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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贩卖毒*品案辩护词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4368  更新时间:2012-03-05 17:10:06  文章录入:hxs  责任编辑:hxs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受被告人王XX的委托,经福建国富(南平)律师事务所指派,出庭为其辩护。辩护人认为南平市人民检察院南检公刑诉[2011]25号《起诉书》对被告人王XX贩卖毒品罪的指控,存在实事不清、证据不足等问题。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第1项关于被告人王XX贩卖给胡杰民、朱玉满250克冰毒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被告人胡杰民向王XX购买150克冰毒付款情况的供述有3个版本,前后不一,自相矛盾。
胡杰民2011.4.5.《讯问笔录》、2011.9.20.《讯问笔录》(起诉卷P7-8)说:“我就将身上的3万6千多近7千给了王XX,还欠了他1万多一点。”“3月底的一天傍晚,我到延平区马坑路中国银行通过ATM机将1万多元钱存到他的账上了。”(侦查2卷P203)
胡杰民2011.4.8.《讯问笔录》:关于150克冰毒付款的情况,“我要付48000,当时我只带25000,我就先付25000元,王XX还拿了一张字条,上面写了账号,他叫我转钱去这个账号,我答应了……”,“到我铝厂家我又付了有13000元给王XX……过了一二天的傍晚,我就到延平马坑路那家中国银行,用ATM机按王XX给我的账号,转账1万元给王XX。”(侦查2卷P207、208)
胡杰民2011.8.15.《讯问笔录》:“我就向他买了150克冰毒,一共48000元,我当场付给他36000多,剩下1万多我回南平后分两次通过ATM机转给他了。”(起诉卷P29)
2、被告人胡杰民其他两次向王XX购买冰毒的付款情况,同样存在自相矛盾的供述。
比如,胡杰民2011.4.4.《讯问笔录》: 2011年3月底,铝厂集资10号楼803室,王XX“卖给我们50个冰毒,每个320元,一共是16000元,我当场支付给他6000元,剩下10000元我同王XX说过几天存给他,他就走了。过了几天的一个傍晚我到马坑路中国银行ATM机上朝王XX的账户上存了10000元给他。” (侦查2卷P198)但是,仅仅时隔一天,胡杰民2011.4.5.《讯问笔录》又说:“我们当场就将购买这50克的冰毒的16000元支付给王XX了。”(侦查2卷P202)
3、被告人胡杰民作虚假供述的可能性得不到合理排除。
《起诉书》认定的胡杰民、朱玉满与王XX所谓进行毒品交易的时间都在今年2月初到3月底期间,150克的毒品交易正是发生在3月底,而胡杰民被抓获的时间是4月4日,难道几天时间胡杰民就糊涂了? 胡杰民39岁,神智清楚,耳聪目明,还到不了失忆健忘的年龄,如此大宗的毒品交易竟然连如何付款也说不清,这可能吗?可信吗?毒品交易的目的就是为了高额利润,但胡杰民在付款问题上一直说不清、道不明,理由只有一个:胡杰民由于某种原因作虚假供述的可能性得不到合理排除。
4、ATM机都不能跨行转账,进一步证实被告人胡杰民在编造谎言。
根据被告人胡杰民的多次供述,他曾多次通过马坑路中国银行ATM机打卡,向王XX返还购买冰毒的欠款。开庭前,辩护人专门向金融机构对ATM机的性能进行了调查,证实包括中国银行在内的所有金融机构的ATM机均不能跨行转账。根据《扣押物品清单》(侦查1卷P76),王XX只持有“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农业银行金穗通宝卡”,胡杰民有什么高科技的办法,能将毒资打到王XX的这两张卡上?另据公诉机关提交的王XX“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根本不存在胡杰民向王XX打款的事实。只能证实被告人胡杰民始终都在在编造谎言。
5、各被告人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王XX的多份《讯问笔录》及今天的庭审情况,王XX始终没有供述向胡杰民、朱玉满贩卖冰毒的事实;胡杰民的供述前后不一,自相矛盾;朱玉满的多份《讯问笔录》关于向王XX购买冰毒的问题,缺乏具体供述,且前后不一致、不稳定,与胡杰民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胡杰民、朱玉满以及其他相关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6、公诉机关没有提交、或者无法提交被告人王XX进行毒品交易的书证、物证,在证据上存在重大缺失。
