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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雄善 金 涛】王**渉黑案二审辩护词 |
作者:胡雄善 金 涛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2318 更新时间:2009-02-21 16:03:05 文章录入:hxs 责任编辑:hx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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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上诉人王**亲属的委托,经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南平分所指派,担任其辩护人。辩护人对延平区人民法院 [2008]延刑初字第2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关于王**的部分判决持不同意见,认为上诉人王**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罪构成自首,且量刑明显畸重。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上诉人王**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罪均构成自首,如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成立亦构成自首。 上诉人王**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以同样罪名被逮捕。此前,公安机关并未掌握其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亦未掌握其所谓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事实,故以上三罪均属王**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且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聚众斗殴罪属不同种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王**以上三罪均构成自首。 二、一审对上诉人王**的量刑明显畸重。 上诉人王**真诚悔罪,认罪态度好,主要表现在:1、一审期间,在27名被告人当中,唯独王**一人法庭递交了《悔过书》,表达了深刻反省的悔罪态度和重新做人的决心;2、一审庭审时,王**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在为期五天的庭审中也一再表示自愿认罪;3、归案后能够积极配合司法机关侦破案件,对涉及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庭审中几乎未作任何辩解;4、王**系未成年人,但一审判决并未充分考虑这一因素。 王**犯罪时未满18周岁,如处以重刑,将对其今后的人生道路产生重大负面影响。建议法庭从依法保障青少年享有司法特别保护权的角度,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采取轻刑化的刑事政策,对王**减轻处罚。 三、上诉人王**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一)王**不具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故意。 王**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均供述,2006年4、5月起跟着孙利民只是想“有的住、有的吃”,当时他还未满15周岁,以其年龄和主观判断能力,不可能知道和孙**在一起就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因此,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 (二)一审认定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所谓犯罪事实,均发生在其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之前,不能作为认定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依据。 (三)王**参与的犯罪团伙不符合刑法、立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具体内容同一审辩护意见,不再赘述)。 四、上诉人王**在未满16周岁前实施的所有违法行为,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 (一)《起诉书》在“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部分认定的与王**有关的所谓犯罪事实有三起: 1、2007年2月14日,“王**等人同胡**发生争吵,孙**等人欲殴打胡晓明”; 2、2007年5月 ,“王**等人将贺书红店内的啤酒、玻璃、饮水机等物品砸坏”; 3、2007年5月,兰福元“指使孙利明派王**、吴**、沈*、兰*等人殴打拆迁户林**。”这三起违法行为,王**都是在16周岁之前参与的,而且均系受其他上诉人教唆、指使的。 以上第2、3起又是《起诉书》第八部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其他相关事实”中的第(一)、(二)起,如此重复认定,提请法庭予以注意。 (二)“寻衅滋事犯罪事实”的第一起,发生于2007年4月25日,《起诉书》也注明王**当时未满16周岁,故此节亦不能作为王**犯寻衅滋事罪的实事依据。 根据《刑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人在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前后均实施了犯罪行为,只能依法追究其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后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故王**对上述违法行为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 五、上诉人王**参加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时间极其短暂。 本案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于2006年4月,王**也是这期间参加的,但当时他还不满15周岁。王**出生于1991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的时间是2007年11月28日,可见王**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时间段是从2007年6月3日至2007年11月28日,总共只有5个月零25天。如果从2006年4月起,对王**的所有违法行为都追究刑事责任,一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来对这位涉世不深的少年是不公平的、不公正的。 六、上诉人王**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一)2007年9月的聚众斗殴案件,犯意发起人系兰**、吴**等人,王**仅仅是驾驶孙**的轿车,并未实施积极的斗殴行为。 (二)2007年8月1日的寻衅滋事案件,犯意发起人系卢**,只有卢**等人殴打被害人,王**仅仅砸毁酒店的部分财物而已,并未参与殴打被害人。 (三)2007年7月29日的寻衅滋事案件、2007年7、8月的非法拘禁案件,犯意发起人都是沈*等人。 可见,王**在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案中,都不是犯意发起者,均系受其他上诉人指使,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只起辅助的、次要的作用,情节明显轻微,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假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成立,王在其中也是从犯。 此外,上诉人王**自幼家境贫寒,10岁时父亲因患肝癌不幸去世,靠母亲孤身一人四处打工,维持生计,连基本的温饱都得不到保障;由于家庭经济极度困难,15岁就不得不辍学,长期缺乏家庭、学校和社会的关心与呵护,小小年纪就过早地品尝了人世间的艰辛和苦难!这些因素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综合考虑。 综上,上诉人王**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罪均构成自首,如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成立亦构成自首;其在未满16周岁前实施的所有违法行为,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王**系从犯,犯罪时未满18周岁,参与犯罪的时间不到半年,且真诚悔罪,认罪态度好,走上犯罪道路确有家庭和社会的客观因素。谨此,辩护人恳切要求法庭对这位不谙世事、不慎失足的少年,最大限度地彰显人性关怀和宽容,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采纳。 辩护人:胡雄善 金 涛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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