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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雄善:非法证据应当依法排除
作者:胡雄善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2144  更新时间:2010-06-02 23:24:51  文章录入:hxs  责任编辑:hxs

 

 

胡雄善:非法证据应当依法排除

 

----XX受贿、滥用职权案辩护词

 

二○○八年一月四日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之规定,我受被告人朱XX亲属的委托,经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南平分所指派,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开庭前我多次会见了被告人,研究了案卷材料,今天又参与法庭调查,认真听取了公诉人的意见,对本案情况有了更进一步的了解。辩护人对光泽县人民检察院光检公刑诉[200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有不同看法。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的大部分受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存在大量非法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

(一)“特审”期间被告人的供述属于非法证据。

1、从《顺昌县公安局提讯证》(第一卷P16)可以看出,自200742916侦查机关将被告人从看守所提出讯问,直至200753810回所,之后,仅仅相隔3分钟即200753813又再次提讯至1330分。其间连续讯问四天四夜,时间长达88个小时。可见,侦查机关采取了连续、不间断的疲劳讯问方式来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中,被告人说在顺昌被讯问时“人很困,没得睡觉”,今天庭审时被告人供述的在顺昌“特审”的情况,都证实了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的事实。《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也再次重申了这一原则,并在第265条明确指出,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连续地、不间断地、采取非人道的疲劳讯问方式显然属于“其他非法的方法”。

2、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39条规定,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看守所进行讯问。被告人在“特审”期间,从地理位置来看,虽然是在顺昌看守所,但是,被告人从200742916从看守所提出,前后四天四夜,是在检察机关设立在顺昌看守所的“特审室”进行审讯的,这期间完全不受看守所管理制度的约束,应当视为在检察机关审讯。但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39条明确规定“因侦查工作需要,需要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辨认罪犯、罪证或者追缴犯罪有关财物的,可以提押犯罪嫌疑人到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本案中侦查机关将被告人朱XX长时间带离看守所,显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形。

3、同步录音录像及其《询问笔录》均违反法定程序。

当庭播放的同步录音录像显示:(1)侦查机关没有依法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在顺昌“特审”期间,侦察人员制作《讯问笔录》18份,其中只有200753857的审讯进行了录音录像),违反了《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2)录音录像没有反映讯问全过程的场景及情况,违反了《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第七条、《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试行)》第五条之规定;(3)第一次播放的视频只有侦查人员的画面,而没有朱XX的画面,完全是只闻其声,不见其人;第二次播放的视频可以清楚地看到朱XX在回答讯问时,只要说到时间、数额等问题,均要低头往下看,朱频频低头下看的动作印证了朱在庭上关于侦查人员就所谓受贿的时间、数额写在纸上强迫朱照着说的辩解。

因此,公诉机关提供的侦查阶段所获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包括同步录音录像已丧失了其真实性、合法性,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均属无效证据,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二)逮捕时所作的《讯问笔录》存在诱供的情况。

庭审时朱XX反映,2007512被逮捕时曾受到侦查人员的诱供,其当庭辩解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能够相互吻合,故该有罪供述依法没有证据效力。

(三)证人证言的收集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7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5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97条的规定进行,不得另行指定其他地点。” 因此,另行指定其他地点收集证人证言均视为非法。辩护人注意到,本案的几个主要证人的取证地点都违反了法律规定:路明、范国平均在浙江温州市南亚大酒店询问,黄荣章在福州武夷大酒店询问,邱为海在光泽县左岸宾馆询问,周胜辉、黄新民、郑良德在建阳大饭店询问,陈国荣在邵武市交通大厦询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均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故取证地点缺乏法律依据,亦属于违法取证,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取得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四)被告人的无罪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没有依法提交。

