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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雄善:LXX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
作者:胡雄善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2081 更新时间:2010-12-27 22:13:51 文章录入:hxs 责任编辑:hx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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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雄善:LXX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受被告人LXX亲属的委托,经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南平分所指派,出庭为其辩护。辩护人对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延检公刑诉[2010]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LXX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同时不排除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的可能性。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LXX系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公诉人对此亦予以肯定。 被告人LXX在案发后,始终抱着悔改服罪的正确态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交待案件的全部经过,并表明服从司法机关的处理。在今天的庭审中,不但当庭自愿认罪,而且还当庭向被害人吴万强表示悔罪和道歉,足见其态度是端正的、悔罪是真诚的。建议法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 被告人LXX当庭表示,将竭尽全力对被害人给予经济赔偿。目前LXX的亲属正在千方百计,筹措资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二、被告人LXX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案发原因是被告人LXX之前曾经被吴万强殴打过。在事发当天也是吴万强先动手,然后二人才互相殴打,吴万强还打电话叫来了堂弟吴敬元、朋友黄建辉、吴靖等人参与殴打LXX。在这种情况下LXX才捅伤了吴万强,说明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此外,被告人LXX素无前科,此次犯罪具有明显的偶发性,建议法庭在对被告人LXX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三、被害人吴万强存在明显过错,公诉人亦当庭表明了这一观点。 李京华 四、被告人LXX是否存在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的事实尚未查明,有可能影响对被告人的公正审判,公诉人对此未予否定,并表明由法庭根据实事和法律进行认定。 为了查明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的事实,本律师曾于审查起诉期间致函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并提出了具体建议,但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之后,公安机关仍未查明以上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LXX极有可能存在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的情形: 1、LXX反复强调是被害人吴万强先动手打他,并纠集多人对其实施殴打,其中有一人还带着电工刀。 LXX LXX LXX 2、被告人LXX被被吴万强等人围打的事实,应当引起法庭的注意。 根据(延)公(刑)鉴(医)字(2010)2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LXX的损伤程度虽然只达到轻微伤,但被打伤的部位居然有6处之多,其左肘关节背侧、左手掌、右手掌、右手背、右膝关节前侧、左腹部均伤痕累累。律师第一次会见时,LXX身上的多处伤痕仍然清晰可见。如果LXX没有被吴万强等人殴打,则其身上的多处伤痕及其成因就无法作出合理解释。 3、现场证人与被害人吴万强均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令人置疑。 本案三位证人与被害人吴万强都有利害关系:吴敬元是吴万强的堂弟,吴靖是吴万强的朋友,黄建辉又是吴敬元的朋友。可以说,他们的证言自相矛盾,漏洞百出,真实性令人置疑。辩护人不妨摘录几段: 吴万强 但吴敬元的说法却有两种版本: 黄建辉的说法又是另外一个版本,黄建辉 吴靖 从以上所谓证言可以看出:不但事发时吴万强给谁打电话有多种不同版本,而且吴万强打电话的时候被LXX打了没有,也有两种截然不同的版本。 证人证言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定证据, 直接关乎案件事实的查明,其证明力大小对于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确保司法公正具有重大的意义。根据证据规则,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应小于其他证人的证言。但是,在本案证人中,不是被害人吴万强的堂弟,就是吴万强的朋友,可以说这些证人几乎成了被害人吴万强的“亲友团”,正是基于这一点,这些证人为维护亲情、友情、或其他方面的动机,而串供、作虚假证言的可能性得不到合理排除。 根据以上事实,我们完全可以作出这样的判断:从案发当时的情形来看,LXX是高度紧张,高度恐惧,在被多人围打的紧急情况之下,被打倒在地,被追到之后,又被吴万强等人围打,情急之中才拿出电工刀进行自卫。这一事实如果没有查清并实事求是地予以认定,就有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就有可能产生对被告人LXX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辩护人恳请法官明察,并作出公平、公正、实事求是的评判。 综上,被告人LXX素无前科,此次犯罪具有明显的偶发性;被告人LXX系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被害人本身存在明显的过错;被告人是否存在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的事实尚未查明,有可能影响对被告人LXX的公正审判。谨此,辩护人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被告人LXX作出公正的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参考采纳。 辩护人:胡雄善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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