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雄善金涛:CXX受贿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之规定,我受被告人CXX亲属的委托,经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南平分所指派担任其辩护人。开庭前我会见了被告人,研究了案卷材料,今天又参与法庭调查,认真听取了公诉人的意见,对本案情况有了更进一步的了解。辩护人对建瓯市人民检察院瓯检公刑诉[2008]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受贿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和立功的重要情节,检察机关在侦查期间存在程序违法问题,《起诉书》对部分犯罪事实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CXX具有自首和立功的重要情节。
1、建瓯市人民检察院瓯检反贪侦终(2008)08号《侦察终结报告》(侦察一卷p28)认定:“犯罪嫌疑人CXX,犯罪后于2008年5月16日经建阳检察院通知后,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在南平市检察院指挥下,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MXX。”
2、建瓯市人民检察院瓯检反贪移诉(2008)08号《起诉意见书》再次认定:“犯罪嫌疑人CXX,犯罪后于2008年5月16日经建阳检察院通知后,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侦察一卷p3)
3、建瓯市人民检察院瓯检公刑诉[2008]197号《起诉书》又认定:“被告人CXX,犯罪后于2008年5月16日经建阳检察院通知后,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
4、被告人CXX2008年9月23日《讯问笔录》(侦察二卷p69-70)、2008年5月23日《讯问笔录》(侦察二卷p17)、2008年9月23日《讯问笔录》(起诉卷p7)、2008年9月30日《讯问笔录》(侦察二卷p67)均证实,CXX是2008年5月16日晚到建阳市检察院投案自首的,并打电话协助抓获MXX的。
5、南平市检察院反贪局南检反贪函(2008)2号《关于CXX到案情况的说明》(起诉卷p12)证实,“在建阳市人民检察院的协助下,CXX主动投案自首;CXX投案自首后,积极帮助我局了解武夷山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总经理MXX行踪,在其协助下,成功抓获MXX。”
6、被告人CXX虽然在审查起诉阶段对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大部分供述予以否定,但在今天的庭审中,又对收受LXX8万元、FXX4万元、彭明亮3000元、施清添索尼数码相机和摩托罗拉手机各一部(4300元),合计12.73万元的犯罪事实再次予以承认,说明被告人CXX已经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五条又明确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据此,辩护人恳切要求法庭对被告人CXX自首和立功的重要情节,实事求是地予以认定。
二、检察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被告人供述、包括同步录音录像,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
1、根据建瓯市人民检察院瓯检反贪拘(2008)06号《拘留决定书》(侦察一卷p6)、建瓯市公安局瓯公刑拘字(2008)08号《拘留证》(侦察一卷p7)以及南平市看守所的《异地羁押重要案犯审批表》(侦察一卷p18),以及被告人CXX今天在庭上的供述,他是在2008年5月17日中午被押送到南平市看守所的,但是,辩护人想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当时CXX并没有由看守所依法收押、并没有被关进号房,而是立即被带到法定羁押场所以外的、检察机关设在看守所办公楼的“特审室”。
2、根据南平市看守所《提审人犯登记簿》(侦察一卷p20-21)的记录,被告人CXX分别于2008年5月29日、2008年5月30日两次接受建瓯市检察院侦查人员的讯问,而2008年5月17日至2008年5月23日的6天中侦查人员的提审和讯问,在《提审人犯登记簿》中没有任何记录,说明这6天的审讯是在看守所之外进行的。
3、从侦察卷第二卷可以看出,自2008年5月17日至2008年5月23日的6天中,被告人CXX遭到连续审讯,侦查机关采取了连续、不间断的疲劳讯问方式来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其间一共做了11份《讯问笔录》(⑴2008年5月18日10:20-?;⑵2008年5月19日20:30-23:30;⑶2008年5月22日9:50-10:20;⑷2008年5月22日11:50-12:50;⑸2008年5月22日13:02-13:40;⑥ 2008年5月22日14:40-15:49;⑺2008年5月22日15:52-16:48;⑻2008年5月22日16:20-?;⑼2008年5月22日20:12-21:40;⑽)2008年5月22日?-?;⑾2008年5月23日9:53-12:16),8份自我交待及悔过书。这些《讯问笔录》、自我交待及悔过书都不是在法定的羁押场所看守所制作的,而是在检察机关设在看守所办公楼的“特审室”里制作的。