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虽然违心作了承认收受他人钱物12.06万元的供述,但也曾经进行了辩解和更正,遗憾的是公诉机关并没有将这些《讯问笔录》依法提交给法庭。根据今天庭审情况,其中有10.7万元(即杨栋彪1.5万元,黄荣章3万元,毛利清2.6万元,路明3.6万元)是在被非人道的、疲劳讯问的情况下违心承认的。这种违背事实的供述,被告人很快就否定了,根据《光泽县公安局提讯证》(第一卷P17),被告人从2007592007911整整四个月期间,曾被8次提审,并否定了此前的有罪供述。实际收受的钱物只有1.26万元(其中:陈国荣2000元,郑良德1800元且已退还,周胜辉每次2000元二次共4000元,而不是5000元,郑政荣电脑价值4800元且已退还),除此之外的10.7万元纯属被迫编造。以上事实证明,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确有无罪供述、有罪供述两种截然不同的版本,遗憾的是公诉机关仅仅提交了有罪供述。

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据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所作的不同的供述和辩解,都必须依法提交给法庭,遗憾的是公诉机关不知出于何种考虑,没有将被告人2007592007911的《讯问笔录》提交给法庭。侦查阶段以及补充侦查期间提审时所作的笔录,是侦查工作的重要记载,对于如此重要、并且直接关系到被告人定罪量刑的笔录,公诉机关竟然任意取舍,没有提交。为什么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不提交,而偏偏片面性地提交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8条规定:“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或者根据辩护人、被告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和罪轻的证据材料,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收到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三日内移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1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辩护人、被告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谨此,辩护人依法向法庭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我的当事人朱XX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

(五)被告人及证人关于行受贿时间的表述模糊不清。

比如,收受路明6000元的时间,朱XX2007年5月2《讯问笔录》说是在“2006年上半年的一天”,路明2007622《询问笔录》说是“200623月份有一天”;收受路明20000元的时间,朱XX2007年5月2《讯问笔录》说是“20072月底或3月初的样子”,路明200762《询问笔录》说是2007年春节过后有一天。可以说,不论是被告人供述,还是证人证言,都无一例外地存在表述模糊化的问题,不知原因何在?

(六)涉案的赃款来源不清,去向不明。

1、涉案赃款来源不清。

行贿人行贿资金来源的认定,对于查明受贿事实尤为重要,但本案中几个涉嫌行贿万元以上的证人,没有一个能够说清行贿赃款的来源:

关于杨栋彪行贿15000元的来源,杨20075151830《讯问笔录》说,钱是从公司“送礼的帐户中开支的”,杨20075151702《讯问笔录》问“你给朱XX15000元钱”“这个帐怎么做的?”答“我没看过,不知道。我写条子,出纳小应给我钱。”公诉人为什么没有提供这个送礼帐户的相关书证?为什么没有提供出纳小应的证言?杨20075151702《讯问笔录》问“你给朱XX15000元,有其他人知道吗?”答“要和董事长詹彦平说一下”,如此含糊其辞,杨栋彪向詹彦平说了吗?为什么没有詹彦平的证言?詹彦平在该公司的股份占80%,而杨栋彪不过是10%,作为董事长的詹彦平能让杨栋彪自作主张吗?令人费解的是连朱XX退还的1800元都有做账,而且詹彦平、郑良德、出纳小应全都知道,唯独送朱XX15000元只有杨栋彪自己知道,这符合常理吗?

关于黄荣章行贿30000元的来源,黄200782《询问笔录》说“没有做账”,邱为海2007814《询问笔录》说“黄荣章有开支我就会承认的”,但这两位证人都无法说明行贿资金的来源。

关于毛利清行贿20000元人民币、6000元购物券的来源,毛2007611《讯问笔录》说“在鸿泰公司帐上处理了”,怎么处理?有何凭据?

关于路明行贿3.6万元的来源,路2007622《询问笔录》说是“他们开了其他发票在公司帐上出了。”“他们”是谁?侦查机关为什么不向“他们”取证?至于“其他发票”在公司帐上报销,那么,报销凭证在哪里?财务账册在哪里?公诉机关为什么没有提供?

