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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雄善.金涛】附带民事代理词
作者:胡雄善.金涛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4085  更新时间:2009-05-22 17:55:13  文章录入:hxs  责任编辑:hxs

 

 

【胡雄善.金涛】附带民事代理词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受被告人SXX的委托,经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南平分所指派,担任其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的代理人,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1、原告不是本起交通肇事案的被害人。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无名氏作为这起交通肇事案唯一的被害人,在车祸发生后已经死亡。显然,原告建瓯市民政局并非本案的被害人,与本案也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2、原告不具有法定代理人的资格。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据此,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仅仅限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原告作为行政机关不具有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的主体资格。

 3、原告不具有委托代理人的资格。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第五十九条“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原告既非自然人,也无法提供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授权委托代为诉讼的证明材料。因此,原告亦不具备委托代理人资格。

二、原告关于其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依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主张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实属适用法律错误: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代理具有典型的人身属性,国家已经对此上升到法律层面、通过强制性和禁止性的法律规范加以约束,根据《立法法》第八条诉讼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包括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制度都只能由法律规定。因此,《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作为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无权、也不可能对诉讼制度及其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进行规定。

2、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九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原告引用的行政法规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也应当适用上位法,即适用《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3、被告只能依法向适格的主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作为交通肇事后的民事赔偿,其法律定义属于一种造成他人损失后的救济手段,而不是惩罚性赔偿,它是由于过失造成他人损害后的法律责任。目前,虽然与被害人无名氏相关的权利人尚未出现,但不能排除其客观存在的可能,权利人一旦知悉情况后,完全可以在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时效内主张其合法权益,在这方面,不存在法律的空白,不需要原告提起所谓的“公益诉讼”来越俎代疱。

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

原告提交的《认尸启事》和《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符合真实性的要求,但由于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这两份证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被害人无名氏至今无法查实其身份,既无法认定其是否属于“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也无法认定其是否为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原告没有就此提供相关证据,赔偿费用计算时直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按照《2008年度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丧葬费为11141.5元,而被告已先行支付了5000元,故该项赔偿应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且提交的证据与其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谨此,代理人恳请法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代 理 人:胡雄善

                            二○○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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