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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涛:LF贩卖毒品案辩护词 |
作者:金涛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2878 更新时间:2010-06-01 20:42:54 文章录入:hxs 责任编辑:hx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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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词 审判长: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受被告人LF亲属的委托,经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南平分所指派,出庭为被告人LF辩护。辩护人对延检公刑诉[2010]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LF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LF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查获的毒品含量极低,不宜简单地以涉案毒品数量划定量刑区间 延公鉴【2009】190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对缴获K粉的定性定量鉴定结论是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01%,对此鉴定结果本案被告人也均无异议。虽然《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不考虑个案中的毒品含量,而简单地以毒品数量作为量刑依据,显然不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刑法原则。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已经对部分毒品犯罪案件做出含量鉴定的硬性规定,对于不同种类不同含量的新型毒品也提出了综合情节量刑的要求。 辩护人认为: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不仅体现在毒品的数量、种类上,同时还体现在毒品的纯度上。同一种类相同数量不同纯度的毒品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也不相同,相同种类相同数量的毒品纯度越高,对社会的危害性越大;纯度越低,对社会的危害性也相应减小。对涉及相同种类相同数量不同纯度的毒品犯罪处以相同刑罚,显然是不公平的。就本案而言,应当结合涉案毒品毒效较小、甲基苯丙胺含量仅为0.01%的事实,综合考虑涉案毒品的致瘾性、戒断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以具体含量(纯度)确定量刑区间和量刑幅度。这样有利于衡量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从而做到准确量刑。 二、本案各被告人之间并不存在确定的意思联络,不应概括认定为共同犯罪 1、本案中,部分被告之间虽然存在交叉重合的意思联络,但是并不意味着全体被告之间存在有机的联系,各被告之间并没有形成相互联系、分工明确、互相配合的有机整体;各被告人之间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并没有必然和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在各被告实施犯罪的内容不同,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的情况下,不能简单地将本案12名被告人概括认定为共同犯罪。 2、就本案而言,欧孝平、CXX、池世飞、LF之间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四个被告人之间应对贩卖毒品到光泽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CXX、CW、陈仕风、LF四人曾共谋到石狮购买毒品,但在上家毒品纯度不好的情况下,并没有再向他人购买毒品,已经自动放弃了犯罪行为,CXX、CW、陈仕风、LF是典型的“能达目的而不欲”,并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对于LF本起犯罪事实,应当免除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LF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可以认定为从犯 具体到欧孝平、CXX、池世飞、LF四人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应当以各共同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根据。要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赃多少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比较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辩护人认为:LF可以作为从犯,具体理由是: 1、在犯罪预备阶段,起意策划贩卖毒品的是欧孝平和池世飞,而毒品的来源也是由欧孝平负责联系,池世飞负责贩卖、CXX负责保管毒资。池世飞是以货卖到光泽要被人抽手续费的理由,安排LF联系光泽买家。 2、在犯罪实施阶段,虽然LF出于“帮助他们省掉中间介绍费”的错误想法,确实联系了光泽买家元金亮,但是具体价格并不是由LF决定。事实上,LF承担的是中间人的角色。 全面比较上述四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可以认定LF在共同犯罪中是起着次要和辅助作用,可以认定其从犯。依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LF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建议酌情从轻处罚 1、被告人LF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尤其详细供述了光泽买家元金亮向其购买K粉的事实,对于本案的顺利侦破起到了重大作用。辩护人建议法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 2、被告人LF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接受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讯问时,均能积极配合、主动交待案件的全部经过,没有任何隐瞒,并表明服从司法机关的处理。今天又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一予以承认。今天,法庭也适用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审理本案,辩护人认为:被告人LF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伏法态度好,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从轻。 LF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与其年纪较轻,涉世不深,交友不慎,平时法律意识不强,法制观念淡薄和潜意识心存侥幸有很大的关系,LF之前没有犯罪前科,此次涉嫌毒品犯罪是偶犯、初犯,LF的认罪态度也表明其确有悔过自新的态度和决心,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积极因素。因此,辩护人恳请法庭综合考虑其涉案毒品含量极低,社会危害性较小;在与欧孝平、CXX、池世飞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当庭认罪等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 金涛 2010年5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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