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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雄善.金涛:彭育邦贩卖毒品案辩护词 |
作者:胡雄善.金涛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3054 更新时间:2009-11-01 22:52:45 文章录入:hxs 责任编辑:hx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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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雄善.金涛:彭育邦贩卖毒品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南平分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彭育邦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出庭为被告人彭育邦辩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案卷材料,进行了认真的研究,今天又参加法庭调查,听取了公诉人的意见,对本案情况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辩护人认为,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延检刑诉[200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育邦构成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但认为被告人并不是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而是触犯了第四款之规定,即被告人彭育邦贩卖海洛因的重量不满 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关键并不是定性问题,而是定量问题,即被告人彭育邦涉案海洛因的重量如何准确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十二省自治区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会议纪要》强调“对毒品犯罪案件中查获的毒品进行鉴定,确定毒品的种类和含量,是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严惩毒品犯罪分子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要“注意认真审查各种毒品的定性、定量的鉴定结论,切实保证办案质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对毒品犯罪案件中查获的毒品,应当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因此,侦查机关对所查获的毒品应当进行定性、定量鉴定。但是,今天公诉机关提交法庭的检验报告及其他证据都存在重大瑕疵: 一、检验报告只作了定性鉴定,未作定量鉴定,且定性鉴定极不规范。 公诉机关提交的《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南公刑技毒字(2006)第067号)的鉴定结论是这样表述的“经薄层层析检验,检材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这就是这份检验报告的唯一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海洛因的含量在25%以上的,可视为《决定》和本解释中所指的海洛因。含量不够25%的,应当折合成含量为25%的海洛因计算数量。”但是,检验报告既没有提供送检毒品的准确数量,也没有提供送检毒品海洛因的精确含量,更没有确认送检海洛因的确切重量。这样的鉴定结论如何证明犯罪?岂能作为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 二、公安机关就查扣的疑是毒品海洛因没有依法当场开列扣押清单,更没有交被告人确认、签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 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三份,写明物品或者文件的名称、编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特征及其来源,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附卷备查。”但是,作为本案极其重要的物证毒品海洛因,办案人员竟然连最基本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都没有依法制作,更不要说交给被告人签名确认了。 辩护人还想提请法庭注意的是,侦查人员提取的疑是毒品海洛因的包装与检验报告中的包装不一致。据 三、公安机关没有依法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并剥夺了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依法享有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但是,侦查机关没有以任何方式将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 四、《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抓获经过》和《没收决定书》都不具有证明毒品重量的法律效力。 南平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毒品实物上缴收据》不具有证明毒品重量的法律效力,公诉机关提交的 五、公安机关用于证明涉案海洛因重量的证据,内容含混不清,自相矛盾。 南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六、被告人彭育邦关于贩卖海洛因重量的供述与陈家喜的供述不能相互吻合,被告人陈家喜的供述自相矛盾。 被告人彭育邦供述,刘杰叫他带 七、被告人彭育邦系自愿认罪,没有贩毒所得,犯罪情节较轻。 被告人彭育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案发后抱着悔改、服罪的正确态度,接受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讯问,积极、主动地交待案件的全部经过,没有任何隐瞒,并表明服从司法机关的处理,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彭育邦又当庭认罪,这些都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被告人所谓贩卖的海洛因并不是他自己所有的,他只是为了能得到少量毒品( 八、被告人彭育邦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根据相关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证实本案属于共同犯罪(主犯当然是在逃的刘杰)。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在共同犯罪中起意贩毒、为主出资、毒品所有者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被告人彭育邦既不是本案犯意的发起者,也不是出资人,更不是毒品所有者,他在共同犯罪中只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毒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几个问题的答复》第二条规定“应当按已查明的销售数额确定其贩毒的数量。”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犯罪行为的认定应当符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但是,公诉机关提供的、旨在证明被告人彭育邦向陈家喜贩卖海洛因重量达 众所周知,贩卖海洛因 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南平分所律师 胡雄善 二○○六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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