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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雄善:李某某贪污案辩护词[判三缓四] |
作者:hxs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3303 更新时间:2005-12-11 22:59:07 文章录入:hxs 责任编辑:hx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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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受被告人李某某的委托,经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南平分所指派,在李某某贪污一案中,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开庭前我向被告人了解了案件具体情况,并到法院查阅、复印了案卷材料,进行了认真的分析研究,今天又参与了法庭调查,听取了公诉人的意见,辩护人对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延检刑诉[200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重要情节,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是自首,即被告人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全部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是从犯。在这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看,犯意不是由被告人李某某提起的,在实施犯罪行为的整个过程中,被告人所处的地位是从属的,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辅助性的,故是本案的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李某某是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好,在案发后抱着悔改服罪的正确态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配合检察机关对自己进行法律制裁,在讯问时,也是积极配合、主动交待案件的全部经过,没有任何隐瞒,并表明服从司法机关的处理,同时积极、主动上交违法所得,足见其认罪态度之好,悔改决心之大!市纪检会在市公路局召开的通报会上,也曾对被告人李某某积极配合纪检、检察机关调查取证,以及悔改立功的表现,给予高度肯定。此节亦请合议庭量刑时充分考虑。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除了《起诉书》已经实事求是地认定是“自首”、“从犯”、“有悔罪表现”等重要情节之外,还表现在:1、被告人卷入这起共同犯罪,主要是由其原来的领导、被告人吕宗义(原南平市公路局工程处主任兼南平市公路工程公司总经理)一手策划的,被告人作为下级,抵制不力,盲从领导,以至误入歧途;2、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非法所得极少,个人贪污数额只有元人民币,且在被告人吕某某“两规”之后,即主动、及时上交违法所得,故其社会危害性也较小;3、被告人李某某年龄较轻,涉世不深,一向守法,素无前科,此次犯罪主要是由于对法律法规学习不够,认识不足,工作中未能坚持原则,且受他人影响,实属偶然失足,是偶犯、初犯。可见,被告人李某某实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又根据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某能主动投案自首,是从犯,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犯罪情节轻微,又是自愿认罪,谨此,辩护人恳请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自动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并本着对偶然失足、危害不大、且主观恶性明显较小的年轻人重在教育、挽救的原则,对被告人李某某免予刑事处罚。这样,可能更加有利于被告人李某某痛改前非,悔过自新,走好今后的生活道路,更加有利于发挥我国刑法惩罚和教育挽救的双重功能,更加有利于体现人性化的刑事司法理念。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参考采纳。 辩护人:胡雄善 二00五年八月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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