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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胜诉的民事案件(九)【金 涛】
作者:金 涛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3912  更新时间:2011-04-24 01:04:16  文章录入:hxs  责任编辑:hxs

简介L**、N**因股权纠纷一案,将南平市延平区*****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人民法院依法驳回L**、N**的诉讼请求。

代 理 词

审判长: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受被告南平市延平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经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南平分所指派,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现根据双方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申请调取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明其股东身份的法定依据

首先,被告是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合伙企业。其股东如果转让股权,应当订立的是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而非合伙协议。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应当是转让和受让股权的股东,而不是合伙人。该协议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被告与自然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从内容上看,与被告2007年5月21日订立的公司章程中第十条载明的股东成员,第二十四条载明的股权转让形式等内容完全不符。该协议没有提交工商部门审核后,存档备查,也没有依据该协议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再次,即使被告与自然人签订的合伙协议、合作协议等书面材料曾经是协议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那么原告与其他自然人应当认定为个人合伙关系,与被告之间也仅仅是承包经营法律关系。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过出资义务,参与股东会议行使表决权,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公司的运营和管理。其股东资格从未记载于股东出资表和公司章程。法庭调取的个人账户清单,与被告的公司账户名称完全不符。原告申请出庭的三位证人,与原告均是朋友或亲属,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其中所谓的会计也没有会计资格证书;三个证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陈述的证词自相矛盾,与工商管理部门备案材料记载的内容完全不符,不具有真实性。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二、原告不具有被告的股东资格,无权以股东身份向被告主张分红收益。

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的形式特征应是工商部门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而实质特征是签署公司章程、实际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形式特征中以工商登记公示性最强,其效力应优先其它形式特征

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2已经充分表明:被告成立于2007年5月23日,公司设立时是一人责任有限公司,由D**全额出资,法定代表人为D**。2008年6月30日,D**H**签订《股权转让协议》,D**将持有的83.4%的股权转让给H**。转让后,H**认缴注册资本为8.34万元,持股比例为83.4%;D**认缴注册资本为1.66万元,持股比例为16.6%。

被告已确认D**H**的出资情况及持股比例,形成了股东会决议,重新修订了公司章程。并于2008年7月4日将公司类型由一人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H**,被告股东出资表及公司章程明确载明:被告的股东为D**H**

而被告对于公司设立及类型变更、股权比例、股东出资情况及变更、公司章程订立及变更等证明资料均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及时提交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该资料真实有效,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能够充分证明原告并非被告股东的基本事实。原告在不具备股东身份的情况下,其主张股东分红的主体不适格。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代理人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庭采纳。

                         代理人:金  涛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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