4、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39条规定,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看守所进行讯问。被告人在“特审”期间,从地理位置来看,虽然是在南平市看守所,但是,被告人从2008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直至2008年5月23日下午被送进号房,一直都在检察机关设立在看守所的“特审室”进行审讯,这期间完全不受看守所管理制度的约束,只能视为在检察机关审讯。但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39条明确规定“因侦查工作需要,需要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辨认罪犯、罪证或者追缴犯罪有关财物的,可以提押犯罪嫌疑人到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本案中,被告人被刑事拘留之后,侦查机关没有依法将其交给公安机关管辖的看守所进行羁押,而是长时间在检察机关设在看守所的“特审室”里,对被告人CXX进行审讯以及同步录音录像,显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形。
因此,公诉机关提供的侦查阶段所获取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有罪供述、包括同步录音录像均违反了法定程序,已丧失了其真实性、合法性,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均属无效证据,不能作为认定犯罪的依据,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此外,被告人CXX2008年5月30日的《讯问笔录》及其同步录音录像,完全是2008年5月23日《讯问笔录》及其同步录音录像的翻版,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辩护人恳切法庭审慎甄别。
三、《起诉书》对部分犯罪事实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关于收受LXX3万元的问题。
CXX2008年5月18日亲笔所书的《关于收受张进科3万元和8万元经过》(侦察二卷p75),关于受贿的时间只说是2003年,“过一周后,张总到我局一楼交给我一个纸带,内装3万元现金,我推辞了一下,张总硬塞给我。”这种说法与CXX2008年5月19日《讯问笔录》(侦察二卷p21)、2008年5月23日《讯问笔录》(侦察二卷p3)以及LXX2008年5月27日《讯问笔录》(侦察二卷p87)上的说法都不一致,前者的受贿2008年5月21日时间是2003年底的一天,地点是武夷山市规划局一楼;后者的受贿时间是2003年,地点是LXX公司一至二楼的楼梯休息台。可见,行贿的时间、地点有两个不同的版本,说明CXX的供述自相矛盾,且与LXX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
2、关于收受FXX4万元的问题。
CXX2008年5月21日《关于收受FXX钱经过》(侦察二卷p77),“04年下半年一天傍晚,在工地范总塞给我一个文件袋,内装四扎百元现金,计4万元给我。”但是,CXX2008年5月23日《讯问笔录》(侦察二卷p5)、FXX2008年7月28日《询问笔录》(侦察二卷p103)却说受贿的地点是在武夷山商检局CXX的宿舍。这从表面上看好像仅仅是行贿地点不同的问题,但是,从中可以看出被告人CXX、证人FXX出于种种原因作虚假陈述的可能性得不到合理排除。
关于收受FXX4万元账款的去向,CXX2008年5月22日《讯问笔录》(侦察二卷p30),说“其中3万多现金都被我拿去交西南交大研究生的学习费用”。但是辩护人注意到,西南交大出具的两张收款凭证的日期分别是2006年5月27日和2006年6月25日(侦察三卷p15),受贿和交费的时间相隔两年,怎么可以说交给西南交大的学费就是从FXX的4万元中支出的?难道CXX夫妻多年来的工资、奖金收入就不能用于缴纳学费吗?因此,就赃款去向问题被告人CXX在特定环境中作虚假供述地可能性,同样得不到合理排除。
3、关于收受YXX2万元的问题。
从CXX2008年5月23日《讯问笔录》(侦察二卷p6),2008年5月22日《讯问笔录》(侦察二卷p43)以及YXX2008年8月3日《询问笔录》(侦察二卷p111)来看,CXX收受YXX贿赂的地点是武夷山商检局CXX宿舍,金额是2万元;但CXX2008年5月21日《关于收受建材市场YXX钱经过》(侦察二卷p78)却这样写道“06年春节前,YXX老总开车送4万元给我家,说是购些衣服和春节食用品,07年余总又开车送来6万元现金到我家。”由此说明:关于YXX行贿的次数,前者说一次,后者说两次;关于行贿的数额,前者说是2万元,后者说是4万元和6万元;关于行贿的地点,前者说是武夷山商检局CXX的宿舍,后者说是在建阳CXX的家里。受贿的次数、金额、地点,行贿人和受贿人各说一辞,前后不一,证据瑕疵如此之多,怎么能够认定?
