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闽北最大非法经营食盐案判决[胡雄善律师辩护意见被采纳,被告人黄建清于判决生效次日即获释放] |
作者:黄燕 陈谦 文章来源:闽北日报 点击数2859 更新时间:2005-12-10 14:45:16 文章录入:hxs 责任编辑:hx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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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讯 受市中级法院指定,8月14日、11月18日,光泽县法院分别对我市最大的一起非法经营食盐案作出判决。除制售假冒“晶华”牌小包装日晒碘盐的林亚庭另案审理外,非法运输、销售假冒“晶华”牌小包装日晒碘盐及私盐的李明勇、李文炎、陈胜滨、黄建清均被依法判刑。 相关链接:黄建清非法经营案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经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南平分所指派,担任被告人黄建清的一审刑事辩护人。开庭前我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查阅、复印了案卷材料,进行了认真的分析研究,辩护人认为,光泽县人民检察院光检刑起诉[200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建清犯有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但认为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的重要情节,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黄建清非法经营食盐的数量较小。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人黄建清非法经营食盐的数量实际上刚刚达到立案标准,即被告人这种构成犯罪的违法经营食盐的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非常接近,也就是说被告人非法经营食盐的数量如果再少那么几吨,就不构成犯罪。可见被告人的行为虽然已经构成犯罪,但情节比较轻微。 二、被告人黄建清非法所得极少。 被告人实施非法经营食盐的行为,主要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为其养鳗鱼的朋友代购食盐,扣除进价、运费等成本后,已经所剩无几。再者,被告人此次犯罪确实是由于对国家法律的无知、认识不足。故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比较小。此节亦请法庭量刑时充分注意。 三、被告人黄建清是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案发后抱着悔改、服罪的正确态度,配合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对自己进行法律制裁,在接受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讯问时,也是积极配合、主动交待案件的全部经过,没有任何隐瞒,并表明服从司法机关的处理。 四、被告人黄建清能主动上交违法所得及暂扣款。 本律师每次会见被告人时,被告人都一再交代转告其家人,一定想方设法筹措资金,并尽快交给司法机关,以减轻其犯罪行为的负面影响。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亲属在经济十分困难的情况下,仍然艰难举债,代其向检察机关交款,高达5万元之巨,足见其认罪态度之好,悔改决心之大! 五、被告人黄建清患有严重的传染性疾病,不符合收监的法定条件。 被告人长期以来患有肝炎、肺结核等严重疾病,曾到福州传染病医院等多家医院求治未愈,由于经济原因,一直在家服用中药汤剂治疗,今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之后,由于监所条件所限,已经80天没有服用中药,目前病情正在日益加重,如果长此以往,继续下去,后果将不堪设想。被告人黄建清的亲属已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机关递交了病历、治病发票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黄建清病情十分严重。辩护人恳请法庭量刑时能够适当考虑这一特殊情况。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建清非法经营食盐数量较小,非法所得极少,主观恶性不大,是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好,能主动上交违法所得及暂扣款,加之又患有严重的传染性疾病,不符合收监的法定条件,谨此,辩护人恳切要求法庭,充分考虑到被告人黄建清罪行较轻这一事实,本着教育、挽救的目的,采取轻刑化的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黄建清判处较轻的刑罚,以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以体现现代文明社会刑事司法人性关怀的一面。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参考采纳。 辩护人:胡雄善 二00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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