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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雄善.金涛】CXX贩卖毒品一审判缓
作者:胡雄善金涛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2032  更新时间:2010-11-12 23:53:23  文章录入:hxs  责任编辑:hxs

 

【胡雄善.金涛】CXX贩卖毒品案一审宣判

 获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辩  护  词

 

审判长: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受被告人CXX亲属的委托,经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南平分所指派,出庭为被告人CXX辩护。辩护人对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延检公刑诉[2010]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CXX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CXX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CXX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

1、根据相关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证实,被告人CXX不是这起贩卖毒品案件犯意的发起者。

2、《起诉书》已经明确认定,“被告人董X与被告人CX共谋贩卖氯胺酮,由被告人董X负责出资购买氯胺酮和保管毒资,被告人CX负责贩卖,贩毒盈利共同开支。”说明:⑴董XCX共谋贩卖毒品,而CXX并没有参与共谋;⑵董XCX就毒品犯罪进行了明确分工,而CXX也没有参与其中。

3、被告人CXX是被被告人CX叫去送毒品的。CX2010年8月26《讯问笔录》说“有时我吸食K粉没有力气送K粉去卖时,就叫CXX帮我去送。”在侦查期间的多次《讯问笔录》都证实了这一点,且与被告人CXX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起诉书》也认定,CXX每次送毒品都是被CX叫去的。可见,被告人CXX实际上是被CX拉下水的。

4、被告人CXX没有非法所得。董X2010年3月132010年8月26以及其他多次《讯问笔录》均证实,他与CX合伙贩卖毒品,所得的钱一起开销、一起花;董XCX2010年8月26《讯问笔录》证实,董X负责进货,CX负责去卖,挣来的钱由董X保管,CX没钱花就找董X要;CXX2010年8月26《讯问笔录》证实,卖毒品的钱也不归他自己。说明CXX没有非法所得,,贩卖毒品盈利与CXX毫无关系。

5、《起诉书》已经实事求是地认定,“被告人C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辩护人对此表示赞同,并认为《起诉书》关于被告人CXX是从犯的认定完全符合实事和法律,是实事求是的,请法庭依法予以认定,并对被告人CXX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二、从被告人董XCX处查获的毒品与被告人CXX无关。

《起诉书》认定,从被告人董X处查获氯胺酮32.20、“摇头丸”(MDMA2.32,从被告人CX处查获氯胺酮4.82、“冰毒”(甲基苯丙胺)0.63。对于从被告人董XCX处查获的这些毒品,无论事前、事中、事后被告人CXX都不知道,即对于贩卖这些毒品问题,被告人CXX与董XCX没有犯意联络,更不存在参与贩卖的事实。因此,被公安机关查获的这些毒品与被告人CXX无关,不应计入CXX的犯罪数额。

三、被告人CXX的犯罪行为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董XCXCXX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辩护人认为,认定本案三被告人犯罪情节是否严重,不宜不看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一概而论,而应当分别轻重、区别对待。《起诉书》认定被告人CXX的犯罪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有违刑法和司法解释的本意。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虽然规定“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情形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但是,这里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可以”是能够之义,是给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以认定,当然也可以不认定,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所以辩护人认为,如果不论毒品数量多少,只要多次贩毒,就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做法是机械地、片面地适用法律,也是误读了《司法解释》中“可以”的应有之义。因此,不论从文理解释还是论理解释来分析,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中的“可以”,既含可认定之义,亦含可不认定之义。

2、无论从刑法的规定,还是司法解释的规定,抑或从全国法院多次关于毒品犯罪的会议纪要来看,贩卖毒品罪的量刑最重要的标准还是毒品数量。因此,对于多次贩毒的行为,应当考虑贩卖毒品的总量,即应当综合次数和贩卖毒品数量的大小等其他情节来决定是否认定为情节严重。如果机械地、不论贩毒数量、仅仅以多次贩毒认定为情节严重,必将人为地造成量刑失衡的局面,有违刑法和《司法解释》的本意。

3、被告人CXX虽然多次被CX叫去送毒品,但毒品数量极少。CXX贩卖氯胺酮的总量只不过区区13.8,离“其他少量毒品”的上限还差186.2。如果有人一次贩卖氯胺酮 199.9,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只能认定为贩卖“其他少量毒品”,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只能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CXX只是帮助CX送了13.8氯胺酮,如果仅仅以多次贩卖毒品为由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话,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就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出现这样的裁判结果,显然是不公平的、不公正的,是违背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的。

四、被告人C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建议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C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接受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讯问时,均能积极配合、主动交待案件的全部经过,没有任何隐瞒,并表示服从司法机关的处理。在今天的法庭审理中,又当庭自愿认罪,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一予以承认,未作任何辩解,说明被告人CXX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了深刻的反省,态度是端正的、悔罪是真诚的。被告人多次表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悔之莫极,并表示一定痛改前非,重新做人。辩护人建议法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在对被告人CXX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

五、被告人CXX无其它犯罪前科,系偶犯、初犯。

被告人CXX一向遵纪守法,无其它犯罪前科,此次犯罪纯属偶然失足,实属偶犯、初犯。辩护人建议法庭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综上,被告人CXX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无其它犯罪前科,系偶犯、初犯;从被告人董XCX处查获的毒品与CXX无关,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被告人CXX的犯罪行为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C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好。刑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30条“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此外,被告人CXX所在村委会还专门出具报告,证实其一向遵纪守法,素无前科劣迹,并表示将落实措施,确定专人对CXX进行帮教。因此,被告人CXX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如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谨此,辩护人建议法庭充分考虑上述事由,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CXX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参考采纳。

 

                              辩护人:胡雄善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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