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鉴定结论的证明力:谁说了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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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A综合大楼,于1995年元月开工,1998年10月1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与其相邻的B综合大楼于1999年2月开工,2000年8月17日竣工。由于B大楼在实施地基工程过程中,采用人工挖孔桩基础,进行人工桩抽水,1999年4月7日,致使相邻的A大楼出现几百处裂缝,且地基产生不均匀沉降。A大楼的所有权人向法院起诉,要求A大楼的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及B大楼的施工单位赔偿损失。该A大楼的损害先后进行了三次鉴定,三个不同鉴定机构,对引起大楼开裂的原因分析基本是一致的,只是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不同。法院采用了第三次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但在给当事人划分责任时,存在二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鉴定人没有根据引起大楼开裂的全部原因及当事人的过错划分责任,鉴定人所作的责任划分,不能作为法院判决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法院应依据全案的其它证据及法律,进行综合分析、判断,重新确定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法院既然采用了鉴定结论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就必须按照该份鉴定结论所作的责任划分来确定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法官无权改变鉴定人员所作的责任划分,否则法院的判决就会与其采用的证据相矛盾。
这是人民法院运用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对案件进行处理的一件案例。所谓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技术知识、技能、经验、工艺以及科学仪器、设备等根据法院的委托对案件中涉及到与待证事实有关的某些专门性问题在审查、研究、分析和鉴别后所作出的判断性的认识。因此,鉴定结论具有人证的本质属性,由于它是专家行为形成的意见,又属于间接证据的范畴。但鉴定结论具有重要的诉讼功能,它是法官借以查明案件事实,认定案件性质的重要依据,它是鉴别其它证据是否真实、可靠的重要途径和必要手段,同时,它又以其专有的、特殊的认定方式,使那些初步具有证明作用的证据材料显现其在诉讼中的证明力。由于鉴定结论在证据类中如此特别和重要,所以在民事诉讼中它经常被当事人作为证明其主张的依据以及法官作为判案的依据。然而,在审判实践中对于鉴定结论的证明力问题却又存在诸多认识上的误区,导致有些法官对鉴定结论盲目采信,重复鉴定等现象。
一、鉴定人对待证事实中有关法律性问题所作的定论,一般不具有证明力。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果案件中的法律事实所涉专门性知识问题超出了法官的认识范围,法官对该问题将很难作出正确的认识和判断。为了弥补法官在专门性知识方面的空缺,查明案件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可以委托或指定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得鉴定结论是一种法定证据。是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服务的。所以,鉴定人应围绕着证明待证法律事实而进行鉴定活动,有关待证法律事实通过鉴定得到确认后,将引起何种民事法律后果(即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责任),需要法院依据全案情况、其他证据、法律规定等予以确认,是国家司法职权的意志体现。故鉴定人只要就待证法律事实中涉及到的某些专门性知识问题作出了鉴别和判断,就完成了其鉴定使命,无需也无权就案件中的法律性问题作出定论。否则,将本末倒置,鉴定人将成为实际的裁判者,法官只是形式上的裁判者。这违背了设立鉴定制度的初衷。所以鉴定结论对有关法律性问题作出的结论性意见,只能作为参考,对法院裁判不具有约束力。但对某些特殊知识领域的问题,法院要求鉴定机构对待证事实的有关法律性问题作出结论性意见,当事人又不能提出有效证据或充分的理由反驳的除外。如前述案件中,大楼开裂的原因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鉴定人对此所作的结论性意见应属于证据范畴,而对于当事人是否有过错、责任如何划分则是一个法律判断问题,不属于证据的范畴。鉴定人对此作出意见超出了其职能范围,法官裁判时应不受其约束。
二、级别高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不一定强于级别低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
目前,在我国鉴定机构的设置中,虽存在部属、省级、地市级设立的鉴定机构,但他们之间没有隶属关系,既不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也不是指导监督关系。当事人对级别低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不可以向级别高的鉴定机构申请复议或复查等。因为鉴定结论是一种法定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范畴,而作出该“证人证言”的证人即鉴定人地位是相同的,并无等级之分,鉴定结论能作为证据是依据其鉴定内容的客观性、可靠性和准确性来决定的。故不能以鉴定机构的级别高低来确定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可靠性与准确性,更不能按照鉴定机构的等级来给鉴定结论在其证明力上划分等级或确立强弱。但在审判实践中有些人对此存在误解,认为有部级、省级、地市级设立的鉴定机构,就应有上下级之分。既然有上下级之分,当然下级应当服从上级。导致有些法官在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时,即盲目委托级别高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继而无条件地将所得鉴定结论作为裁判依据;当若干个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相互矛盾时,即采用级别较高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如前述案例中即存在因这种误解而导致重复鉴定的问题,这种做法是不符合确定证据的客观实际标准的,于法无据。级别高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不一定就强于级别低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凡是鉴定结论都必须进行质询、质证,经过审查、核实、综合分析确定其证明力,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三、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并不当然优于其它证据的证明力
