等基本资料,但申诉人不但拒绝提供上述所有资料,而且拒绝在《XX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登记表格》上签名,直到申诉人离职之日仍未能提供上述资料,亦未在员工登记表上签名,答辩人迄今不知其真实身份。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规定,申诉人拒绝提供个人真实信息,刻意隐瞒真实身份,明显存在欺诈答辩人的主观故意,故双方的事实劳动合同应归于无效。 三、申诉人王**主张的560元经济及名誉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申诉人在短短的九天试用期内,多次拒绝穿着制服,上班时间中途无故离岗,严重违反答辩人的规章制度,即使在劳动合同合法存续的情况下,答辩人也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单方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 2、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39条、第40条规定,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应按照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天数支付工资。答辩人在申诉人隐瞒真实身份、明显存在欺诈故意、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下,在试用期间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据其实际到岗情况,支付了9天共计240元的劳动报酬。答辩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任何过错,申诉人主张的所谓560元的经济补偿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申诉人王**无法证明其合法的身份,实属身份不明,不具有劳动仲裁申诉人的主体资格;申诉人刻意隐瞒真实身份,恶意欺诈答辩人,其行为已使劳动合同归于无效;其主张的560元的经济及名誉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谨此,答辩人恳请贵委依法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此致 南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答辩人:XX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二○○八年八月十日 附:证据目录2份; 答辩书副本4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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