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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雄善 金 涛】南平“08第一案”今天一审宣判         ★★★
【胡雄善 金 涛】南平“08第一案”今天一审宣判
副标题:
作者:胡雄善 金  涛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3036 更新时间:2008-06-11 22:13:32

 

[律师提示]

    今天上午,延平区人民法院对南平“08第一案”,即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慎众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作出一审宣判:被告人邱慎众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被告人不服,当庭提出上诉。一审法院虽然在(2008)延刑初字第103号判决书中采纳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及大部分辩护意见,但却认为被告人对被害人曹XX的死亡结果应承担疏忽大意的过失责任,遂作出如上判决。

    辩护人认为,严格地从客观事实、法律层面审视本案,被告人邱慎众对被害人曹XX之死主观上既无故意,又无过失,其一般殴打行为未达到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程度,且该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只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悉,南平电视台《今晚九点半》栏目已对本案作了报道,本网站将以更加翔实的资料客观呈现本案全貌,并对二审作追踪报道。

         附:本案一审辩护词

诱因致死  何罪之有?

----南平“08第一案”被告人邱慎众

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我受被告人邱慎众亲属委托,经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南平分所指派担任其辩护人。开庭前我多次会见了被告人,研究了案卷材料,今天又参与法庭调查,听取了公诉人的意见,对案情有了进一步的了解。辩护人对延检刑诉[200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持不同意见,认为被告人邱慎众不构成犯罪。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的一般伤害行为尚未达到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强度。

1、《法医学鉴定书》关于“轻微外伤”的认定、《起诉书》关于“轻微伤”的认定均存在错误。

根据《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第3条,头颈部损伤标准是“头皮擦伤面积在5平方厘米以上”,“面部表浅擦伤面积在2平方厘米以上,划伤长度在4cm以上。”侦查机关出具的延公刑技(2008)尸字005号《法医学鉴定书》中,被害人曹XX的尸检记录证实被害人“左颧部有0.4×0.3厘米表皮脱落”也就是说擦伤面积为0.12平方厘米,不符合头皮擦伤面积在5平方厘米以上的要求;“右下颌有0.3厘米长表皮脱落”,也不符合面部表浅擦伤面积在2平方厘米以上,划伤长度在4cm以上要求。《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明确规定“本标准为轻微伤的下限,上限与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稿)衔接,未达到本标准的为不构成轻微伤。”可见,《法医学鉴定书》关于“轻微外伤”的认定违背《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是错误的该项认定不符合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科学性的要求,不能作为证明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有罪证据使用,辩护人建议合议庭不予采信。

2、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对被害人造成轻伤以上的危害后果。

被告人对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没有明确的追求目的,且能够从实际造成的损害结果得到印证。现有证据只能证明两点:一是“双方发生争吵、互欧”,二是“邱慎众从地上拿起头盔朝被害人曹XX的头部打了一下”。被告人实施的以上行为连轻微伤的后果都没有造成,更达不到轻伤以上的伤害标准,故只能认定为一般伤害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害人只有达到轻伤、重伤或死亡的危害结果,行为人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即危害行为本身具有法定性,危害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同样具有法定性,而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造成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危害结果。

3、法医鉴定已经排除机械性损伤致死的可能。

《法医学鉴定书》分析说明,曹XX“全身未见明显致命性损伤,可以基本排除机械性损伤致死”,这一论断进一步印证了辩护人的上述主张,即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打击并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后果,其行为尚未达到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强度,不可能对被害人造成致命的伤害;此外,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击打的部位是被害人的头部,且仅仅属一般伤害行为,而造成被告人死亡的病灶却是心脏(即心前区的部位),从这一点上说,机械性损伤致死的可能不是可以基本排除,而是完全可以排除。可见被告人并不具备故意伤害罪的客观要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二、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争吵、轻微伤是猝死的诱因”,尽管没有直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却适用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显然,公诉机关是把诱因等同于原因,认为二者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辩护人对此持否定意见:

