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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西死刑犯不引渡条约对赖昌星遣返有正面影响 |
作者: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陈雷 文章来源:检察日报 点击数2446 更新时间:2006-07-08 20:51:08 文章录入:hxs 责任编辑:hx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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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联邦法院近日作出暂缓遣返赖昌星的决定,这不由使我们关注起国际司法合作问题。
反腐败的国际合作是多方面的,除了适用国际公约和条约规定的引渡、司法协助等方式之外,还可以采取双方国家约定的其他法律或非法律的方式,遣返就是一项务实有效的方式。
■对赖昌星为什么适用的是非正式的遣返,而不是国际法意义的引渡
赖昌星于1999年以“旅游者”身份潜逃到加拿大后,一直试图申请加拿大难民资格并且提出“政治避难”的请求,但均遭加拿大移民当局和各级法院数次驳回,理由是赖昌星的请求“不可信”,并有足够理由相信赖昌星犯有“严重的非政治性犯罪”,即具有严重的经济刑事罪行,如走私、行贿等,且在加国还有从事地下洗钱活动的行为。因此,对赖昌星在中国构成严重的经济刑事犯罪,加拿大行政司法当局并不持有任何异议,这符合国际法引渡中的“双重犯罪”原则,即对请求引渡的犯罪嫌疑人,请求国与被请求国法律都认为构成犯罪。这是引渡的前提条件。
既然赖昌星的行为符合引渡的前提条件,为什么对他不适用这种国际法意义的引渡程序,而适用难民遣返程序呢?这主要因为,引渡的适用,除了符合“双重犯罪”原则外,还必须依照双方国家签订的引渡公约、条约或协议才能进行。而我国与加拿大并无引渡条约或协议,虽然国际上存在不以引渡条约或公约为前提的无条件引渡,但只适用劫机、毒品、洗钱等少数国际犯罪,一般犯罪并不在此列。在双方国家没有引渡条约的情况下,运用“难民遣返”程序比较务实,易于操作。
那么,什么是遣返?“遣返”是一种非正式的国际协助方式,主要用于将难民和非法移民遣送回他们的国籍所属国;而刑事犯罪外逃人员,多是没有正当合法永久居留他国的权利和身份,为了取得所谓的居留国身份,往往通过申请难民身份,或者提出所谓的受到国籍所属国的“政治迫害”,而申请取得合法居留身份。由于遣返的程序类似引渡,因此对于犯罪嫌疑人在适用遣返程序时,许多国家都参照引渡制度的一些原则和做法,但与真正的引渡制度相比,还是有很大的区别的。因为它毕竟不是严格意义的国际法律制度,一般情况下,只要证明犯罪嫌疑人不具备合法居留身份及说明其从所属国非法出境即可,并不要求证明犯罪嫌疑人出逃前在本国所犯的犯罪事实。因此,在目前对犯罪嫌疑人的引渡还存在许多障碍和困难的情况下,采用遣返等非刑事司法协助的措施,是比较务实的。
■赖昌星案援用“死刑犯不引渡原则”会不会影响反腐力度
引渡是一项重要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制度。引渡制度在长期发展中形成了许多国际公认的引渡基本原则。尽管引渡与遣返,不能相互等同并且有着本质的区别,但对于犯罪嫌疑人在适用遣返程序时,许多国家都参照引渡制度的一些原则和做法,如量刑承诺。我国与美国在遣返余振东的过程中,就适用了引渡制度中的量刑承诺,即我国承诺对余振东的量刑不超过美国对他在美国判决144个月(12年)的有期徒刑。
量刑承诺包括不适用死刑的承诺。这是为了避免因适用“死刑犯不引渡原则”而最终导致引渡和遣返不能实现的一项国际法律变通制度。实践中为了实现对犯罪嫌疑人的引渡或遣返,有就“不判死刑”或“不执行死刑”对外作出承诺的做法和惯例。
