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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平区法院开庭审理陈XX等贩卖毒品案
作者:胡雄善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2994  更新时间:2006-11-29 22:17:20  文章录入:hxs  责任编辑:hxs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南平分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陈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出庭为被告人陈XX辩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案卷材料,进行了认真的研究,今天又参加法庭调查,听取了公诉人的意见,对本案情况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辩护人认为,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延检刑诉[2006]225号《起诉书》关于被告人陈XX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向林钢贩卖海洛因0.6的犯罪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

第一,被告人陈XX关于毒品来源的供述自相矛盾,且与被告人唐XX、唐MM的供述不能相互吻合。

1、被告人陈XX关于毒品来源的供述有三种版本:200644讯问笔录说,是向“陈海”购买的,时隔几个小时之后的200645的讯问笔录又有了两种说法,一是从福州唐XX朋友那里购买的,二是向一个外号叫“阿三”的男子购买的。而唐XX2006年4月4的讯问笔录却说,是从福州“猴子”那里购买的。毒品来源是涉毒案件必须查明的一个重要事实,遗憾的是,侦查机关始终没有搞清楚被告人是从“陈海”、“阿三”还是“猴子”那里购买的毒品。

2、辩护人注意到公诉机关最后认定了福州的“猴子”,那么,作为本案极其重要的证人的“猴子”,侦查机关甚至连身份都不清楚。既然如此,侦查机关为什么没有调查取证?公诉机关为什么没有审查核实?这个“猴子”姓甚名谁、年龄、籍贯、职业、住址等自然状况是什么?他又如何把毒品卖给被告人的?恐怕到现在为止还是一个谜!所以,《起诉书》只好用了一个“另案处理”来搪塞,这不能不说是本案证据的一个重大缺失。

第二,被告人陈XX始终没有供认向林钢贩卖过海洛因,且其有罪供述存在明显的虚假成份。

1、被告人陈XX不但在整个侦查阶段,而且在整个审查起诉阶段始终都没有供认向林钢贩卖过海洛因,甚至在2006418的讯问笔录中还强调“绝对没有贩毒”,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又全盘推翻了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

2、被告人陈XX的讯问笔录存在明显的诱供痕迹。比如,陈XX在讯问笔录中使用了“以贩养吸”等词语,而这一类词语一般只出现在与毒品犯罪有关的司法解释、法律文书当中,实际上成了司法机关的专业术语,而被告人陈XX是“下里巴人”,她讲不出“阳春白雪”的词语,显然是侦查人员强加于人的。

3、被告人陈XX关于贩毒所得赃款去向的供述自相矛盾。在200645凌晨的讯问笔录中,被告人曾供述“贩卖毒品所得我们三个人平分”,但是,当侦查人员问他“你们每人分得多少钱?” 被告人又回答“我们都没分。”这种供供矛盾的情况,从表面上看似乎只能说明贩毒所得赃款去向不明,但从本质上看、与其他相关证据联系起来看,说明所谓的贩毒所得,实际上根本就不存在。

第三,被告人唐XX的供述无法印证陈XX与她平分的海洛因是否用于贩卖。

被告人陈XX、唐XX的多处供述可以证明,他们买来的海洛因都是平分的。但唐XX2006年4月20的讯问笔录却是这样回答侦查人员的:问“XX带回家的毒品如何处理你知道吗?”答“我不知道。”问“陈XX是否有将毒品拿去贩卖?”答“我不知道。”这就怪了,既然是共同犯罪,既然事先约好了以贩养吸,作为本案重要的同案人的唐XX竟然连陈XX分去的毒品是否用于贩卖都不知道,这可能吗?可信吗?符合情理吗?这只能进一步佐证,被告人陈XX所分得的海洛因是否用于贩卖查无实据。

第四,林钢的证言纯属孤证,且存在明显的虚构痕迹,与被告人陈XX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

公诉机关用来证明被告人陈XX贩卖毒品的最重要的证据,就是证人林钢的证言,但是这份证言含糊其辞,疑点重重,不但与被告人陈XX的供述不能相互吻合,而且与其他相关证据也不能相互印证:

1、关于购买毒品的日期,林钢全部使用了模糊概念,第一次是20062月底3月初,第二次是20063月份,第三次是200643上午,辩护人想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证人林钢今年27岁,心智正常,耳聪目明,记忆良好,而制作笔录的时间是200647,即与他交待的购买毒品的最后日期只相隔四天,他不可能把购买毒品的日期忘得一干二净。比如,20063月份到底是指哪一天?是上旬、中旬还是下旬?是上午、中午还是下午?难道用一句“具体时间记不住了”就可以解释得通吗?证人证言属言辞证据,而言辞证据极易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失去其真实性,因此,证人林钢出于种种原因作虚假陈述的可能性得不到合理排除。

