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之规定,我受被告人S**亲属的委托,经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南平分所指派,担任其辩护人。辩护人对XX人民检察院延检刑诉追[20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S**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S**不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在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案件中与其他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并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在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案中,S**与其他被告人不构成必然共同犯罪。
被告人S**在侦查阶段的第一次讯问时就已经供述“我们没有分工负责,一般是各做各的”(p447),在审查起诉阶段2007年9月11日的讯问笔录供述“我和宋某某、韦某、韦某某都是各做各的,不是一起做”;另一被告人宋某某在侦查阶段2007年5月31日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供述,几个被告人之间的关系是“各自发短信,留的电话也是自己的手机号码,要办证的人打谁的手机,就由谁去跟要办证的人联系办证”(p443);S**在2007年6月14日的讯问笔录中再次供述“各人贴各人的联系电话”(p439)。根据刑法第25条第1款之规定,共同犯罪不仅指各共犯人都实施了属于同一犯罪构成的行为,而且各共犯人的行为在共同故意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补充,形成为一个整体,各共犯人的行为都是共同犯罪行为这一整体的组成部分;在发生了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各共犯人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本案却不属于这种情况。
首先,伪造证件并非必要共同犯罪行为,被告人S**与其他被告人宋某某、韦**、韦*之间无论在事前或事中均不存在通谋,不具有意思联络关系,不具有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
其次,S**与冯**虽然存在共同犯罪的事实,但决不能因为冯秀春与其他被告人也实施了同类犯罪行为,就片面、武断地得出被告人S**与其他各被告人之间必然形成共同犯罪的错误结论。
再次,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的原理,二人以上虽然共同实施了不同的犯罪,但当这些不同的犯罪之间具有重合的性质时,则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共同犯罪。故S**仅对其实施帮助行为的犯罪事实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很容易得出这样的结论:1、《起诉书》关于“被告人冯**、宋某某、S**、韦**、韦*是共同犯罪”的认定是片面的、错误的,被告人S**仅与冯**有共同犯罪行为,与其他各被告人之间不成立共同犯罪;2、假定S**与本案各被告人之间成立共同犯罪,也仅仅处于帮助犯的地位,只起次要的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S**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
目前,司法解释尚无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的立案标准;对于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也只是笼统规定:“对于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学历、学位证明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定罪处罚”。
辩护人以为,即便是法律不够具体,也需要我们依照立法本意来理解法律的内涵,以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为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07年5月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 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伪造、变造、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的立案标准为三本以上,那么,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以及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的立案标准可以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被告人S**伪造范**的行驶证、郭**的驾驶证以及车牌累计未超过三本(块);为施**伪造福州大学毕业证、为吴**伪造姓名为“陈**”中专毕业证、伪造福建亨立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属于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累计未超过三本;因此,被告人S**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是仅仅达到立案标准,而且由于各种原因,其伪造的证件、印章、居民身份证仍滞留在被告人手中,并未流入社会,没有进一步造成危害结果。空白印章只是被告人在犯罪预备阶段准备的犯罪工具。故被告人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S**伪造居民身份证与诈骗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只能以诈骗定罪处刑。
被告人伪造肖**、S**、陈**的身份证累计亦未超过三本;其中伪造S**本人的身份证,目的在于向其丈夫隐瞒实际年龄;伪造肖秀兰的身份证系用于诈骗,即如果指控的诈骗和伪造居民身份证两个行为触犯两个不同的罪名成立的话,那么,被告人S**的犯罪行为就属于典型的牵连犯。因为,被告人S**的行为同时具备了牵连犯的四个基本特征:
1、牵连犯必须基于一个最终犯罪目的,而被告人伪造肖秀兰身份证的最终犯罪目是与郑**共同诈骗他人钱财;
2、牵连犯必须具有两个以上的、相对独立的危害社会行为,而被告人既实施了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又实施了诈骗行为;
3、牵连犯所包含的数个危害社会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即行为人实施的数个危害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并相互依存形成一个有机整体。被告人S**伪造肖**的身份证是手段,与郑**共同诈骗他人钱财是目的,二者之间的牵连关系不言而喻。
4、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伪造居民身份证和诈骗两个罪名。据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完全符合牵连犯的构成要件。根据司法实践,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凡刑法分则对特定犯罪的牵连明确规定了处断原则的从其规定,未明确规定处断原则的,应当从一重罪处断。
5、根据辩护人的第一个辩护意见,其他被告人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与S**无关,S与其他各被告人之间不构成共同犯罪,其伪造肖**的身份证因与诈骗罪的牵连关系而吸收,其伪造本人的身份证只能视为向其丈夫隐瞒实际年龄的行为,扣除所伪造的S**本人的身份证、肖**的身份证,伪造陈新平的身份证达不立案标准;故被告人S**不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只能以诈骗罪定罪量刑。
四、被告人S**有立功表现,在诈骗一案中是从犯。
公诉机关已经向法庭提交了**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黄**、吴**提供的《抓获经过》,证实2007年6月1日,在S**的指认下民警在**文印店抓获冯**的情况,《起诉书》亦肯定被告人S**确有立功表现;同时,《起诉书》还认定“被告人S**在诈骗犯罪中是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辩护人对此表示赞同,并对公诉人认真严谨、实事求是、对被告人高度负责的精神表示钦佩。要求法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S**系自愿认罪。
被告人S**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仍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又当庭自愿认罪,说明其悔罪是真诚的,认罪态度是较好的。辩护人建议法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S**在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案中,与其他被告人不构成必然共同犯罪;伪造居民身份证与诈骗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只能以诈骗一罪定罪处刑;被告人S**有立功表现,在诈骗一案中是从犯;被告人S**系自愿认罪,且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从2007年6月1日起被羁押至今,时间将近一年,长期饱偿牢狱之灾,不但已经受到了法律的惩罚,而且也受到了深刻的法制教育。辩护人相信,根据被告人S**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谨此,恳切要求法庭,采取轻刑化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S**处以较轻的刑罚,并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其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参考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