4、关于收受ZXX3万元的问题。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对ZXX所在的武夷山市谷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丰和园二期A,B,D型住宅’等项目规划设计总评、规划许可证的办理提供便利,由此在2006年上半年,在武夷山市谷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总经理ZXX的办公室收受ZXX送的3万元人民币。”这一指控有没有事实依据?先看一组笔录:
⑴CXX2008年5月22日《讯问笔录》(侦察二卷p33),2008年5月23日《讯问笔录》(侦察二卷p10)都说,2006年3、4月份 “在ZXX的办公室,ZXX拿出谷丰二期的图纸,请我帮助指点。我和ZXX到了施工现场查看后,又到ZXX办公室,为ZXX指点如何实施该项目。接着,ZXX拿出一个牛皮纸文件袋给我,他说:‘你们规划局的经费很紧张,这是3万块钱,给你开支。’”
⑵CXX2008年5月17日所书《关于收受ZXX3万元经过》(侦察二卷p72),“会后周总带我们去工地现场查看,对现场的外墙色彩进行了确定,结束后,周总送我上车回单位,在下车时丢给我一个信封,内有3万元现金,我带回了单位。”
⑶ZXX2008年8月3日《询问笔录》(侦察二卷p122)也说“我让CXX看了我谷丰二期的图纸,并让他给予指点,后我陪CXX到工地上看了一趟又回到办公室喝茶,到陈快要走时,我就从我办公桌的抽屉里拿了一个我原先准备好装有3万元人民币的文件袋给CXX。”
以上笔录有两个明显的矛盾:关于受贿的地点CXX有两个说法,一说在ZXX的办公室,二说“周总送我上车回单位,在下车时丢给我一个信封”;关于受贿的情节,CXX、ZXX都说,到工地上看了一趟又回到办公室喝茶,然后才实施行贿。这里的关键是他们说所的工地、即《起诉书》所指丰和园二期A,B,D型住宅的施工工地当时是否存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存根》(编号:2006-221)(侦察四卷p29)证实,该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日期是2006年12月13日,该书证明确记载,建设项目名称为“丰和园二期A,B,D型住宅”;同时注明“必须严格按照报批通过的施工图纸施工并经我委派员现场验线签证后方可开挖基础。”就是说,丰和园二期A,B,D型住宅的开工日期只能在2006年12月13日之后,2006年上半年该工程尚未动工,所谓的施工现场根本就不存在,说明CXX的有罪供述、ZXX所谓向CXX行贿3万元的证言,都是虚假的!
5、关于收受LX3万元的问题。
CXX2008年5月22日《讯问笔录》(侦察二卷p38)、2008年5月23日《讯问笔录》(侦察二卷p14)以及LX2008年6月19日《询问笔录》(侦察二卷p100),受贿的地点是在武夷山商检局CXX的宿舍,时间是2006年7、8月份;CXX2008年5月20日在《我的交待》中说(侦察二卷p76),地点在吃饭的酒店,时间是2006年下半年。作案的时间、地点误差如此之大,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含糊其词,矛盾重重,如何认定犯罪事实?
为了协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辩护人于2008年10月22日依法向法庭递交了《通知证人出庭申请书》,请求通知证人LXX、FXX、YXX、ZXX、LX出庭,对其所作的证言进行质证。很遗憾,今天居然没有一个证人出庭。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今天的庭审情况表明,所有的证人证言都未经质证,未经查实,岂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辩护人还想强调,本案主要是依靠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定案的,但是,不论是被告人供述,还是证人证言,都属于言辞证据,而言辞证据极易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失去其真实性,所以它只能印证而无法直接证明被告人是否有罪,只有当全部有罪证据(绝不仅仅限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环环相扣,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的时候,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然而,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确实的、充分的、能够得出唯一性结论的证据,在现有证据中存在供供矛盾,证证矛盾,供证矛盾的严重问题,且这些矛盾和问题没有合理的解释,得不到合理的排除,说明主要的犯罪事实并没有查清,主要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足以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因此,《起诉书》关于被告人CXX收受LXX、FXX、YXX、ZXX、LX等人上述15万元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四、被告人CXX已基本退清赃款,建议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银行帐户信息(侦察三卷p24-39),证实CXX夫妻被检察机关查扣的存款共11.7万元,应当视为被告人CXX已基本退清赃款,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综上,被告人CXX具有自首和立功的重要情节;侦查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被告人供述、包括同步录音录像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关于收受LXX、FXX、YXX、ZXX、LX等人15万元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已基本退清赃款。谨此,辩护人恳切要求法庭实事求是,审慎甄别,力排非法证据,坚持公正司法,对被告人CXX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采纳。
辩护人:胡雄善 金涛
2008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