中国和加拿大两国自2001年就开始通过外交等途径谈判讨论赖昌星遣返回中国审判的“可能性”问题,其中就包括由司法机关作出不适用死刑的承诺。由于死刑的适用属于人民法院的量刑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五十条规定,“对于量刑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在对被引渡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司法机关应当受所作出的承诺的约束”。因此,法律明确授予最高人民法院在量刑上有最终决定权并且规定司法机关要受到引渡承诺的约束。
应当客观地看待死刑犯不引渡问题:首先,应当正视死刑犯不引渡是经各国认可的一项国际制度,各国一旦签订类似的协议,就产生相应的国家责任和国际义务,必须遵守相应的规定;其次,我国的刑事政策历来是坚持“少杀慎杀”的原则,国际公约也一再强调死刑只适用于手段极其残忍的暴力犯罪,从近年来我国司法机关的判决情况看,贪污贿赂犯罪等犯罪被判死刑的案件大幅度减少。国家更加重视反腐败的综合治理和其他预防与惩治手段的运用;第三,死刑犯不引渡不是一项绝对的制度。引渡是一种发展的制度,如关于恐怖主义犯罪的引渡,现在越来越多的国家考虑更多的是合作,而不是死刑不引渡的问题,在许多国家甚至包括美国对恐怖主义犯罪也是要判处死刑的;第四,如果一味强调反对死刑不引渡条款,不仅不能有效地开展反腐败国际合作,该引渡或遣返的罪犯引渡或遣返不回来,该追回的资产追不回来,反而会对我国的反腐败有负面影响。
目前,我国已经与25个国家签订了引渡协议,但多数是我国的周边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最近,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引渡条约》是我国与西方发达国家签署的首个引渡条约,也是我国第一次作出对被引渡人不判处或不执行死刑的承诺。该引渡条约明确规定:“根据请求方法律,被请求引渡人可能因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被判处死刑,除非请求方作出被请求方认为足够的保证不判处死刑,或者在判处死刑的情况下不执行死刑,”否则被请求方“应当拒绝引渡”。这一规定和余振东遣返案中我国所履行的量刑承诺,对赖昌星的遣返都有正面和积极的影响。
■赖昌星是否被遣返影响追回其非法转移的资产吗?
对犯罪分子通过洗钱等渠道将犯罪所得或非法资产转移到境外的,不论犯罪嫌疑人有没有被引渡或遣返,根据有关国际公约和条约或协定,都可以通过独立的资产追回程序或司法协助程序予以追回或返还。赖昌星的遣返也是如此。
我国与加拿大虽然没有关于犯罪嫌疑人的引渡条约或协议,但却有关于赃款赃物处理原则的司法协助条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二条规定,司法协助的范围包括搜查和扣押犯罪所得和涉及赃款赃物及归还被害人财物的措施;该条约第十七条还特别规定了“赃款赃物”处理原则,规定“被请求方一旦发现前款所述赃款赃物,则应采取其法律所允许的措施对赃款赃物予以冻结、扣押或没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上述赃款赃物移交给请求方”。
因此,根据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对赖昌星通过非法途径将犯罪所得或非法资产转移到加拿大或其他国家,不论赖昌星是否被遣返,我国的司法机关或有关部门在任何时候都可以通过一定的法律途径予以追回,而不需要以赖昌星是否引渡或遣返作为前提或依据。对于赖昌星在境外以规避法律为目的而擅自处理非法资产的行为,也可以通过司法协助的方式予以追回,据媒体报道,赖昌星以“离婚”的手段将赃款赃物转移给妻子,这种明显的规避法律的行为显然是非法而无效的。
在适用独立的赃款赃物返还程序时,还可参照《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的“资产追回”程序。
总之,对赖昌星的遣返具有深刻的法律内涵。如果赖昌星能够被成功遣返,将对中国的海外追逃工作具有极大的影响力和震慑力,对我国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也极为有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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