可见,对于行贿数额的认定,公诉机关没有提供相关的书证、物证,如银行取款凭证、财务凭证、相关票据、超市购物卡等,仅仅提供了“账上没有体现”、“具体帐目处理我也不知道”等内容相互雷同、语义含混不清的证言。因此,这些证人出于某种原因作虚假证言的可能性得不到合理排除。

2、涉案赃款去向不明。

查明赃款的去向,对于佐证受贿事实也是十分重要的。关于收受万元以上的赃款,被告人在“特审”期间是这样说的:2007521345《讯问笔录》说,杨栋彪的1.5万元中,有1万元交给妻子;200752940《讯问笔录》说,黄荣章的3万元交给妻子,并说是奖金;2007521035《讯问笔录》说,毛利清的2万元也交给妻子,说是帮助别人画图的报酬;200752805《讯问笔录》说,路明送的购物券1万元,除部分自己购物外,其余的都送给亲戚朋友,2.6万元现金除自己零用之外,有1万多元交给妻子。那么,被告人的妻子有没有收到这些钱?如果有收到,这些赃款是用于消费、还是存入银行?有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朱XX的哪些亲戚朋友收到他送的购物券?公诉机关为什么没有提供相关证人的证言?由于朱XX没有收到这些钱,要他说清赃款的去向,自然只能勉为其难了。可见,在“特审”的特定环境、氛围、高压之下,被告人为了渡过眼前的“难关”,而被迫编造事实、作虚假供述的可能性也得不到合理排除。

(七)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为他人牟利的事实认定有误。

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收取杨栋彪的15000元后“帮助该项目顺利通过验收”,杨的证言却说“华荣金座”大厦尚未验收(第三卷P32),且公诉机关也未提供该大厦在被告人帮助下已获得验收的证据。

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收取黄荣章30000元后“致使‘状元楼’违规西面开窗,擅自建柴火间等问题未被查处,顺利通过验收”,该指控存在两个问题:其一,公诉机关并未提供被告人参加验收的关键证据,且在规划局经办人员上报的《验收情况表》中并没有违规西面开窗、擅自建柴火间的描述。其二,西面开窗的问题,开发商已说明原因并提交承诺书,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行政机关对违反规划的行政处罚也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并非个人意志所能擅自决定。故被告人致使状元楼顺利通过验收的认定,没有实事依据。

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收取毛利清的20000元后“致使‘紫荆花苑’超容积等问题未予查处”,事实上毛已预交20万元等候处理,而并非不处理(第三卷P18)。而且,该楼盘为7栋,已部分验收6栋,还有一栋尚未验收,即该楼盘并未通过整体验收,未予查处的断言显然过于草率。辩护人还注意到,在被告人供述和毛利清的证词中均有“但这和超近3000平方米所形成的经济效益相比是很小的”相同描述,似乎两个人都在不约而同地背诵着相同的台词,刻意强调预交20万元罚款和3000平方米收益之间的强烈反差。这也进一步证实了侦查阶段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存在明显的人为雕琢的痕迹,其合法性、真实性自然令人置疑。

4、被告人收受陈国荣、郑良德、周胜辉、郑政荣钱物1.26万元一节(其中6600元已经退还),被告人并没有为行贿人牟利。据被告人供述,陈国荣送2000元是为了“联络感情”(第二卷P37);郑良德送1800元是“给我拜年,是想以此和我搞好关系”(第二卷P32);另据陈国荣、郑良德、周胜辉、郑政荣的证言,都说不清有什么具体的请托事项。故以上1.26万元应属违纪行为,不宜认定为受贿。

(八)现有证据存在重大瑕疵。

1、被告人的供述前后矛盾。主要是被告人在“特审”期间的有罪供述与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以及今天庭审时的供述前后不一致,且基本否定了“特审”期间的有罪供述。

2、证人证言不能自圆其说。几乎所有证人对行贿的具体情节都无法说清,比如,关于行贿时间都说是“有一天”,关于行贿地点都说是“办公室”或者是工地,关于行贿赃款的来源都说是“没做账”。辩护人必须特别提及的是,证人路明于20071226专门向法庭和本律师写信,郑重说明他没有向朱XX行贿。

