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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雄善:黑社会性质组织案辩护词 |
作者:胡雄善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4232 更新时间:2006-10-26 23:43:57 文章录入:hxs 责任编辑:hx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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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受被告人郭XX亲属的委托,经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南平分所指派,出庭为被告人郭XX辩护。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情况,辩护人认为,南平市人民检察院南检公刑诉[200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依法不能成立,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虽然罪名成立,但认为被告人有从轻处罚的重要情节。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问题。 《起诉书》关于被告人郭XX“积极参加该犯罪组织的犯罪活动”,“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不能认定。 (一)《起诉书》所指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具备 第一,没有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严密的组织、对组织内部的严密控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一般的犯罪组织最明显的特征,较之一般犯罪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级森严,拥有一套完整的组织体系。但这方面公诉机关只能用空泛的、抽象的、政论式的语言来表述,没有举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第二,郭XX没有通过组织违法犯罪活动来获取经济利益,更没有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一般来说,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的原始积累阶段,往往以暴力形式的违法犯罪手段聚敛不义之财,待具有一定经济实力后,又以合法企业的形式为掩护进行经济犯罪,非法获取经济利益。而被告人郭XX是合法承包山场,合法承包屠宰场,其目的不是为了犯罪,而是为了谋生。如果有经济实力还要为生计奔波、杀猪卖肉吗? 第三,郭XX根本没有多次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够得上犯罪的就是故意伤害蔡XX一案。在认定是一般共同犯罪还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时,要看实施这些犯罪的背后是否有非法控制社会的目的,只有具备这一目的,才可以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反之就只能认定为一般共同犯罪,否则就扩展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外延,扩大了打击面。 第四,根本就不存在《起诉书》认定的“在武夷山市范围内称霸一方,确定强势地位”的事实。关于这一点,《起诉书》罗列了章福标、衷XX将陈启良砍致轻伤,祝培生、陈建安等人将章伟砍致轻伤,衷XX组织聚众斗殴、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的事实,辩护人想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这些案件的堆砌,一是不足以证明该组织在武夷山“称霸一方”的事实;二是这些违法犯罪事实,与郭XX没有一丝一毫的关系;三是没有证据证明由于郭XX的违法犯罪行为,使武夷山市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遭到严重破坏。具有讽刺意味的是,就在公诉机关所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期间,武夷山每年的政府工作报告都说武夷山市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治安状况良好,这又作何解释?如果以此编织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帽子,进而强加在我的当事人的头上,这种做法既形而上学,又牵强附会,既违背客观事实,又违反法律规定,对我的当事人是不公正的。 (二)《起诉书》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上,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第一,被告人郭XX的行为只能适用高法的司法解释。全国人大会常务会 第二,新的立法解释绝不可以运用到生效之前的行为。不可以因为按照过去的标准,这么多人都没有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定罪,所以赶紧做一个新标准来惩罚这些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罪刑法定原则”也是对国家权力的限制,不能因为想打击犯罪而为所欲为。决不能突破法律的界限,将一般共同犯罪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将犯有几起罪行的犯罪组织也按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来认定,更不能把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偶然有些来往的人定为组织成员,任意扩大打击面。 第三,《起诉书》在适用法律上完全违背了“从旧兼从轻”原则。法律的神秘主义是野蛮和落后的。法律必须先让人们了解,然后人们才能按照法律的规定去规范自己的行为。