2、关于购买毒品的联系方式,据林钢证言,每次都是事先挂13055996011的手机与被告人陈XX联系,既然如此,调取林钢与陈XX的电话记录,对于侦查机关来说完全属于“简单劳动”,就这么一个易如反掌、举手可得的书证,侦查机关为什么不去调取?如果拿到林钢与陈XX的电话记录,就有可能锁定或者佐证林钢购买毒品的具体日期。辩护人注意到,公诉机关出具了一张电话记录无法取证的证明,这只能说明公诉机关举证不能,并不能作为答辩的理由。因此,证人林钢出于种种原因,虚构挂电话与陈XX联系购买毒品的情节的可能性,同样得不到合理排除。

3、林钢的证言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地方,侦查人员问“你最后一次吸食海洛因是在什么时候?什么地方?”林钢回答“我最后一次是在200643的下午,在福鼎老家的房子里面。”这是一个弥天大谎!据林钢前面的证言,他第三次购买毒品是在200643上午的八点多钟打陈XX的手机联系,最快也要上午八点半到九点左右完成毒品交易,那么,他怎么可能下午就到了福鼎?他应该没有专机吧?为此,辩护人专门查看了福建省交通图,并向交通部门了解了客运的相关情况:南平到福鼎没有直达汽车,只有一班南平开往浙江瑞安的班车有经过福鼎,发车时间是每天下午400,所以这班车可以排除。此外,还有两个方案,一是到政和转车,二是到福州转车,如果一切顺利的话,最快也要晚上七、八点才能到达福鼎,林钢怎么可能当天下午就回到了福鼎?这种谎言完全可以不攻自破。

《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部分第(5)条规定“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或者被告人翻供,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仅凭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据此,被告人陈XX、唐XX的供述以及林钢的证言,都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第五,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佐证陈XX向林钢贩卖毒品的事实。

1、被告人陈XX以及证人林钢的《辨认笔录》所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关联性、排他性和唯一性。辩护人注意到,公诉人向法庭出具了418XX的《辨认笔录》、411林钢的《辨认笔录》,这两份《辨认笔录》充其量只能证明陈XX和林钢相互认识。然而,根据陈XX的供述、林钢的证言,他们早在戒毒所就认识了,还用得着辨认吗?因此,不能据此认定他们是因为贩卖毒品才认识的,更不能据此推定陈XX向林钢出售毒品的犯罪事实成立,故这两份《辨认笔录》毫无证明意义。

2、天平、砝码、吸管等物证无法佐证陈XX向林钢贩卖毒品的事实。天平、塑料吸管等可能是吸食毒品的常备物件,但并不是贩卖毒品的必备犯罪工具。辩护人注意到,《起诉书》认定“两被告人用天平把海洛因分成0.050.1两种”,这就令人费解了,根据扣押清单,查获的天平砝码有502个,204个,102个,52个,怎么能够称出0.050.1重量的毒品?这不是在搞“智力游戏”吗?所以,被告人关于用天平将毒品分成0.050.1再进行贩卖的供述是在特定的环境、特定的氛围下被迫编造的虚假供述。

3、公诉机关提供的所有证据,都不足以证明陈XX进行毒品交易的事实。林钢的证言是证明陈XX、林钢之间进行毒品交易这一重要情节的唯一证据,但却是一个漏洞百出的孤证,陈XX的供述对林钢的证言予以否定,唐XX对此表示“我不知道”,唐MM更是一无所知,其他证据都不能证明毒品交易这一重要情节是否发生过,充其量只能证明陈XX持有毒品的事实。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犯罪行为的认定应当符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所谓事实清楚,是指构成犯罪的各种事实情节,或者定罪量刑所依据的各种事实情节,都必须是清楚的、真实的;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定案的证据在质量和数量上的要求,是指所有的证据都必须经过查证属实,真实可靠,确凿无疑,足以认定。但是,公诉机关提供的、旨在证明被告人陈XX向林钢贩卖海洛因的所有证据都形不成证据链条,达不到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故该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指控被告人唐XX、唐MM向陈锦莺贩卖海洛因0.1的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一是事实不清,不足以认定,二是与被告人陈XX无关,具体辩护意见另一位辩护人胡为民律师稍后将作进一步的阐述。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唐XX以贩养吸持有海洛因11.25数量有误,定性错误,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

