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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法院改革:人民陪审员“五一”上岗
作者:田雨  文章来源:新华网  点击数1539  更新时间:2005-02-14 23:06:16  文章录入:hxs  责任编辑:hxs

 

    2005年的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将在哪些领域使中国司法更加科学、高效,从而使人民法院的工作真正体现“司法为民”要求?新华社记者日前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负责人。

    人民陪审员“五一”上岗:与法官平权 体现民主与监督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将于2005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

    在2004年底召开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姜兴长介绍了最高人民法院排定的一个时间表:2005年1月至2月,各地法院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做好人民陪审员预选工作;3月至4月,集中培训人民陪审员预选人员,通过县级人大常委会任命后,确保5月1日统一上岗。

    根据《决定》所予以明确的原则,人民陪审员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表示,“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对于加强廉政建设,促进司法公正,都有很好的效果。”

    为保障人民陪审员真正依法行使权力,相关保障制度设计更加具体: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时,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必要时,人民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当然,人民陪审员享有与法官相同的权利,就必然要履行与法官相同的职责。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位负责人也指出,“权责一致是一个重要原则,对于优秀的有显著成绩的陪审员,将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而对那些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审判活动,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或者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规定,徇私舞弊,造成错误裁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如经查证属实,将被免去人民陪审员职务。”

    改革审判委员会:以“法庭”取代“会场”

    审判委员会,作为法院内部的最高审判组织,主要职责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或者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审判委员会的设置,对准确理解、适用法律,防止司法不公,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表示。

    他同时也坦言,在实践中,审判委员会制度也暴露出一些与现代司法不相适应的矛盾。比如组织形式行政化、存在“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现象、以“会场”代替“法庭”等。

    最高人民法院在各地法院探索改革的基础上,力图从“组织形式”“工作程序”和“裁判公开”等角度,对审判委员会制度进行改革,克服目前存在的上述缺陷。

    据了解,正在讨论修改的改革设计有以下变化:审判委员会的成员必须由高水平的职业法官组成,使之切实成为一个审判组织,使组织形式彻底改变过去的行政化色彩,完成其“司法化”的转变;审判委员会的工作程序,也将不再像过去,仅仅是开个会议,“讨论案件”,要求必须依法书面审理或开庭审理,使工作程序诉讼化,杜绝听汇报、开小会;针对过去审判委员会议决结果神秘化的缺陷,要求审判委员会作出的裁判,应公开参与作出决定人员名单、裁判结论和裁判理由,使之透明、阳光,体现裁判过程。

    改革再审制度:只要符合再审法定条件,法院不得推诿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统计显示,2004年1月至11月,全国法院加强再审工作,依法纠正确有错误的裁判,共再审案件38334件,经再审认定确有错误的案件得到了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透露,2005年下半年,最高人民法院将进一步对再审制度进行改革。

    对于“申诉、再审、再申诉、再再审”的“马拉松官司”的现实,这是个“利好”消息。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对于是否启动再审程序完全“失语”,只有法院和检察院才能依法启动再审;申请再审的次数没有明确的限制,导致无限期诉讼,法院“既判力”无从体现和维护——更导致了司法公信度的降低,直接影响司法权威的树立。

    据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将对再审程序进一步完善:

    “只要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不得推诿当事人的申请,必须再审。”这一规定,把启动再审的权利切实交给了当事人;从某种意义上,也将缓解人民法院面临的涉诉上访压力。

    “诉讼资源有限、诉讼成本昂贵、诉权不能无限”,基于这个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将对提起再审的时间限制、再审的次数、再审案件管辖等予以明确,规范再审程序。

    而死刑复核权的收回、规范巡回审理工作、继续探索简化审判程序、完善人民法庭工作机制、理顺专门法院管理体制……这些都将是2005年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

    如何保证改革的正确方向并健康顺利进行?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表示,“既要认真总结我国法制建设的经验,又要注意吸收全人类文明创造的有益成果;既要有紧迫感,又不能急于求成,超越我国社会政治现实;要始终坚持实体与程序并重的司法原则,为案件的公正处理提供制度性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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