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我受上诉人(一审被告) 周某某 的委托,经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南平分所指派,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 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只能在承担相应债务的前提下,取得共有财产相应的份额。具体意见如下:
一、涉讼房屋是W某某、周某某、W**共同购买的 共有财产。
一审认定W某某生前于2003年11月3日向上海博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市**区**路***弄***号**室房屋(以下简称 涉讼房屋 )一套与事实不符。问题的关键是涉讼房屋到底是W某某一人购买、还是三人共同购买?购房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据均证实三人都是乙方(即买方)。依据合同约定上述三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向房屋出售人共同主张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字(2005)第057521号房屋所有权证也载明上述三人为共有人。因此,无论从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还是从房屋权属证书所证明的权利事实分析,都可以证实涉讼房屋是W某某、周某某、W**共同购买的三人 共有财产,而绝不是 W某某一人购买后而登记为三人 共有的财产。
二、W某某与被上诉人W**之间的赠与合同关系依法不能成立。
1、《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需要赠与方明确的意思表示。同时,《城市房地产转让规定》房屋赠与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房屋买卖合同本质上不同于赠与合同,二者有着明显的区别,不应当予以混淆。被上诉人所谓构成赠与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2、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举证分配原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证明W某某有明确赠与房产的意思表示以及W某某与被上诉人W**之间已签订书面形式赠与合同的证明责任。但一审阶段,被上诉人并未对其主张履行相应的证明责任。
3、涉讼房屋为上诉人与W某某的婚后共有不动产,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第二款“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的规定,W某某对夫妻婚后共有不动产亦无单方赠与的处分权,且W某某也不存在单方面处分夫妻共有财产的事实。
一审阶段被上诉人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涉讼房屋的1/3系其父亲赠与的,在今天的庭审中被上诉人仍然提不出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涉讼房屋只能认定为三人共同共有的财产,被上诉人所谓赠与的说法,既无实事依据,亦无法律依据。
三、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证明上诉人独立清偿了附着在涉讼房屋上604560.67元债务的事实。
一审判决否定证据3(《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消费贷款凭证》、《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既无实事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与其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密切相关,可以证明在W某某死亡后上诉人独立清偿共同债务的事实,该证据不但与本案有关联性,而且直接关系到本案能否公正裁判问题。
1、证据2中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其附件一证实:三人购买涉讼房屋的总价款为802695元,首付款为160695元,购房资金缺口(即按揭贷款)的数额为642000元。
2、证据3中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消费贷款凭证》证明三人在购买涉讼房屋时,实际贷款额也是642000元。
3、W某某死于2005年1月20日,死亡之后已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更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证据3中的《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可以证实,上诉人于2005年7月21日自己清偿了为购买涉讼房屋所欠贷款592520.24元的事实,且一审中被上诉人对此也不持异议,故完全可以认定W某某死亡后的清偿行为确系上诉人所为。
4、证据2中的《契税缴款书》载明的缴款人为上诉人周某某,实缴契税金额为12040.43元,该证据不但可以直接证明上诉人缴纳了涉讼房屋的契税,而且进一步印证了上诉人独自清偿涉讼房屋所欠贷款592520.24元的事实。
5、上诉人与W某某的夫妻关系,能够从法律上推定上诉人具有清偿共有财产的共同债务之义务。《婚姻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涉讼房屋为上诉人与其夫W某某的婚后共有不动产,上诉人不仅与W某某有平等的处分权,而且,需要为该房屋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的规定,可以通过法律规定来推定W某某死亡后附着在共有财产上的尚未还清的贷款是由上诉人清偿完毕的事实。
以上事实充分说明,证据3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不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而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上诉人在以1312000元的价款出售涉讼房屋的同时,独立清偿了附着在涉讼房屋上的债务604560.67元(即592520.24元+12040.43元)的事实。
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1、一审法院仅适用《民法通则》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财产权的原则性规定,忽视和排斥了《物权法》关于共有财产处分以及共同债务分担的具体性和实务性的法律规定,并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承担相应债务的前提下,取得相应份额共有财产的合理主张予以否定,在对否定证据3的关联性未作任何说理的情况下,武断地认定“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并作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437333.33元的判决,实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2、《物权法》第98条规定“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第102条规定“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据此,被上诉人主张其享有1/3份额共有财产的权利本无可厚非,但作为共有人不应当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否则,就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故被上诉人只能在承担相应债务的前提下,取得相应份额的共有财产,即235813.11元。
五、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的简易程序适用条件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讼房屋是否属于赠与关系争议巨大,涉讼标的130多万元,争议诉讼标的数十万元,对责任以及诉讼标的均存在诸多原则分歧,显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可见,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存在明显错误,代理人提请二审法院予以充分注意。
综上,涉讼房屋是W某某、周某某、W**共同购买的 共有财产, W某某与被上诉人W**之间不存在赠与合同关系,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证明上诉人独立清偿了附着在涉讼房屋上604560.67元债务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谨此,代理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7)浦民初第478号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在涉讼房屋价款中实得235813.11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庭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