3、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主要是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以及今天庭审时的供述与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

如上可知,关于指控被告人收受杨栋彪1.5万元,黄荣章3万元,毛利清2.6万元,路明3.6万元,计10.7万元一节,公诉机关没有提供确实的、充分的、能够得出唯一性结论的证据,现有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存在违法取证、供供矛盾、证证矛盾、供证矛盾的严重问题,而这些矛盾和问题没有合理的解释,得不到合理的排除,说明主要的犯罪事实没有查清,主要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足以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故关于被告人收受杨栋彪等人10.7万元的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二、被告人朱XX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1、被告人不存在滥用职权行为,“签发合格意见,违规发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不等同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2、“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有着具体的证明标准,决不能主观臆断,凭空杜撰。

辩护人认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并不是摸不着、看不见的,它有特定的内涵,有着明显的、外在的表现形式,它既有主观性,又有客观性,既来自司法人员的内心确信,更来自社会公众的综合评价,是完全能够、而且必须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根据司法实践,“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引起群众强烈不满,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引发大规模的群体性上访事件、导致流血冲突、致使较大范围内群众的生活起居受到重大影响,并被媒体传播、广泛报道。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显然没有造成上述危害后果。

3、公诉机关应当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进行举证。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但又没有举证,不知是公诉人的一时疏忽还是根本就举不出任何证据?根据刑法规定,滥用职权罪是结果犯,犯罪行为必须造成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既遂,即本罪是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构成要件,缺少危害结果,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就不齐备,仅仅具有滥用职权行为,而没有危害结果就不能认定为犯罪,所以,公诉机关必须对其所认定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这一危害结果承当全部举证责任。

4、公诉机关应当就滥用职权罪的指控,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公诉机关有法定义务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就以上危害后果举出确实的、充分的、令人信服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是,纵观全案,竟然找不到一份能够证明被告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证据!请问用什么来证明犯罪?证明犯罪有严格的证据规格,就本案而言,公诉机关一是必需举出朱XX实施危害行为的形态证据,二是必需举出朱XX的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的形态证据,三是必需举出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形态证据。但是,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所有证据,都无法证明所谓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犯罪结果。

此外,如果假定玩忽职守和受贿两个行为触犯两个不同的罪名成立的话,那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就属于典型的牵连犯,只能从一重罪处断,不能实行数罪并罚。因此,无论从哪一个角度去审视,被告人朱XX都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三、被告人朱XX有重大立功表现。

被告人有检举原建阳市建设局副局长何某某受贿的事实,公诉机关也出具了相应的证明材料,证实该犯罪嫌疑人受贿金额为28.7万元。根据《刑法》第383条和第386条,个人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该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起诉意见书》认定被告人为重大立功是正确的,《起诉书》只认定为立功是欠妥的,被告人依法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

四、被告人朱XX应当依法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是以涉嫌滥用职权罪被立案侦查的,文书卷中《关于朱XX涉嫌滥用职权案指定管辖的通知》、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等均可证实。被告人从2007429拘留到511被逮捕期间,向侦查机关做出了有罪供述,涉及的受贿情况侦查机关均尚未掌握。假定构成犯罪的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被告人也应当认定为自首。

综上,本案据以定罪的言词证据、视频资料存在重大瑕疵,侦查阶段存在违法取证的问题,大量非法证据应当依法排除,关于被告人朱XX收受杨栋彪、黄荣章、毛利清、路明 计10.7万元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不能认定;关于收受陈国荣、郑良德、周胜辉、郑政荣钱物1.26万元的指控,属违纪行为,不宜认定为受贿;被告人没有实施滥用职权的行为,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有重大立功表现及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谨此,辩护人恳切要求法庭,实事求是,秉持正义,对被告人朱XX作出公正的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采纳。

                                     辩护人:胡雄善

                                   二○○八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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