第一,被告人陈XX、唐XX持有的海洛因不是用于贩卖的,而是供自己吸食的。

公诉机关出示的相关物证、照片,只能证明在梅蓉新村XXXX室查获的海洛因处于被告人陈XX、唐XX非法持有状态,并不能证明这种非法持有具有贩卖的目的。当场查获的毒品不一定就是用于贩卖的毒品,非法持有的毒品也不一定是用于贩卖毒品,即在持有毒品的目的上存在多种可能性,这些毒品可能是自己吸食,也可能是用来贩卖,具有不可求证性。也就是说,被告人到底是自己吸食还是进行贩卖,处在一种极不确定的状态,公诉机关认定当场缴获的海洛因是用于贩卖的推断不过是主观臆断,没有客观的、有力的证据支撑。被告人陈XX具有较长的吸毒史,毒瘾较大,假设她向林钢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成立,那么所得赃款不过区区600元,怎么能够做到“以贩养吸”?可见,被告人陈XX购买的毒品属于“单纯持有”,完全是供自己吸食的。

第二,侦查机关对查获的毒品数量和海洛因含量的司法鉴定存在重大瑕疵,被查获的海洛因数量不足11.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十二省自治区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会议纪要》强调“对毒品犯罪案件中查获的毒品进行鉴定,确定毒品的种类和含量,是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严惩毒品犯罪分子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要“注意认真审查各种毒品的定性、定量的鉴定结论,切实保证办案质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对毒品犯罪案件中查获的毒品,应当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据此,侦查机关对所查获的毒品应当进行定性、定量鉴定。但是,今天公诉机关提交法庭的检验报告却存在重大瑕疵:

1、检验报告只作了定性鉴定,未作定量鉴定。《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南公刑技毒字(2006)第028号)的鉴定结论是这样表述“经薄层层析检验,检材土黄色粉末⑵、⑶、⑷中检出海洛因,土黄色粉末⑴中未检出常见毒品”,这就是这份检验报告的唯一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海洛因的含量在25%以上的,可视为《决定》和本解释中所指的海洛因。含量不够25%的,应当折合成含量为25%的海洛因计算数量。”但是,检验报告既没有提供送检毒品的准确数量,也没有提供送检毒品海洛因的精确含量,更没有确认送检海洛因的确切重量。这样的鉴定结论显然缺乏必要的说服力和证明力。

2、检验报告中的检材与扣押清单登记的疑是毒品不一致。扣押清单中有“装有疑是毒品的小塑料袋1个”,检验报告中的检材却没有;扣押清单中没有彩色纸包装的“土黄色粉末⑷一小包”,但检验报告中却有,这包检材到底出自何处?可见送检的检材是不是被告人被扣押的物品的原物原件存在重大疑点,即送检过程中检材送错、检验过程中与其他案件的检材相互混淆、张冠李戴的可能性得不到合理排除。检材的一致性、同一性都得不到保证,又如何确保鉴定结论的真实性、科学性、可靠性?

3、检验报告的鉴定结论与《鉴定结论通知书》中的鉴定结论严重不相符。检验报告的鉴定结论是“检材土黄色粉末⑵、⑶、⑷中检出海洛因”,而《鉴定结论通知书》(延公鉴字[2006]145号)中的鉴定结论是“从土黄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重量为11.25”,这就叫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了!鉴定机构并没有进行定量鉴定,这11.25的海洛因重量从何而来?未检出毒品的土黄色粉末⑴的重量是否也计入其中?该《鉴定结论通知书》的依据在哪里?恐怕谁也说不清。

4、《毒品实物上缴收据》不具有证明毒品重量的法律效力。公诉机关提交的实物上缴收据是侦查机关上交涉案毒品的凭证,纯粹是移交毒品程序上的需要。禁毒委员会的称量不能作为认定毒品重量的法定依据,故收据上所写的毒品重量未经合法鉴定,不能替代鉴定机构依法对毒品进行定量鉴定的结论。

5、侦查人员周敬辉、蔡众所写的《情况说明》不具有法定证明效力。一是程序违法,作为证明毒品数量的证据无疑是本案的主要证据,公诉机关应当在移送起诉时随案提交法院,在开庭时临时提交,显然违反法定程序;二是内容无效,周敬辉、蔡众作为一般的人民警察,他们既不是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司法鉴定资格,仅凭着一纸《情况说明》,怎么能够证明毒品的数量?如果办案人员写一张纸条就可以确认毒品的重量的话,还要司法鉴定机构干什么?还要一整套严格的、规范的鉴定制度干什么?公平裁判,审慎为先,辩护人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众所周知,贩卖海洛因10以上的,就是七年以上有期徒刑,50以上的,就可能是杀头之罪,毒品重量的准确认定,事关重大,与我的当事人的命运休戚相关。谨此,辩护人郑重向法庭申请,要求对查获的海洛因重新进行定性、定量鉴定。

