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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雄善.金涛】辩护意见被采纳,被告人SXX免予刑事处罚 |
作者:胡雄善.金涛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2206 更新时间:2009-05-22 17:45:56 文章录入:hxs 责任编辑:hx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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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辩护意见被采纳
被告人SXX免予刑事处罚
附:SXX交通肇事案辩护词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我受被告人SXX亲属委托,经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南平分所指派,担任其辩护人。在两次庭审中,辩护人认真听取了公诉人的意见,对瓯检公刑诉[200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SXX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的法定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情节、以及酌定从轻情节。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SXX具有自首情节。 1、政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协查“2.5”交通肇事嫌疑人SXX的情况》证实,被告人SXX到家后,其妻发现车牌掉了、保险杠有被碰的痕迹,宋即回忆起在建瓯路段车子有碰到一堆黑乎乎的东西,担心有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就立即与妻子一起前往政和交警报案,离家没多远,遇到政和交警,并如实说明情况。此节说明被告人SXX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2、2008年2月6日2时的《询问笔录》也证实,被告人到建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时,并未立即被采取强制措施,而是在接受询问,说明被告人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就主动、直接地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SXX的行为不宜认定为逃逸。 1、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逃逸的故意。 被告人供述及其他相关证据表明,车辆行驶过程中被告人看到的是“黑糊糊的东西”,在撞击时感到“车子抖动了一下”“不是压到人的感觉”,而且当时“正在播放CD音乐”,“并未听见撞击声”,也未意识到车牌已经脱落、保险杠已撞坏的事实。因此,被告人基于车辆撞击的是其他物体的错误判断,仍然正常向前行驶,始终未觉察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人的主观认知因素没有意识到交通事故的发生,离开现场并非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故其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观要件。 2、被害人无名氏本身有明显过错,客观上确实存在容易引发车祸的因素。 (1)死者由于生理的缺陷,当时的高度不属于正常行人的状态,根据肇事车辆保险杠上的碰撞痕迹和粘附的头发,可以判断死者无名氏是坐着或者蹲着的姿势、并以手掌撑着地面横穿至路中间才被碰的。 (2)《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比对》认定“死者无名氏右脚溃烂,右手掌皮革样化,体现其无独立行走能力”,“死者头部损伤及胸部损伤高度与闽H/86186号小型普通客车前保险杠中部受撞击破裂缺损部位高度吻合”,印证了上述事实。 (3)客观情况使被告人难以判断是否有行人横穿马路。《道路交通现场图》表明,现场散落有“拉面大王”塑料袋、塑料编织袋、蓝色纤维等死者遗留物,死者又以非正常人的姿态横穿马路,且携带塑料袋、编织袋等杂物,加上雨天、夜晚、能见度低,同时有三辆车交会,灯光刺眼,影响视线,直接导致被告人做出错误的判断,把死者看作一堆黑乎乎东西,以上多种偶然因素的意外叠加导致了悲剧的发生。所以被害人无名氏违反交通法规,也是肇事的重要原因之一,被告人的行为不宜认定为逃逸。 三、被告人SXX系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SXX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仍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又当庭自愿认罪,说明其悔罪是真诚的,认罪态度是较好的。辩护人建议法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SXX已向建瓯交警大队支付被害人无名氏赔偿款18.5万元。 由于死者身份无法辨别, 五、被告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机关均建议对SXX免于刑事处罚。 综上,被告人SXX具有自首情节,其行为不宜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且系自愿认罪,已支付被害人赔偿款18.5万元,被害人本身有明显过错,案发当时客观上也存在容易引发车祸的因素;被告人一向遵纪守法,又是业务骨干,实属偶犯、初犯,其所在单位亦提出免于刑事处罚的建议。谨此,恳切要求法庭,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SXX免予刑事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参考采纳。 辩护人:胡雄善 二○○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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