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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采纳律师意见 依法适用缓刑【金涛】
作者:金 涛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4349  更新时间:2011-07-04 23:21:54  文章录入:hxs  责任编辑:hxs

【简介】Y*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居民身份证,由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经公开开庭审理,一审法院采纳律师辩护意见,对Y*适用缓刑。

辩  护  词

审判长:

福建国富(南平)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Y*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出庭为被告人Y*辩护。辩护人对延检公刑诉追[2010]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Y*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Y*P**在伪造居民身份证案件中不构成共同犯罪,且Y*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在伪造居民身份证案中,Y*与P**不构成共同故意犯罪。

被告人Y*在历次的讯问均供述与本案的其他被告人之间没有分工负责,是各做各的。根据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共同犯罪不仅指各共犯人都实施了属于同一犯罪构成的行为,而且各共犯人的行为在共同故意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补充,形成为一个整体,各共犯人的行为都是共同犯罪行为这一整体的组成部分;在发生了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各共犯人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本案并不属于这种情况。

首先,伪造居民身份证并非必要共同犯罪行为,被告人Y*与P**之间无论在事前或事中均不存在通谋,不具有意思联络关系,不具有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

其次,从Y*向P**购买并销售他人假身份证的事实来看,Y*与P**实际上是上游卖家和下游买家的关系,二者虽然触犯了同一种类的罪名,但决不能因两被告人均实施了同类犯罪行为,就片面地得出被告人Y*与P**之间已经形成共同犯罪的错误结论。

二、被告人Y*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Y*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累计未超过3本,仅仅是达到立案标准。Y*购买并销售的居民身份证数量也仅有4张。对于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目前司法解释尚无明确的立案标准。事实上,被告人Y*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违法行为存在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竞合的问题。辩护人以为,在法律规定不具体,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来理解法律的内涵。以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为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 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那么,即使追究刑事责任,伪造居民身份证的立案和量刑标准也只能参照上述司法解释执行。

    三、Y*已自愿认罪,且是偶犯、初犯,可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Y*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今天的庭审中又当庭自愿认罪,说明其悔罪真诚,认罪态度良好。合议庭也适用了被告人认罪程序,辩护人建议合议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Y*是外地来延务工人员,素无前科,长期居无定所,生活拮据,他的孩子至今未满周岁,而且体弱多病。Y*是在生活困窘的情况下,一时糊涂,触犯了刑法。其行为实属偶犯和初犯。

综上所述,被告人Y*从2010年3月6日起被羁押至今,长期饱偿牢狱之灾,不但已经受到了法律的惩罚,而且也受到了深刻的法制教育。辩护人请求合议庭,根据被告人Y*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以及真诚悔罪的良好表现,采取宽严相济和轻刑化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Y*从轻处罚,并对其判处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辩护人:金 涛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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