1、辩护人已经注意到,公诉机关提交的李建华“建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表”、梁惠荣“建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表”、王XX“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侦查1卷P91-103),但这些书证无一能够证明王XX毒品交易资金往来的事实。既然胡杰民多次供述了向王XX的账户打款的事实,而这个事实就发生在南平市延平区,发生在马坑路中国银行,发生在案发前几天,如要取证,极其容易,只要公安机关向相关金融机构发个调查函即可获取,为什么从案发到现在七个多月了,提供不了这一重要书证?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有书证存在,而侦查机关却提供不了,这只能说明:其一、被告人的供述不是事实;其二、本案在证据上存在重大瑕疵。
2、重要物证王XX的所谓“电子秤”,侦查机关没有提取。案卷中反复多次提到,王XX在贩卖冰毒时,都是用电子秤称过后交给购买毒品的人,可见在本案中这把电子秤是重要作案工具,是重要的物证,其地位和证明效力相当于杀人案中的凶器。如此重要的物证侦查机关有没有提取?为什么没有提取?为什么没有向法庭提交?因此,我们不得不说,这也是本案证据的一个重大缺失。
二、《起诉书》第2、3项关于被告人王XX向梁惠荣、翁锦福贩卖冰毒的指控,在证据上存在明显瑕疵。
1、梁惠荣关于向王XX购买冰毒的供述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且与翁锦福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
梁惠荣2011.4.5.《讯问笔录》(第三次)说,“2011年3月20日左右的一个晚上”,“我就打电话给四川,跟四川说我要卖40克冰毒,并且约好在马站公交公司门口交易。然后我就叫李建华到马站公交公司门口找四川把40克冰毒拿来……我留下2克自己吸食,其他38克就叫李建华当晚就开车送到建瓯给光头了”。(侦查2卷P264、265)
但是,梁惠荣2011.4.12.《讯问笔录》却说“2011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傍晚,四川给我打电话……问我要不要冰毒,……我就讲要60克冰毒,……”之后,我就叫李建华向王XX拿60克冰毒来,自己留下10克,另50克叫李建华送到建瓯给光头。(侦查2卷P268、269)
被告人梁惠荣的以上两份《讯问笔录》存在明显矛盾之处:前者说,是梁惠荣自己向王XX挂电话,要卖40克冰毒,后者又说是王XX向他挂电话,要卖60克冰毒;前者说,李建华从王XX那里拿来的冰毒是40克,后者又说是60克;前者说,梁惠荣自己留下2克,另外38克叫李建华交给建瓯的翁锦福,后者又说自己留下的是10克,交给翁锦福的是50克。对此,李建华当庭表示不知道。
梁惠荣2011.4.5.《讯问笔录》(第二次)说,累计起来有向“四川”购买冰毒20-30克,最近一次印象最深,是2011年2月中旬的一天傍晚,是3克。(侦查2卷P262)李建华的《讯问笔录》与梁惠荣的供述也存在诸多不一致的地方,关于向王XX购买冰毒的数量就有10克、20克、47克、67克等不同说法,李建华还当庭表示他并不认识王XX。梁惠荣、李建华的这些供述,与他们自己的多次供述、当庭供述、以及翁锦福的供述都存在明显出入,都不能相互印证。
2、翁锦福的供述存在明显瑕疵,且缺乏相关证人的证言予以佐证。
翁锦福2011.4.5.《讯问笔录》(第一次):2011年3月底的一天,华兴宾馆,翁对王XX说,“我就要买10个,老王用电子秤称了10个冰毒给我时,我当时嫌那个冰毒不好,老王就打电话给一个女的,叫那个女的送10个好的到华兴宾馆来。”(侦查2卷P326、327)但是,翁锦福2011.4.6.《讯问笔录》却并未提及毒品质量不好,并进行更换的情节。仅仅时隔一天供述就发生变化,如此反复无常,叫人如何能相信其供述的真实性?(侦查2卷P333、334)另外,翁还供述第二次购买10克冰毒有“酒窝”等人在场,但公诉人并未提交“酒窝”等相关证人的证言。
此外,王XX供述同样否认向梁惠荣、翁锦福贩卖冰毒的事实,在证据方面也存在胡杰民、朱玉满类似的问题,均体现在案卷当中,此处不再赘述。
三、《起诉书》第4、5项中关于所谓毒品去向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无法佐证指控的犯罪事实。
《起诉书》第4项认定,2010年7月以来,胡杰民和朱玉满从王XX处获取的冰毒除部分被二人吸食外,其余均被二人贩卖,与事实不符:
1、根据《起诉书》的指控,被告人王XX于2011年2月份才开始向胡杰民和朱玉满贩卖毒品,在2010年胡杰民和朱玉满哪里来的毒品卖给吴碧娇等人?如果胡杰民和朱玉满当时就有毒品贩卖,那么,胡杰民、朱玉满从王XX以外的人购买冰毒的可能性得不到合理排除。
2、胡杰民、朱玉满如果有向王XX购得250克冰毒,《起诉书》认定的、包括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贩卖的2克在内,也只有3.4克,除二人被查获的冰毒12.45克、部分被二人吸食外,其余的冰毒去向何处?
