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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要再犯错家产就归你”——法院认可这句话
作者:彭志刚  文章来源:正义网  点击数2406  更新时间:2005-12-27 00:26:47  文章录入:hxs  责任编辑:hxs

事件

(卢金增 郑春笋 杨敏)现年42岁的女士路某和43岁的男士汪某都在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铁路运输单位工作,1987年9月结婚,三年后生了一个白白胖胖的儿子。两人相敬如宾,小日子过得和和美美。然而随着物质生活上的富足,丈夫汪某变得不安分起来,经常夜不归宿。2003年5月的一天,妻子路某突然接到当地公安派出所送达的通知,称其丈夫因与一位年轻女性非法同居受到治安处罚。在路某的追问下,丈夫这才不得不交代了实情:原来他已经在外包养该女子近两年了。

老公的背叛激起了妻子离婚的念头。2003年10月29日,路女士到德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过程中,汪某坚决不同意离婚,并当庭承认了自己的过错。为了表白自己痛改前非的决心,汪某还当着法官和路女士及其家人的面,亲笔出具了保证书:“我今后保证和路某和好如初,不出现任何对不起路某的事情,如果出现,家产放弃。”一式两份,分别交给了法官和路女士。考虑老公确有悔过的表现,路女士便原谅了他的过错,法院调解结案。就在法院调解后不足一个月,汪某因在娱乐按摩场所嫖娼,被公安机关处以治安拘留10天,并罚款3000元。看到丈夫难改劣习,2004年6月24日,路女士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并以男方汪某出具的保证书为依据,请求按此约定处理共同财产。

2004年10月22日,德城区法院一审判决:(一)双方离婚;(二)婚生子随女方生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止;(三)住房一处归女方所有,女方给付男方金钱补偿2万元;(四)夫妻共同存款8.3万元中的5.8万元归女方,余款给付男方;(五)空调器归女方,其他家具归男方;(六)男方给付女方损害赔偿金5000元。一审判决后,路女士不服,以该判决没有认定保证书的效力为由,提起上诉。路女士在法庭上辩称说:“保证书是在法院开庭审理案件过程中,在法官主持下书写的,是男方完全自愿写的,而不是他受到女方或其他人的欺诈、胁迫或因重大误解而造成的。法院应认定这份保证书真实、合法、有效。根据该保证书的财产约定,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应判归女方。”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本案作出终审判决,对原审判决的第(三)、(四)项予以撤销,改判为夫妻共同所有的一处住房和8.3万元存款全部归女方所有;对原审判决中的其他事项予以维持。

此案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是汪某出具的“忠诚保证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夫妻一方基于某种原因主动放弃本人在夫妻财产中应得份额的承诺是否有效?

近年来曾被激烈争论的“夫妻忠诚协议”,除包含夫妻之间必须互相忠诚、不得有婚外情之类的约定外,其涉及的主要内容就是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制度。

2001年新婚姻法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具体是指夫妻以契约方式约定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处分、收益及债务清偿等事项,并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制度。随着人们婚姻观念的不断更新,夫妻财产约定制度逐渐被人们认同并接受。正因为夫妻财产约定是婚姻当事人通过合法方式将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出来,因而其约定就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然,这种约定还得符合一些法律要件,并且不得过分限制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支配权,甚至侵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一般来说,夫妻财产约定的成立要件有以下几点:首先,当事人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均符合婚姻法的结婚条件;其次,当事人意思表示完全真实,任何一方不存在重大误解或被胁迫的情形;再次,必须由双方当事人亲自书面约定;最后,约定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过度加重一方当事人的负担。

夫妻财产约定一旦生效,即在夫妻之间发生合同效力,婚姻当事人双方均受此约定约束。夫妻双方都必须依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离婚时夫妻财产利益的分配必须按照有效约定进行。除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结合本案,汪某屡次发生的婚外情已经严重侵害到妻子路某的婚姻权利,即使没有汪某的保证书,法院也完全有理由根据汪某的过错,将夫妻共同财产的大部分判归路某所有。本案中,汪某是在完全清楚自己放弃财产的后果,且意志完全自由的情况下,出具这种包含惩罚性成分的财产约定,且该约定并未过度侵害汪某利益。因此,二审法院判定汪某放弃财产的保证书有效并无不妥。

笔者认为,法律对婚姻的保护,不但是基于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而且也包含了婚姻人道主义的思想。婚姻人道主义的要求是,婚姻当事人在追求自己幸福的时候,必须同时尊重对方的权利,不得有损于对方的利益,特别是要保障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处于弱势一方权益的实现。这种婚姻人道主义思想充分体现在2001年新婚姻法中,比如,新婚姻法体现了对弱者、受害者的保护,着重维护了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此外,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离婚时的过错赔偿制度等的设定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婚姻人道主义的内涵。因此,婚姻当事人签订夫妻财产归属的契约,只要符合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成立要件,法律就应当予以承认。虽然类似于夫妻忠诚协议的非财产条款可能侵害了当事人的人身权,但夫妻双方基于自愿签订的仅涉及财产条款的书面约定恰恰是民法上私权自治的体现,如果随意以显失公平等理由否定这种夫妻财产契约的效力,更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婚姻权利。处理此类案件要注意的是,夫妻财产约定不应超过合理的度,不得随意扩大、加重一方的财产义务。如果约定违背忠诚义务的一方向对方履行超过其能力范围的义务,则该约定不能受到法律保护。

(作者单位:江西省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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