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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改判的典型案例【金 涛 胡雄善】
作者:金 涛 胡雄善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6005  更新时间:2011-04-24 00:21:46  文章录入:hxs  责任编辑:hxs

简介W**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诉讼标的近300万元),不服JY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委托金涛、胡雄善两位律师(注:未代理一审)向南平市中院提起上诉。该案历时近一年,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采纳了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对该案依法改判。终审判决为W**多赢得了近50万元的财产利益。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W**,男,1965年1月9日出生(以下略)

被上诉人:L**,女,1970年5月1日出生(以下略)

被上诉人:W1*,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以下略)

被上诉人:W2*,男,1991年11月21日出生(以下略)

上诉人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JY市人民法院(2009)*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判决维持JY市人民法院(2009)*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判决撤销JY市人民法院(2009)*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撤销一审关于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评估、鉴定费分摊的判决。

三、判决被上诉人L**原审判决第(二)项列明的房屋按照评估价值70%的比例,支付上诉人167.146万元的房屋补偿款。

    四、判决JY*城街道人民路三环大厦1303号房屋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并判令被上诉人L**按照该房屋转让所得70%的比例(即22.232万元),作为房屋补偿款支付给上诉人。

   五、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评估、鉴定费)由被上诉人L**承担。

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JY*城街道人民路三环大厦1303号房屋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L**购买*城街道人民路三环大厦1303号房屋的时间是2006年8月31日,出售该房屋的时间是2007年3月29日,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L**协议离婚的时间为2007年9月30日,被上诉人L**无论是购买还是出售该房屋均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为,该行为事前既未经过上诉人的同意,事后也没有得到上诉人的追认。同时,被上诉人L**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上诉人认可的前提下将该房屋转让所得全部用于购买JY市童游街道东桥东路46号(市立医院综合楼)4号店面。被上诉人实质上分别实施了两次侵权行为,对上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显然应当分别计算。因此,上诉人主张*城街道人民路三环大厦1303号房屋应属于被上诉人隐匿的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的房屋补偿款。

二、被上诉人L**的侵权行为性质恶劣,后果严重,原审判决上诉人应得房屋补偿款比例明显偏低,显失公允。

上诉人在协议离婚之时,本着诚实信用,照顾女方的原则,将已知的大部分财产让与被上诉人L**。同时,基于夫妻之间合理信赖原则,也从未调查过L**是否有隐藏、转移共同财产的行为,即使在起诉之时,上诉人本有权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主张被上诉人L**无权分得隐藏、转移的共同财产,但上诉人仍仅仅要求取得70%的房屋赔偿款。反观被上诉人,在夫妻双方关系存续期间,即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在诉讼中,被上诉人L**又伙同他人伪造重要证据,严重干扰司法审判,原审判决及(2008)*民初字第1029号《罚款决定书》已认定上述事实。

被上诉人L**多次实施的隐藏、转移的共同财产、伪造重要证据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主张应取得70%的房屋补偿款与被上诉人L**实施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的过错程度相当,原审判决上诉人仅取得55%的房屋补偿款,对上诉人而言显失公允。

三、原审判决对于一审诉讼费用的分担违反法律规定。

    原审判决已认定被上诉人L**败诉,作为上诉人已经垫付的诉讼保全费、评估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L**承担。同时,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L**也对鉴定费用作出了明确约定,并记载于庭审笔录,对于证据不真实产生的鉴定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L**全部承担。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上诉人应得房屋补偿款比例明显偏低,显失公允;一审诉讼费用的分担违反法律规定等错误。谨此,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此致

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W**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附:本上诉状副本四份

 

  

审判长: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金 涛胡雄善两位律师受上诉人W**的委托,经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南平分所指派,担任其二审阶段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三环大厦1303号房屋是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上诉人有权主张相应的财产份额

