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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大霸王条款出笼 电信卡不退余额被评最不公平
作者:记者廖爱玲  文章来源:新京报  点击数1551  更新时间:2005-04-02 00:33:23  文章录入:hxs  责任编辑:hxs

    电信卡过期余额视为自动放弃、有线电视需一次性缴纳年费、退预定房要收手续费……太多的不平等条款困扰着消费者。昨天,中消协公布了由众多消费者网上评选出的“2004年度十大不平等格式条款”,其中商品房交易与物业类的不平等条款最多,“电信卡过期余额视为自动放弃”被认为最不公平。

  中消协副秘书长武高汉介绍,此次网上评选是以中消协和各地消协公开点评的20个不平等格式条款为候选,消费者公开在网上参与评选,从3月5日至25日共有21802人投票。

  结果显示,“电信卡过期余额视为自动放弃”有11.7%的消费者认为不公平,所占比例最大,而“十大不平等格式条款”中涉及商品房与物业方面的最多,共有3个条款入选。

  中消协表示,评选“不平等格式条款”目的就是要动员广大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揭露和批评消费领域中不平等的格式条款和显失公平的行业惯例。

  ■点评

  十大霸王条款“霸”在何处

  1:电信卡不退余额

  条款:电信卡过期余额视为自动放弃。

  点评: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和消费者主动明示情况下,经营者以格式条款推定他人“放弃号码和所封存的余额”,是逃避自己义务、加重对方责任的做法。电信卡是分次履行的预付费合同,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卡中余额,经营者承担返还义务,随意侵吞构成不当得利。

  回应:今年3月,中国移动、联通、电信、网通、卫通、铁通六大电信运营商已共同出台电话卡余额解决办法,集体签署了服务公约。从4月开始,消费者可选择低面值卡、转移余额等多种方式解决余额问题。

  2:有线电视年费逾期切除信号

  条款:有线电视《用户须知》规定,用户须按规定自觉向本台缴纳收视维护费,不得拖欠或拒付。1-3月份为年度收费时间,逾期三个月不交费者,切除信号,需重新使用者,须另行申报,缴纳开通手续费50元。

  点评:此规则其性质应为效力未定的单方规则。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本是按月收费的,却硬性规定缴费迟缓被切除信号后,须缴纳高额开通手续费;一年未交费,被吊销户头,显然不公平、不合理。

  3:开发商预填购房合同

  条款:开发商预先在本应由双方决定的空栏内打上“×”,不准消费者选择。

  点评:购房中一些内容须经另一方同意才能成为合同内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过程中,开发商预先定下本应由双方决定的内容,不准消费者选择,实际上剥夺了消费者对合同条款的决策权,将单方意志强加于对方,无论对方同意与否只能被动接受。

  4:退预定房没收定金

  条款:商品房《认购书》规定,甲(经营者)、乙(消费者)双方洽谈不成或乙方要求解除合同,由甲方将已收取的预定金退还给乙方,并按预定金的100%收取手续费。

  点评:此款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问题的若干解释》中,变相限制了购房人的选择权利,加重了购房人的责任,推卸了自己的义务。因为预约不可能穷尽本约中的一切条款,当双方不能就某些条款达成一致意见,此时合同不能成立应属正常,双方均不构成违约。

  回应:从今年3月15日开始在北京推行的《北京市商品房认购书》中明确约定使用“定金”,对支付定金的期限、解除认购书和返还定金的四种情况作了约定。未在约定期限内与开发商协商买卖合同相关条款的,开发商有权解除认购书,认购人已支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对买卖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约定期限内认购书自动解除,开发商应将已收取的定金退还认购人。

  5:物业越权捆绑收费

  条款:物业管理规定,物业公司将物业管理费、水电费捆绑收取,对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住户,物业有权停水、停电。

  点评:水、电、气的提供与使用是业主与水、电、气供应商之间形成的一种法律关系,业主与物业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物业公司无权实施停水、停电、停气的行为。这种做法远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经营者权利和职责,该条款应视为无效。

  6:强制保险车辆向第三方索赔

  条款:车险条款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赔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或仲裁。

  点评:选择向谁要求赔偿是被保险人的权利,但上述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在取得赔偿款或者保险金之前,必须先行向第三方索赔,限制了被保险人直接从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同时强制被保险人提起诉讼,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事实上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予以赔偿,是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

  7:保险费设立最高限额

  条款:车险条款规定,经保险人同意的,由被保险人支付第三者的抢救费、施救费、仲裁及诉讼费、律师费赔偿的总数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责任限额的30%。

  点评:支付上述费用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无需其事先同意。保险公司可对被保险人已支付的费用在法定的最高限额内进行核定,但无权自定标准。上述规定不论被保险人支付的施救等费用是否必要合理,一律限定最高不超过责任限额的30%,远远低于法定的最高限额标准,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

  8:“最终解释权”成挡箭牌

  条款:宣传海报中的“本店(商场)对促销活动内容拥有最终解释权”。

  点评:一旦发生消费权益争议,商家总以保留“最终解释权”作为推卸责任的法宝和挡箭牌。商家的“最终解释权归本公司”,作为合同前期的一个条款是有效的,但应具体分析。如商家提供合同后期的解释属于明显推卸应付义务、加重消费者责任或明显违背了社会常识和大众习惯,则应当认定其内容无效。

  9:损坏物品被索高额赔偿

  条款:消费场所告示,物品损坏高价甚至天价赔偿。

  点评:消费者损坏经营场所物品,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消费者可根据物品损害的程度来选择是恢复原状还是折价赔偿,如果适合折价赔偿的情况,应按照损害物品的现行市场价格减去折旧费所剩余的价值。而该告示的赔偿规定显失公平。

  10:胶卷丢失不赔精神损失

  条款:摄影中心取件包装袋上声明,如遇意外事故损坏或遗失胶卷,只赔同类同量胶卷,不负责其他损失。

  点评:载有拍摄内容的胶卷不同于空白胶卷,特别是对于具有永久纪念意义的重大活动,具有时间性、真实性、珍贵性和不可再现性,是无法补救的,其精神上的意义即纪念意义是首要的。经营者损坏或遗失消费者欲冲印的胶卷,不仅直接造成了消费者的财产损失,而且也可能对其精神造成痛苦。该条款有悖于《民法通则》和《消法》的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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