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贫富差距的扩大、社会分层的日益明显以及不同利益集团的加剧,弱势群体正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众所周知,我国的社会结构与经济体制正在进行着一场影响深远的转型中,不同个人或团体所拥有的经济实力、竞争力以及知识资源成为竞争的筹码。对于不同的群体来说,由于占有的社会资源以及竞争力的不同,总会有一部分人在社会竞争中被无情地淘汰,被迅速地边缘化,无奈地处于弱势的一方。弱势群体的存在,是每一个社会的共相,是不可避免的。如何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使得社会各阶层或群体的利益能够和谐而平衡地发展,进而促进整个社会的发展,业已成为一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弱势群体的概念界定
弱势群体是一个分析现代社会的经济利益分配和社会权力分配的不平等,以及社会结构不协调、不合理的概念,也是社会学、经济学、政治学以及社会政策领域的一个核心概念。国际社会工作和社会政策研究界从是否丧失具有市场竞争的人力资本,是否难于融入所处地域社会的社会生活、难于与其他群体共享公平权利,是否远离社会权力中心和社会对于社会群体的既定评价等角度来定义,形成一个基本的界定,即认为弱势群体是由于某些障碍及缺乏经济、政治和社会机会,而在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人群。主要包括儿童、老年人、残疾人、失业者和贫困者。在有些国家弱势群体还包括单身母亲、吸毒者、酗酒者、少数民族等。国际社会工作和社会政策界比较一致的认识是,弱势群体并未形成真正的群体,其内部没有组织化,它是同类处于不利地位的社会成员的集合。[1]
目前,我国学术界对于“弱势群体”没有统一的认识,主要有“社会弱者”、“社会弱势群体”或“脆弱群体”等称法。对于究竟什么是弱势群体这一一问题,比较有代表的观点有地位论[2]、构成论[3]、能力论[4]、特征论[5]、成因论[6]五种观点,从一定角度对弱势群体进行了描述。但要全面地概括弱势群体的内涵,应该注意:首先,弱势群体毕竟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在具有可比性前提下,一部分人群比另一部分人群在某些方面处于一种相对不利的地位。其次,仅仅从经济上界定是不完整的,弱势群体之所以弱,更多地表现在他们发展机会上的劣势。弱势群体的范围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它的形成和演变轨迹是社会在一定的发展时期政治经济文化综合作用的结果。因此,本文将从相对的、广义的和发展的视角来界定弱势群体。
法学上的弱势群体概念与其它学科上的界定相比,最重要的特征是它的法律规范性、强制性和可司法性。我国宪法未明确使用弱势群体这一概念,宪法学界对弱群体的研究主要是通过“特定群体的权利”或者其它更为具体的某一部分人群来指称的。如有的使用弱者、特殊人群等。其中的“特定群体”就有相当一部分属于弱势群体的范围。国内学者根据我国宪法规定认为,特定群体(或称特定主体或特定人或特殊群体)包括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及华侨、归侨、侨眷等。如周叶中教授认为:“我国宪法除对一切公民所应普遍享有的权利和自由作出全面的明确规定外,还对具有特定情况的公民设置专条,给予特别保护。宪法中的这些特定人具体是指妇女、退休人员、军烈属、母亲、儿童、老人、青少年、华侨等。”[7]
弱势群体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共同特征:第一,经济利益的贫困性。弱势群体往往缺乏基本的物质生活资料,收入水平低,生活水平低,生活处境困难。第二,生活质量的低层次性。弱势群体精神生活相当贫乏,缺少高尚的精神娱乐。第三,社会承受力的脆弱性。“弱群体恰恰是社会的各个群体中经济承受力较弱的群体,成为社会结构的薄弱带,一旦社会各种矛盾激化,经济压力和心理负荷积到相当程度,影响到他们的生存,社会风险将首先从这一最脆弱的群体身上爆发。”[8]沦为弱势群体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可能是由于自身生理上的缺陷或衰老等生理因素造成的,也可能是由于自然条件恶劣或自然灾害等自然原因造成的,还有一部分人是由于更深层次的社会原因造成的,这些社会原因有体制转换、结构调整和国家政策等,如下岗工人、城市农民工等。由于此类社会性原因而沦为弱势者的人尤为值得关注,他们承受了过多的社会转型的代价,国家与社会最有义务承担保护责任。