   (一)从一审阶段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购买三环大厦1303号房屋的时间是2006年8月31日,出售该房屋的时间是2007年3月29日,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L**协议离婚的时间为2007年9月30日。因此,该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的规定,夫妻任何一方均无权行使单方处分权。被上诉人无论是购买还是出售该房屋均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为,该行为事前既未经过上诉人的同意,事后也没有得到上诉人的追认。其处分该房屋实质上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基于对被上诉人的合理信赖,上诉人的收入所得全部都交与被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如何使用夫妻共有财产却从没有过问。在二审的庭审中,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也已经自认被上诉人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也就是说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实际上均由上诉人一方提供。一审阶段,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上诉人认可的前提下将该房屋转让所得全部用于购买童游街道东桥东路46号4号店面。被上诉人事实上分别实施了两次侵权行为。

代理人认为:被上诉人实施的两次侵权行为之间不存在任何必然的有机联系。被上诉人出售三环大厦1303号房屋的所得毫无疑问应当作为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收入;而被上诉人对夫妻共有财产拥有事实上的绝对支配权。因此,有理由相信其购买的童游街道东桥东路46号4号店面,性质和前进路1幢10号店、潭城街道民主北路89号11店、童游街道崇阳北路2幢1、2号店、童游街道东桥东路46号9幢4房等四处房屋相同,使用的是双方当事人其他的夫妻共有财产。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显然应当分别计算,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的房屋补偿款。

     二、被上诉人诉前侵权行为性质恶劣,诉中伪造证据干扰司法审判,上诉人主张70%的房屋补偿款合理合法

(一)当事人双方由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在2007年9月30日选择了协议离婚。上诉人念及双方夫妻多年的情分,本着诚实信用,照顾女方的原则,将已知的大部分财产让与被上诉人。在一审阶段上诉人已经提出了对未分割房产重新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也支持了上诉人的请求。上诉人本有权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主张被上诉人无权分得隐藏、转移的共同财产,但上诉人仍心存善意,仅仅要求取得70%的房屋款。

(二)反观被上诉人,在夫妻双方关系存续期间,即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该部分财产评估价为2387800元。在诉讼中,被上诉人又伙同刘少红、陈玉俤、余祀宏等人伪造五张金额达70万元的借条意图通过诉讼方式侵占上诉人应得的财产。一审法院针对被上诉人严重干扰司法审判的恶劣行为,也作出(2008)*民初字第1029号《罚款决定书》,对被上诉人给予罚款处罚

(三)被上诉人多次实施的隐藏、转移的共同财产、伪造重要证据的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其行为已经构成诉讼诈骗,上诉人将选择适当的时间申请公安机关介入调查,直至追究被上诉人的刑事责任

    代理人认为:上诉人主张应取得70%的房屋补偿款。首先符合《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与被上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的过错责任相当,而且并未完全否定被上诉人的财产分配权,仍然照顾到了被上诉人的今后生活同时,即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一条:“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具体处理时,应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作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的应得的份额应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额部分由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折价补偿对方”的处理方式,上诉人也应当分得70%的未分割财产的份额,即189.378万元。

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评估、鉴定费)应当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负担的除外在一审阶段,人民法院及双方当事人为查明5张借条的真伪,鉴定费用已经由上诉人先行垫付,而鉴定结论已证实被上诉人确实存在伪造证据的事实,对于35740元的鉴定费(其中:鉴定费29950元、邮费50元、差旅费574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同理,对于被上诉人隐瞒、转移财产所发生的12171元的评估费,也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代理人恳请合议庭查明事实,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判决维持JY市人民法院(2009)*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判决撤销JY市人民法院(2009)*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撤销一审关于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评估、鉴定费分摊的判决。三、判决被上诉人L**原审判决第(二)项列明的房屋按照评估价值70%的比例,支付上诉人167.146万元的房屋补偿款。四、判决JY*城街道人民路三环大厦1303号房屋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并判令被上诉人L**按照该房屋转让所得70%的比例(即22.232万元),作为房屋补偿款支付给上诉人。五、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评估、鉴定费)由被上诉人L**承担。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合议庭采纳。

                               

                           代理人:金 涛 胡雄善

                         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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