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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平] 假称返还300话费套走12万(胡雄善律师出庭为该案主犯王某辩护,提出有5起犯罪事实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被采纳)
作者:谢发振 林永青  文章来源:闽北日报  点击数2614  更新时间:2005-12-28 20:22:33  文章录入:hxs  责任编辑:hxs

    12月15日,延平区法院对闽北最大一起假冒电信人员网络诈骗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8000元。其他5名同伙也分别被判处不同期限的有期徒刑。

  河南人王某于今年年初认识了一个外号阿水的台湾老板,并向他学习了诈骗技巧。学成后,王某带着女朋友李某某来到厦门,并请了吴某、黄某、付某和李某一起诈骗。他们租了套房子,配了部专门用于诈骗的小灵通,由王某打电话骗钱,同伙们则负责从银行取回骗来的钱,王某按取回金额的20%付报酬给他们。

  王某通过《福建黄页》随便寻找手机号码,谎称自己是电信局工作人员,由于系统故障,多收了对方几百元不等的手机费,让对方到自动取款机上按指令操作,就能得到话费返还。这其实是将对方账户的钱转到他指定的账户上,他最后要对方输的4位密码其实就是转账的金额。

  前两次诈骗都比较顺利,都让对方输了一次密码,骗得几千元。王某在口供上说:“他们贪图小便宜,又听说是电信局工作人员,一般都不会怀疑,按我的要求做了,非常顺利。”两次诈骗的成功,让他们尝到了甜头,胆子大了,胃口也大了,开始了更疯狂的诈骗。他们不再单纯地随便找号码,王某通过关系从北京买回“诈骗资料”,并从中寻找手机号码。

  为了骗到更多的钱,又不给警方留下证据,王某便想到用假身份证办金融卡。在联系办假证期间,他意外从一个卖假证人的手里购买到40多张配有存折的农行、建行卡,他一一试过,都能用。2月28日下午5点钟,他像往常一样拨打号码寻找猎物。他拨通了南平詹女士的手机,称多收了詹女士300元要返还。詹女士接电话的音调让他感到鱼上钩了!他叫詹女士记下银行的账号,到自动取款机去办理手续。同时,他以确认话费是不是返还到詹女士账户上为由,问詹女士账户上有多少余额。当知道詹女士账户上有12万元时,王某兴奋异常,他叫詹女士马上到自动取款机前办理话费返还手续。

  不明真相的詹女士,立刻来到了滨江路建行取款机前。王某让她按指令进行操作,最后要詹女士输转账密码9999,这样詹女士输一次就转账给王某9999元。贪心的王某,不停地以电脑出故障为由,让詹女士重复地操作。詹女士竟然一点不怀疑,按王某指令操作了12次,历时十几分钟,共被骗119988元钱。

  接到报案后,延平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民警火速赶赴厦门,在当地警方的配合下,于3月3日将这一诈骗团伙成员全部抓获,为詹女士追回了119988元。

    相关链接:胡雄善律师出庭为该案主犯王某辩护

    附:王某诈骗案辩护词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经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南平分所指派,担任被告人王某的一审刑事辩护人。开庭前我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先后两次到法院查阅、复印了案卷材料,进行了深入的分析研究,今天又参与了法庭调查,认真听取了公诉人的意见,辩护人对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延检刑诉[200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有诈骗罪不持异议,但对《起诉书》认定的另五起犯罪事实有不同看法,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自2005年2月24日至3月2日的五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关于这五项指控(即2005年2月24日、25日、26日、27日、3月2日的五次诈骗事实的认定),缺乏必要的直接证据,间接证据尚不能形成环环相扣的“证据链”,显然不能认定:

首先,公诉机关指控的这五起犯罪事实不清楚。

所谓案件事实清楚,是指构成犯罪的各种事实情节,或者定罪量刑所依据的各种事实情节,都必须是清楚的、真实的。就指控的这五起犯罪而言,缺乏具体的案件事实,仅凭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账本”含混不清的所谓记录,根本无法证明犯罪的案件事实,控方提供的全部证据都无法证明:受骗的被害人到底是何人?该被害人的自然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职业、住所地等)是什么?被害人的电话号码是多少?(既然认定是通过挂电话行骗,该电话号码公诉机关当然应该举证)被告人分别是用哪一张银行卡行骗?行骗的钱分别是在哪一个柜员机取的?这一切证明犯罪事实的形态证据控方都没有提供,证据竟然如此不扎实,何以定罪?可见,从形态证据体系上,根本无法肯定这五起具体的诈骗事实。据此,公诉机关的指控还达不到案件事实清楚、真实可靠的要求,不符合刑事诉讼关于案件事实清楚的证明标准。

