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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雄善:CXX贩卖毒品案辩护词
作者:胡雄善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2096  更新时间:2010-06-01 20:29:47  文章录入:hxs  责任编辑:hxs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受被告人CXX亲属的委托,经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南平分所指派,出庭为被告人CXX辩护。辩护人对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延检公刑诉[201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CXX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CXX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CXX与本案其他各被告人不应概括认定为共同犯罪。

《刑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据此,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必须二人以上;二是必须有共同故意,即共同犯罪人对该罪都有故意,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都意识到在协同犯罪;三是必须有共同行为。而被告人CXX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十一名被告人之间,并非全部都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并非全部都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如被告人胡辉斌、董昌江、卢佳铿等与CXX既不存在共同故意,也没有实施共同犯罪行为,可以说各自实施的是相互独立的犯罪。因此,在不具备共同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将本案十二名被告人概括认定为共同犯罪,一是没有法律依据,二是有可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辩护人提请法庭予以注意。

二、《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属于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免除刑事处罚。

《起诉书》指控,2009年8月18日被告人CXX、CW、LF、陈仕凤,共谋合伙去石狮购买毒品,进行贩卖,因氯胺酮纯度不好,未交易成功而返回南平,2009年8月20日中午,被告人CXX、陈仕凤在南平高速公路口被公安干警抓获。辩护人认为,此节行为属于犯罪中止。

《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从这一表述中我们可以看出:所谓犯罪中止,是在故意犯罪过程中,犯罪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停止形态。根据刑法的这一规定,犯罪中止实际上有两种类型:一是自动中止,即在犯罪的实行过程中,犯罪人自动放弃了犯罪,因而没有发生犯罪结果;二是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而被告人CXX、CW、LF、陈仕凤的行为显然属于前者,即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了犯罪,并且没有发生犯罪结果。

被告人CXX自动放弃本次犯罪虽然是因为氯胺酮纯度不好,交易未成,但并不影响犯罪中止的成立。犯罪中止是故意犯罪过程中犯罪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特殊的犯罪停止形态,其特殊性在于其停止的原因是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在这种状态中,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决定了行为的停止状态。被告人CXX中止犯的关键在于其主观上打消犯罪意图,客观上放弃犯罪活动。至于促使被告人打消犯意、放弃犯罪的原因,不是中止犯的特征,不影响犯罪中止的成立。《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还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CXX此节行为并未造成任何损害,因此,辩护人认为,针对此节指控被告人CXX应当免除处罚。

三、《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中,被告人CXX不宜认定为主犯。

《起诉书》认定,在被告人CXX、邓文共同犯罪中,被告人C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辩护人认为这一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这起仅仅两个人参与、且在全案中是最轻的犯罪,有没有必要区分主从犯,如何区分主从犯,关键是看谁起主要作用。根据《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以及今天庭审的情况来看,在这起涉案毒品不过20克“K粉”(氯胺酮)、贩卖“K粉”也才2克的共同犯罪中,犯意是二人共同提起,分工是被告人CXX负责提供氯胺酮,被告人邓文负责进行贩卖,且已卖出2克氯胺酮。可见被告人CXX、邓文在这起共同犯罪中,是共谋贩毒,分工合作,共同完成犯罪,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因此,如果认定被告人CXX为主犯是牵强的,也是不公平的。

四、本案查获的毒品含量极低,建议法庭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辩护人注意到,延公鉴【2009】190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对缴获“K粉”的定性定量鉴定结论是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01%,即甲基苯丙胺含量仅仅为万分之一,亦即有效毒品含量微乎其微!虽然《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是,司法实践纷繁复杂,完全不考虑毒品含量,可能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难以实现量刑公正、司法公正。特别是近年来,毒品案件出现了一些新情况,使得审判机关在量刑时不能不考虑毒品的纯度问题。众所周知,纯度高的毒品其危害性与纯度低的毒品显然不同,甚至天差地别,前者浓度高、毒性大,存在进一步掺杂使假,从而扩大传播面的几率,社会危害性也更大,后者浓度低、毒性小,再进行掺假的可能性已经很小,其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在这种情况下,如对纯度高和纯度低的涉毒案件不分青红皂白,同样处刑,从表面上看似乎体现了刑罚的严惩功能,但却忽略了被告人行为危害程度的差异,违背了罪责刑相一致的刑法原则,实际上恰恰有失公正,不利于对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严重影响刑法功能的实现。

谨此,辩护人建议法庭充分考虑本案毒品含量极低的实际情况,在量刑中严格贯彻罪刑均衡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罪刑相当,罚当其罪,对被告人作出公正的法律评判。

五、被告人C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建议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C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接受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讯问时,均能积极配合、主动交待案件的全部经过,没有任何隐瞒,并表明服从司法机关的处理。在今天的法庭审理中,又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一予以承认,几乎未作任何辩解,说明被告人CXX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了深刻的反省,态度是端正的、悔罪是真诚的。被告人多次表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悔之莫极,并表示一定痛改前非,重新做人。今天,法庭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审理本案,辩护人建议法庭,根据该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CXX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CXX与本案其他各被告人不应概括认定为共同犯罪;《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属于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免除刑事处罚;《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中,被告人CXX不宜认定为主犯;本案查获的毒品含量极低,建议法庭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C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建议酌情予以从轻。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参考采纳。

                               辩护人:胡雄善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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