在此之前,郭XX根本不知道他的违法行为是否属于涉黑犯罪,如果在其行为实施终了以后,国家再将此行为规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并据此追究刑事责任,这种作法不仅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更有悖于社会公平和公正,甚至连古人的“宽猛相济”、“刑罚适中”的“中庸之道”都不如。所以,从公平的角度来看,按照新法处罚过去的行为人,是不公正的、不合理的、不人道的,更是违反法律的。 (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的所有违法行为均与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毫无关系。 《起诉书》列举的所谓违法犯罪事实,并不能证明郭XX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组织”: 第一,《起诉书》把郭XX承包山场、屠宰场的合法经营行为界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郭XX的讯问笔录“那时我在做山场的生意,需要几个人帮我做事情,我朋友林文介绍了陈建安、吴火文给我认识,他们 第二,《起诉书》把郭XX请衷XX等人吃饭作为时间标志,认定“至此,已形成了犯罪团伙雏形”,不知依据何在?衷XX 第三,《起诉书》列举的被告人郭XX的所谓违法犯罪行为均不足以证明郭XX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组织”。辩护人梳理了一下,一共有4件: 一是1999年吴文火因故意伤害他人,向郭XX借了3000元,用于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郭是出于朋友关系才借钱给他的,如果要理解成资助犯罪的话,简直是天大的笑话。 二是 三是 四是 总之,公诉机关始终举不出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确凿证据,始终举不出郭XX参加该组织的具体事实,《起诉书》的指控不但抽象笼统,空洞空泛,而且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故被告人郭XX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 (四)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XX的法律追究,存在“一罪数罚”的问题。 我国刑法为了从重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对该种犯罪的法律适用作了例外的规定,即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原则处罚。辩护人想强调的是,这里的“其他犯罪行为”是指刑法第294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犯罪,而且必须是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相伴而生的犯罪,才能实行数罪并罚。而郭XX故意伤害蔡XX一案与参加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无关,但是,公诉机关一方面把故意伤害蔡XX案列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另一方面又对该案单列追诉,对被告人郭XX实行数罪并罚,辩护人认为这种做法明显存在“一罪数罚”的问题!谨此,恳切要求法庭依法予以纠正。 二、关于故意伤害罪问题。 故意伤害蔡XX一案,被告人郭XX具有从轻处罚的重要情节,请法庭予以考虑: (一)郭XX并没有要求章福安等人把蔡XX打成重伤。 一是郭XX的供述前后一致,说明郭仅仅是要求章福安等人把蔡XX“稍微教训一下就可以了。”郭XX的多份讯问笔录都可以证实这一点: 二是章复安、陈建安、陈峰的证言可以佐证郭XX的供述。章复安 以上事实说明在伤害被害人蔡XX的程度上,供供相符,证证相符,供证一致,相互印证,完全可以证实郭XX并没有要求章福安等人把蔡XX打成重伤,更没有要求章福安等人砍断蔡XX的左手。 (二)郭XX对章福安等人实行过限的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 共同犯罪中的过限行为,只能由实施该罪的行为人单独承担刑事责任,其他共犯只能在共同犯罪故意之内承担刑事责任,对过限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被害人蔡XX的左手被砍断、构成重伤害这一加重结果,并不是郭XX的本意。对于章福安等人施行过限造成的后果,应该由施行人承担。故郭XX对章福安等人实行过限的行为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 (三)故意伤害的犯意不是被告人郭XX提起的。 伤害蔡XX的犯意是由占XX事先提起的,正是因为占XX的授意,郭XX才去联系章福安等人实施伤害行为,关于这一点,公诉机关已经列举了大量证据予以证明。辩护人认为,在共同犯罪中,犯意的发起是引发犯罪行为发生的导火线,没有犯意发起便没有犯罪行为的发生,犯意的发起者在共同犯罪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即如果没有占XX事先发起犯意,就没有后来将蔡XX打成重伤的行为的发生。所以,郭XX不能对此承担主要责任。 三、本案程序上存在的问题。 被告人郭XX于 辩护人以为,程序的合法与正当,是正确运用证据证实犯罪事实的前提。在本案中,对被告人郭XX的侦查活动如此严重地违反程序,而作为指控其有罪的主要证据即郭XX的供述,基本上都形成于严重违反程序的侦查阶段。既然如此,我们完全有理由怀疑郭XX的有罪供述是否出于其真实意志的表示?我们更有理由对据以指控郭XX有罪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质疑!这些情况恳切要求法庭在甄别犯罪事实的时候,予以充分注意。 综上所述,《起诉书》关于被告人郭XX“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适用法律不当,指控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关于故意伤害蔡XX一案,被告人郭XX对章福安等人实行过限的行为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在侦查阶段存在严重违反程序的问题。谨此,辩护人恳切要求法庭实事求是,审慎处断,依法对被告人郭XX作出公正的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采纳。 辩护人:胡雄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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