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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雄善 金 涛】合同撤销权不可滥用         ★★★
【胡雄善 金 涛】合同撤销权不可滥用
副标题:
作者:胡雄善 金 涛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2561 更新时间:2008-07-01 17:07:05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受被告廖**、谢**的委托,经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南平分所指派,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本代理人认为原告柴**、毛**主张撤销原被告之间《房产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意见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房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房屋买卖合同是转移不动产所有权的合同,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对其效力的基本规定应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关于民事行为有效的要件,即: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原被告于2008年3月14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符合一般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是买卖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应当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二、原告主张的撤销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1、原告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法定事由。

    根据《民通意见》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重大误解的构成,要求误解的当事人对合同的性质、对方当事人的身份、标的物的情况、价款或者报酬等方面发生了重大误解。本案中,原告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于不动产买卖应当持谨慎的态度,且订立买卖合同和房屋产权变更过程中,完全有时间、有条件充分了解房屋的根本状况、实际价值,比照周边房屋价格,并根据自身的经济承受能力,做出是否购买的正确判断。

    2、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订立合同是其真实意思体现。

根据《民通意见》第六十八条关于欺诈行为的认定标准,代理人认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被告已明确告知所购买房屋的真实现状,被告所提供的房屋权属证书上也清楚表明了房屋坐落、所在楼层、房屋建筑面积、公用分摊面积等全部详细资料。被告作为普通的房屋出售者,不具有强势交易者的身份,原告在购买房屋时有能力充分了解自己的住房需求,并根据“货比三家”的原则,选择购买地段合适、价格适中的房屋。况且,在合同签订之前,原告还多次实地察看过讼争房屋,今天庭审中原告亦自认在购房之前,还与风水先生一道实地察看过该房屋。从双方合同签订过程来看,原告购买房屋是经过精心挑选、审慎考虑后做出的选择,其自愿订立合同的行为是真实意思体现。

    原告认为购买的房屋价格畸高,与事实不符。众所周知,现阶段普通商品房买卖国家实行的是市场调节价,房屋买卖交易价格由合同双方当事人自行商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3、4表明2008年上半年位于南平市人民路地段的二手房交易价格在4841元/㎡到5492元/㎡之间,而原被告房屋买卖价格为5293元/㎡元,符合同类地段同种性质二手房交易的合理价格范围。退而言之,房屋交易价格即使超出现阶段的市场均价,只要买卖双方均属自愿,也不为法律所禁止。

    实践中,房屋交易过程中的评估价格并不等同于实际的市场交易价格。房屋评估价格的作用有两方面,一是业主买房进行按揭时,银行或其指定的评估公司要对该房子价值进行评估。由于银行要适当地估量未来的风险,评估价格肯定远低于市场交易价格;二是房地产交易所交易时,房产交易部门需要进行价格评估作为确定双方缴纳契税的依据。同时,由于评估的目的以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等级不同,房屋评估价格本身也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将房屋评估价格等同于房屋交易价格既不存在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也不符合房屋买卖的交易惯例。

  3、即使存在可撤销事由,原告也已经以其法律行为已放弃了撤销权。

    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3月14日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后,原告在2008年3月20日办理了所购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据1),并于2008年3月26日同银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将所购房屋用于抵押,以取得按揭贷款。事实上,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买卖双方都不存在主张撤销权的事实基础。且原告在履行完毕房产买卖的债权债务合同后,以其实施的法律行为完成了权属变更、抵押等物权变动。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使《房产买卖合同》存在可撤销事由,原告也已经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

三、原告应承担主张撤销权举证不能的责任。

    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原告应当对主张合同关系撤销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然而,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充其量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都自愿、全面地履行了合同,只能证明原告在《房产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后,完成了一系列物权变动行为的事实。原告的证据无一能够证明被告方“采用欺诈的手法,骗取原告的信任”的事实,无一能够证明该合同可撤销的事实,也无法支撑其撤销《房产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相反,原告的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关于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房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主张。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原告应对其主张撤销权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在签订、履行《房产买卖合同》中,被告没有采用欺诈的手法,骗取原告的信任,原告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法定事由,其主张撤销《房产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保护和鼓励公平交易的原则,以及该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的滥诉行为不仅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也给被告及审判机关带来了不必要的诉累。基于上述实事和理由,本代理人恳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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