鉴定结论在证据类中具有其特殊性,所以有些人认为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当然优于其它证据的证据力。其实不然,各种形式的证据尽管种类不同,但是,它们都在其运用的范围内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鉴定结论不过是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之一,而不是惟一的证据,必须与案件中其它证据联系起来进行对照分析,才能对待证事实作出正确判断。因为鉴定结论在形成过程中有时会因为鉴定人的主观或客观的原因产生一些偏差。如鉴定所采用的方法以及使用的仪器、设备、物质材料是否正确可靠,鉴定过程中是否违反检验所必须遵循的程序和原理,如果有偏差则对鉴定结论影响极大。有时甚至会导致错误的鉴定结论;如果鉴定人查阅案卷材料以及询问当事人、证人等一旦出现偏差或失误,也可能导致错误结论的产生;在鉴定活动中,鉴定人如果受到了来自上面的压力、情感的困扰、物质或金钱的诱惑等干扰,对其认识能力的发挥与运用,往往会起到导向作用,并对鉴定的认识过程和结果产生负面的影响;鉴定机构设置混乱,没有形成体系,在立法上对鉴定机构出具错误的鉴定结论,缺乏有效的制衡机制。鉴定人员的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素质也参差不齐。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出现了过错,在立法上和司法上也缺乏行之有效的处罚措施或手段。使一些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失去了应有的责任心和职业道德,作出错误的、有时甚至是虚假的鉴定结论。由于鉴定过程中有可能存在以上弊端,所以鉴定结论并不享有优势证据的特殊待遇。它与其它证据一样,须经审查、核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为了使法官正确采用鉴定结论,在立法上对审查鉴定结论作了一系列规定,《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包括鉴定结论在内的七种法定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9条第l款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第6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必须对鉴定结论的证明力进行审查和评估,绝不能想当然地认为鉴定结论优于其它证据方式或种类。
四、审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应重视适用专家辅助人制度。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鉴定结论的审查一般采取以下方式:1、审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是否具有鉴定资格和鉴定能力,鉴定人员是否存在《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应回避的情形;2、审查检材、样本或与鉴定对象有关的其它鉴定材料是否符合鉴定条件;3、审查鉴定结论的论据是否充分,推理是否合理,论据与结论之间是否存在矛盾;4、审查鉴定人所适用的技术设备是否先进,采取的方法和程序是否规范、实用,技术手段是否有效、可靠;5、审查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涉及检验、试验的程序规范或者在检验方法上是否符合有关行业标准化的要求。但是,由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有关专门性知识认识能力的欠缺,上述审查其实只能是对鉴定结论作了形式上的审查。但仅作形式上的审查,很难对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作出正确的评估。《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必须经过质证才能作为定案根据,应该说这是对鉴定结论作实质审查的一种措施。但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几乎不出庭,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质疑几乎不起作用,即使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由于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专门性知识的缺乏,很难切中要害提出支持自已主张的反驳理由。此种质证形式鉴定人明显处于优势地位,往往是鉴定人说了算,对鉴定结论的质证流于形式。法官很难通过质证对鉴定结论有新的认识,为了避免承担责任常采取重新鉴定的措施。但重新鉴定并不是进一步查明有关待证事实的有效手段, 因为重新鉴定并不能完全排除鉴定过程中存在的弊端。笔者认为,专家辅助人制度的适用应是最有效的审查鉴定结论证明力的机制。如果当事人聘请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专家出庭,就可以在当事人及鉴定人之间就专门性知识问题确立一种对抗性机制。认为鉴定结论对其不利的一方当事人,通过其聘请的专家可对鉴定人的资格、经验、送检材料、采用的设备、仪器、采用的鉴定方法、鉴定程序以及遵循的原理等诸方面提出质疑。而作为对抗方的另一方当事人,认为鉴定结论对其有利时,则尽量援引有关可靠的信息来增加鉴定结论的可信度。专家证人还可以对鉴定人员进行交叉询问。法官借助专家们对鉴定事项的攻击与反攻击,就能对鉴定结论有一个客观的了解,在此基础上再对鉴定人及专家证人进行补充性询问,就能使鉴定结论的证据力自动显现出来。专家辅助人制度的适用,给鉴定人形成了一种压力,能促使鉴定人提高责任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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