3、根据《起诉书》的指控,被告人胡杰民、朱玉满最后一次向王XX购买冰毒的时间是2011年3月底,数量是150克,而二被告人到案的时间都是2011年4月5日,二人被查获的冰毒一共只有12.45克,还有137.55克冰毒去向何处?是自己吸食了?还是贩卖了?胡杰民、朱玉满都没有明确的说法。在如此短暂的时间内,被告人不可能不记得,侦查机关也十分容易查清,为什么没有进一步查明?
4、梁惠荣、翁锦福向王XX购买冰毒的证据,同样存在上述问题,此处不再赘述。
公诉机关虽然专门列出了毒品去向的事实,并提交了相关证据,遗憾的是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交翔实的证据,所罗列的证据,要么支离破碎,要么自相矛盾,无法佐证涉案毒品的去向。因此,明显存在毒品来源不清、去向不明的问题,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
四、《起诉书》第6项关于王XX被抓获时当场查扣其携带964克冰毒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
1、侦查机关提交的《抓获经过》存在明显疑点。
延平公安分局刑警大队2011.4.7.《抓获经过》(侦查1卷P54-56):侦查人员与王XX从未谋面,王XX乘坐的大巴行驶至距青州收费站一公里处停车,而守候的民警却在长深高速公路青州大桥底下远距离观察,如何能清楚、准确地看到“犯罪嫌疑人王XX,其肩上背着一男式拎包,手上拎着一紫色的购物袋”?《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破案经过有疑问,或者对确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据有疑问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说明。”因此,侦查机关应当就《抓获经过》中存在的疑点,作出实事求是的、符合事实真相的补充说明
2、蔡春梅等3位证人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他们并没有看到王XX携带“紫色的购物袋”和“紫色女式挎包”。
大巴售票员蔡春梅2011.4.16.《询问笔录》:“当时我印象中甲就提手提包上车,具体几个我没印象,我记得他有从一个棕色的大皮包里拿出一个小皮包,拿钱买票。”(侦查2卷P460)蔡春梅2011.4.16.《辨认笔录》:“因为当时多名乘客都提有行李和购物袋,故当时没注意看,因此无法认出照片上嫌疑人甲所提的购物袋。”(侦查2卷P465)
大巴司机杨兴乾2011.4.16.《询问笔录》:“我记得当时甲有一个棕色的女人用的皮包,我当时还奇怪,怎么会带女式包。当时他把这个包放在地上还沾到水,我还拿布给他擦包。”当天杨兴乾《辨认笔录》:无法认出照片上嫌疑人甲所提的购物袋。(侦查2卷P467-472)
大巴司机周承莺2011.4.16.《询问笔录》:“当时甲也下车,当时人多很杂,我没注意甲有提什么袋子,在车上的时候,我看甲下车时有带一个棕色的像女式的皮包。” 当天周承莺《辨认笔录》:“因当时大部分乘客手中都提有行李及购物袋,故没注意看,因此无法认出照片中的购物袋。”(侦查2卷P474-480)
王XX2011.4.4. 多次《讯问笔录》:自己只带一个棕色的皮包下车。(侦查2卷P178、180)。
另外,《抓获经过》(侦查1卷P54)也证实王XX“肩上挂一男式棕色挎包”。
蔡春梅等三位证人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与王XX的供述、侦查机关《抓获经过》的部分描述能够相互印证,较为客观可信,可以认定王XX当时既没有携带“紫色的购物袋”,也没有携带“紫色女式挎包”,而是带着一个棕色的挎包(棕色皮包)下车。
但是,这里有仍然有一个问题:王XX的棕色皮包当时就被侦查机关查扣,为什么在《扣押物品清单》里没有记载?难道这个棕色皮包自己不翼而飞?或者有意无意之中被偷梁换柱?辩护人提请法庭予以注意。
3、陈仰钦等4位证人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不客观、不真实,且与蔡春梅等3位证人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
我们再来看看在青州同王XX一起下车的陈仰钦等4位证人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
陈仰钦2011.4.4.《询问笔录》说“我只见到他身上背了一个黑色的挎包,手上还拎了一个紫色的塑料袋”,在《辨认笔录》中也认出王XX就是手提紫色袋子的人(侦查2卷P422-425);刘光荣说“他背了一个男式的挎包,手上拿一个紫色的大袋子”(女);华绍林说“他背了一个男式的挎包,手上还有拿一个紫色的大袋子”(女);陈小卫说“那个甲就背了个黑色挎包,手上拎了一个紫色的袋子”(侦查2卷P430-451)。即4位证人均辨认出王XX基本特征,并认定王就是手提紫色袋子的人。