1、急性心肌梗死致心源性休克猝死是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

根据《法医学鉴定书》的病理诊断,被害人属于典型的特异体质人,生前患有肥厚型心脏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症、主动脉弓粥样硬化、先天心房间隔缺损、轻度慢性间质性肺炎、非特异性胰腺炎、原发性糖尿病、返流性食管炎等多种疾病,这些疾病对其生命的潜在威胁是显而易见的,《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死者曹XX因急性心肌梗死致心源性休克猝死”,即被害人的死亡从根本上说是由于自身疾病的原因。

2、诱因不能等同于刑法上的原因。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要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内在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通常只有这种因果关系才能令行为人对其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承担法律责任。《法医学鉴定书》做出的鉴定结论为“争吵、轻微外伤是猝死的诱因”,但是,如果把诱因等同于原因,进而得出被告人的行为与曹XX的死亡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论断,则是犯了偷换概念的错误。因此,我们必须明确这样一个基本事实:即被害人自身的特异体质对其死亡的结果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正是由于这种介入因素,对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起到了阻断作用,即被害人的死亡系意外因素所致根据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故曹XX死亡只能认定为意外事件。

3、被告人无法预见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

被害人从外表看身强体壮,从一般的社会常识和生活常识来分析,被告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不可能预见被害人患有肥厚型心脏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症、主动脉弓粥样硬化等多种疾病,更不可能预见被害人可能会由于某种因素而诱发急性心肌梗死、心源性休克、甚至猝死的可能性。因此,被告人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不可能预料到的,即在主观上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既无故意又无过失,故不应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4、被告人依法只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事实上,被告人邱慎众实施的行为并不足以引起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这一点谁也无法否定。假设被告人打击的是正常体质的人,打击的部位、强度完全一致,绝不可能出现这样的悲剧性结果。但是,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很容易导出错误的结论,即被告人在实施伤害行为时、在打击部位、强度完全相同的情况下,可以产生罪和非罪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如果这样,刑法打击犯罪就不是以被告人实施的危害行为为事实依据,而是以不可预料、无法预见的某种因素为依据,这不但不符合立法本意,而且在法理上也是解释不通的。如果我们简单地将诱因理解为刑法上的原因,进而追究诱因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由于诱因行为本身存在着不可预见性,人们无法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这样不但无法达到减少和预防犯罪的目的,而且也不利于社会秩序的和谐,会使行为人随时随地都可能面临触犯刑律的危险,这与刑法追求的秩序目标是背道而驰的。辩护人恳切要求法庭三思而后判。

三、被害人本身也有一定过错,并且过错在先。

被害人曹XX生前作为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每年都有参加单位组织的体检,其本人对于自身高度危险的潜伏性疾病是非常清楚的,在日常生活中更要注意克制自己的情绪,防范和避免危险的发生。但是,令人遗憾的是被害人率先撞上了被告人正常行驶路线的摩托车,与被告人发生争吵的同时,凭借自身体形比被告人高大的优势,将被告人按在地上卡其脖子,并用脚踢了被告人的腹部。现场照片(侦查卷P52)显示被告人颈部有破口、腹部有划痕;证人金永钊等人证实(侦查卷P69),他看到被害人曹XX骑在被告人邱慎众的身上,双手在卡被告人的脖子,被告人的脸色通红。被告人在受到暴力伤害后,气愤之下才用头盔打了曹XX头部一下。这些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和鉴定结论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辩护人请法庭予以注意。

四、被害人的亲属已经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辩护人在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的同时,并不排除被告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案开庭之前,被告人已经同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人身损害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已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撤回了附带民事起诉,并向人民法院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理。被告人一次性向曹XX亲属支付了巨额赔偿金24.5万元,赔偿数额大大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和被告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比例。被告人及其亲属这种谦卑躬让的、超乎寻常的、对被害人表示忏悔的真诚姿态,为和谐、理性、公正、稳妥地处理本案创造了条件。请法庭在合议的时候予以充分关注。

 综上,被告人的行为尚未达到可能致人死亡的强度,其与被害人死亡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主观上既无故意又无过失,被害人本身也有一定过错,被害人的亲属已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理。被告人主观恶性极小,与被害人之间素不相识,素无冤仇,被害人之死纯属偶发的意外事件。谨此,辩护人恳切要求法庭秉持立法本意,彰显法官智慧,依法宣告被告人邱慎众无罪。

                                 

                                   辩护人:胡雄善

                               二○○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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