二、国际社会关于弱势群体宪法权利的保护
1.立宪立法倾斜:多数国家在宪法和宪法法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规定了保护弱势群体的权利。如印度宪法第15条国家禁止依据宗教、种族、种姓、性别和出身地而歧视任何公民;第17条禁止不可接触制度及其实践;第46条、第330条、第 332条、第 335条等都规定了了倾斜措施。这些具体条文为实现所有公民的真正平等而制定的政策原则和帮助“落后阶级”上进提供了宪法依据。也有国家在宪法性法律中作出了规定,如美国的《1964年民权法》及其修正案,澳大利亚1975年制定了《反种族歧视法》,日本制定了1985年《平等雇佣机会法》。
2.国际人权公约规定:《世界人权公约》第25条规定:(一)人人有权……在遭到失业、安疾病、残疾、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受保障。 (二)母亲和儿童有权享受特别照顾和协助。《经济、社会和文化国际权利公约》第10条特别规定了对未独立的儿童应当给予尽可能广泛的保护和协助;对母亲在产前和产后的合理期间,应给予特别保护;应为一切儿童和少年采取特殊的保护和协助措施。联合国还制定了一些专门的单行性人权公约。1975年联大通过了《残疾者权利宣言》,1980年通过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的公约》,1989年通过了《儿童权利宣言》,1992年联大通过了《在民族或族裔、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的权利宣言》。
3.对弱势群体权利的宪法司法保护成为一种趋势:
通过宪法司法手段来救济权利是现代宪政法治的一个鲜明特点,越来越多的国家将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纳入宪法司法保护轨道,对弱势群体进行倾斜性保护。
美国:美国在运用宪法司法手段维护弱势者方面有许多判例,涉及妇女平等权、黑人的教育权、就业权等诸多方面,采取过多次影响很大的行动。如美国的平权措施是在某些领域,给予少数族裔以特殊优惠,弥补长期来白人与少数族裔的历史不平等,保障宪法赋予少数族裔的平等权。[9]2003年6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宣布了两项最新判决,都有利于“种族多元化”和平权措施。在教育方面,1954年的著名的布朗案中,最高法院宣布了各州对中小学实行的“平等隔离”政策违宪,保护了黑人平等的受教育权。近年来,美国法院又作出了一系列的反对就业歧视、保护平等工作权的宪法判例来保护弱者。
英国:英国有许多保护弱势者的宪法案例。在国家防止虐待儿童协会一案中,英国上议院院作出如下判决:国家行为的主体并不局限于皇室和中央政府部门,国家指的是一个政治组织的所有机构。国家防止虐待儿童协会是由皇室宪章所设立的,亦属于国家的一部分而享有公共利益豁免原则的保护。该判例确立了一条宪法原则,即所有通过立法而设立的机构的行为属于国家行为。
日本:法院运用宪法保护妇女这一弱势群体。在昭和四五年名古屋地判等案件中,法院判决:女性从业人员结婚时应一律退职之惯例,乃就劳动条件依性别所加之不合理差别待遇,对女性从业人员结婚自由而加以制约,故违反宪法第14条、第13条、第24条之精神及民法第90条而无效。1993年日本东京高等法院裁定日本民法典第900条关于非婚生子女的继承份额为婚生子女的二分之一的规定违反宪法第14条法律之下人人平等的原则的规定。维护了非婚生子女这一弱势者的权利。
德国:法院在判决时尽可能给妇女特殊保护。《不来梅邦的平等法律》第4条中的“妇女保障名额规定”中规定“在任用及 拔擢官员、法官时,若有女性应征者与男性应征者具有同一资历,且该部门女性不及半数者,应优先任用及拔擢女性。”
此外,在区域性和国际层面上,弱势群体权益也得到宪法司法救济。欧洲人权法院在冯.德里尔诉荷兰泰一案中,作出了如下认定和判决:郡法院未经审问就拘禁冯.德里尔夫人,依据《精神病患者法案》,荷兰政府违反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该案涉及到对精神病人这一类弱势者是否和如何给予特殊保护的问题。在国际层面上,以妇女权益的维护为例,20世纪80年代国际人权司法开先例的断案,则确定国家不但有义务预防人权暴力,也有义务保护个人不受其他个人的伤害。国家不能强制执法以保障妇女权利,便是侵犯了妇女的人权。
三、我国弱势群体宪法权利的保护现状
(一)我国弱势群体宪法权利保护的有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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