这里就有疑问了:(1)4位证人既不是侦查人员,也不是特工人员,且未经任何专业训练,竟然对一过性发生的事物有如此惊人的观察力、记忆力、判断力,这可能吗?(2)4位证人对事物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超越常人,这符合常理和一般的生活常识吗?(3)4位证人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高度一致,且对紫色的敏感程度也高度一致,这客观吗?真实吗?可信吗?基于以上事由,加上这组证言与售票员蔡春梅、司机杨兴乾、周承莺等三位证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王XX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故辩护人认为,陈仰钦等4位证人在作证过程中受到诱导、暗示的可能性得不到合理排除。为此,建议法庭对此进行侦查实验,以进一步确认该组证言是否符合客观实际。
4、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不明确,其结论不具有唯一性。
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刑(DNA)字[2011]第154号《生物物证鉴定书》(侦查1卷P114)结论:“紫色女式挎包一个(手提处带子上脱落细胞)不排除为王XX所留。”辩护人对此有不同看法:
(1)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侦查人员看到王XX手上拎着一紫色的购物袋(王XX手拎“紫色的购物袋”有目击者,而手拎“紫色女式挎包”却没有目击者),为什么送检的不是“紫色的购物袋”,而是“紫色女式挎包”?
(2)根据《扣押物品清单》记载(侦查1卷P77),既有紫色女式挎包,又有紫色购物袋,既然侦查人员看到王XX手上拎着一紫色的购物袋,为什么不送检?或者已经送检了却不提交鉴定书?
(3)根据王XX当庭供述,鉴定书中所提到的紫色女式挎包在刑警队被多人接触过,有可能直接影响鉴定结论的准确性。
(4)王XX的棕色挎包送检了没有?或者已经送检了却不提交鉴定书?或者到目前为止这个棕色挎包仍然“下落不明”?为什么?
(5)王XX携带的是棕色挎包,送检的却是紫色女式挎包,检材与王XX所携带的物品不具有同一性、关联性,因此,被告人王XX始终没有在《鉴定结论通知书》(侦查1卷P120)上签名认可。
(6)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对于鉴定结论应当着重审查鉴定意见是否明确。但鉴定书的结论是“紫色女式挎包一个(手提处带子上脱落细胞)不排除为王XX所留”,什么叫不排除?不排除就是不确定,不确定就是不明确。(7)在抓获现场侦查人员曾强行将紫色女式挎包放在王XX身边拍照,在警车上该挎包也堆放在王XX身边,加上车内空间狭小、拥挤,且一路颠簸,王XX无意之中触碰到该包的可能性也得不到合理排除。
因此,该鉴定意见不明确,鉴定结论不具有唯一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上,本案在证据上存在重大缺失,有关被告人的供述、相关证人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客观性尚未查明,存在供供矛盾、证证矛盾、供证矛盾的问题;与本案相关的重要物证没有提取,或者根本就不存在;诸多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的矛盾得不到合理排除,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达不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更不符合《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硬性规定。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辩护人恳请法庭实事求是,审慎处断,对被告人王XX作出公正的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参考采纳。

                                辩护人:胡雄善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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