其次,公诉机关指控的这五起犯罪证据不确实。

所谓证据确实是对定案的证据在质量上的要求,是指所有的证据都必须经过查证属实,真实可靠,确凿无疑,是真凭实据,具有真实性和证明力,她不但要求据以定案的单个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而且要求单个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必须存在客观的、必然的联系。辩护人意欲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公诉机关提供的、旨在证明这五起犯罪的证据都达不到上述要求: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之一是被告人王某所谓的账本。其实,这个所谓的账本不但无法证明犯罪事实,而且诸多矛盾得不到合理排除:该“账本” 既然记录了2005年2月24日至3月2日的五次诈骗事实,为什么2月28日数额达到119988元的、最大的这一次却没有记录?而偏偏把数额很小的、五次累计才28200元的数字记录下来?公诉机关认定的这五次作案时间与“账本”的记录整整相差一个月又如何解释?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之二是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见侦查卷p105)。众所周知,被告人的供述必须在法庭上经过控辨双方的询问、质证,并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然而,被告人王某却当庭否认了这个供述的内容,辩护人想强调的是,被告人的供述是一种极为常见的言词证据的,而言词证据极易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失去其真实性,况且,根据庭审情况我们完全有理由对被告人这一供述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对侦查机关在提取笔录时是否为被告人提供了能够真实表达自己意思的环境表示质疑。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之三是同案人李巧娣的供述(见侦查卷p149)。尽管被告人李巧娣的这一供述有提及诈骗,但诈骗数额、作案时间与《起诉书》的指控都不一致,与《起诉书》认定的2005年2月24日至3月2日的五次诈骗事实无法相互印证,与其他证据也无法相互印证,而且也没有其它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所以同案人李巧娣的供述同样不足为凭。

再次,公诉机关指控的这五起犯罪证据不充分。

所谓证据充分,是对定案的证据在数量上的要求,是指案件的所有证明对象都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真实可靠,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作出确实无疑的惟一性结论。令人匪夷所思的是,公诉机关用于证明这五起犯罪的证据不过区区三份而已,且不说其证明力如何,仅就数量上看也未免过于单薄了。既然要证明这五起犯罪,那么,最基本的证据自然必不可少,比如,证明被告人王某诈骗事实行为的形态证据在哪里?证明侵犯被害人财产所有权单一客体的形态证据在何处?辩护人查遍全部案卷材料,均未发现能够证明这五起犯罪的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竟然如此不充分,又如何能够证明犯罪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检察机关决定起诉的案件,必须做到“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这些规定说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运用证据定罪量刑的重要原则。纵观本案,待证事实比比皆是,无论从证据的质量上还是从证据的数量上看,公诉机关指控这五起犯罪行为的证据都显属不确实、不充分,不能协调一致,不能互相印证,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确确实实没有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故上述五项指控依法不应认定。

二、被告人王某是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退出全部赃款赃物。

被告人王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在案发后抱着悔改、服罪的正确态度,配合公安机关对自己进行法律制裁,在接受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讯问时,也是积极配合、主动交待案件的全部经过,没有任何隐瞒,并表明服从司法机关的处理;被告人王某能主动退出全部赃款赃物,以减轻其犯罪行为的负面影响。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被告人已经向公安机关交出储蓄卡并如实向办案人员告知密码,主动交出赃款人民币112000元之巨,并交暂扣款6800元,足见其认罪态度之好,悔改决心之大。尽管追回赃款功在公安机关,但毕竟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实际危害后果也比较小,故辩护人恳请法庭在量刑时,能够充分考虑这一情况。

三、被告人王某一向守法,本次犯罪是偶犯、初犯

被告人王某素无前科,是偶犯、初犯此次犯罪主要是由于对国家法律法规学习不够、认识不足所致,辩护人会见时,被告人王某多次表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教训极大,悔之莫及,并多次询问所骗款项是否已经返还给被害人,对被害人表示道歉和悔罪。故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比较小,此节亦请法庭量刑时能够给予考虑。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合议时参考采纳。

 

                             辩护人:胡雄善

                             二00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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