第三,被告人陈XX、唐XX持有海洛因的数量不到10,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依法不得定罪处罚。

我先宣读几段笔录:

200644陈锦莺《询问笔录》“200644下午3点多钟,我和周莜筠二人去上街,我有打电话给唐MM、唐XX姐妹俩,电话是13178171473,当时在电话里不知道他们姐妹俩谁接的电话,说现在没有货,要等傍晚5点多才有。到了傍晚5点多我又打了一个电话向他们要货,电话说要等晚上8点多才有货。到了晚上8点多我打电话给他们姐妹俩,他们当中有一个接电话,说货到了。”

2006427XX《讯问笔录》,问“你前两次和唐XX3600元从福州购回的毒品具体数量?”答“我前两次花了3600元购回的毒品数量在7左右。”问“你和唐XX前两次购回的毒品是否有剩余?”答“没有。”

2006427XX《讯问笔录》,问“你和陈XX每次各出1800元共3600元,购回的毒品数量是多少?”答“都在8左右。”问“200644晚干警从你住处搜查时扣押的海洛因是唐MM4月4从福州购回来的吗?”答“是。”

200688XX《讯问笔录》,问“当时(指200644)唐MM将毒品交给你时,你是否有称?重量是多少?”答“我当时没称,我估计有78,我们是按500一克向福州唐XX隔壁邻居卖的。”

以上证言及被告人供述,说明了两个问题:一是在200644之前,被告人陈XX、唐XX的手上确实已经没有毒品了,陈锦莺半天之内五次三番要求购买毒品,唐XX为什么总说没货?既然以贩养吸,有赚钱的机会为什么不赚?二是唐MM2006年4月4从福州买回来的海洛因只有78。结合侦查机关在本案毒品鉴定上存在的重大瑕疵,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案发时被告人陈XX、唐XX所持有的海洛因的重量只有78,绝对达不到10的定罪标准。据此,我们可以顺理成章地得出以下三个结论: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毒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几个问题的答复》第二规定“对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但只查明其贩卖了其中一部分,其余部分已由被告人吸食的,应当按已查明的销售数额确定其贩毒的数量。”但是,侦查机关并没有查明被告人陈XX销售毒品的数额,所以被告人陈XX依法不够成贩卖毒品罪。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根据已查获的证据,不能认定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的,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但是,公诉机关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陈XX非法持有海洛因达10以上,所以被告人陈XX依法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3、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鉴于公诉机关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陈XX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所以依法不得对被告人陈XX定罪处罚。

三、《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陈XX是本案的主犯,实属牵强附会,与事实严重不符。

根据相关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证实本案不属于共同犯罪。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意贩毒、为主出资、毒品所有者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据此,毒品犯罪的主犯包括:

第一,在共同犯罪中起意贩毒的,但是,公诉机关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陈XX是本案犯意的发起者。至于以贩养毒的犯意是谁提起的,两被告的供述相互矛盾,且没有其他相关予以印证,故不能认定。

第二,在毒品犯罪中为主出资的,但是,本案被告人陈XX、唐XX是共同出资,各出一半,根本就不存在谁为主的问题,即不存在谁起主要作用、谁起次要作用的问题。

第三,在毒品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但是,本案被告人陈XX、唐XX仅仅是共同购买,平分毒品,各自吸食,根本就不存在组织者、策划者,更不存在谁指挥谁的问题。

所以,本案被告人陈XX、唐XX只不过实施了一般共同购买毒品、进行吸食的违法行为,两被告人在违法活动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陈XX既不构成犯罪,更不构成主犯。退一步说,假设我的当事人构成犯罪,也只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十二省自治区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会议纪要》第二部分第6条的规定“按照个人进行毒品犯罪活动的出资额、毒品数量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处罚”,也就是说只能对分给自己的、属于自己所有的那部分毒品承担法律责任。可见,公诉机关关于区分主犯的观点,实属牵强附会,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人陈XX依法不能认定为主犯。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XX向林钢贩卖海洛因0.6的犯罪事实,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唐XX、唐MM向陈锦莺贩卖海洛因0.1的犯罪事实,事实不清,且与陈XX无关;被告人陈XX、唐XX以贩养吸持有海洛因11.25数量有误,定性错误,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本案不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XX不是主犯;公诉机关就被告人陈XX和唐XX组织、指挥贩卖海洛因0.7,以贩养吸持有海洛因11.25,共计贩卖海洛因11.95的指控所提供的全部证据,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被告人陈XX依法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谨此,辩护人恳切要求法庭,实事求是,审慎甄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XX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依法予以释放。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采纳。

 

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南平分所律师 胡雄善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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