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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若干意见         ★★★
关于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若干意见
副标题:
作者: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 文章来源:摘自相关法规文件 点击数:12568 更新时间:2008-12-19 00:15:50

 

[胡律师说明]

        近日多次接到网友电话或当事人来访,咨询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问题,现将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制订的《关于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若干意见》在本网站发布,供查阅。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公安厅

 

关于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若干意见

 

20051114  闽高法[2005]320号)

 

  

为进一步规范暂予监外执行(不包括在监狱服刑罪犯和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的保外就医)案件的办理,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司法实践,经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讨论,提出以下若干意见。

一、暂予监外执行的提请机关

1、羁押在看守所的罪犯,由羁押该罪犯的看守所向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建议。

2、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仍处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中的罪犯,由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县级公安机关向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建议。

二、提请暂予监外执行所需材料

3、判决生效后,监狱不予收监而提请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同时具备如下材料:(1)由监狱出具的“不予收监通知书”,并载明不予收监的事由和法律依据;(2)由看守所或者负责执行监管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予监外执行建议书”,建议书应当说明案件审结、送监的过程和建议暂予监外执行的事由;(3)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出具的该医院业务院长签字、加盖医院公章的“病残鉴定书”,并须附有据以鉴定的及以往的化验单、照片等病历档案材料;(4)由检察机关驻看守所检察室出具书面的检察意见;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看守所或者负责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发现被羁押被告人具有法定条件需要提请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应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2)、(3)、(4)项材料直接报送相应的人民法院办理,在人民法院决定是否收监执行前,不再送监。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机关

4、有权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机关为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即:一审判决后即生效的案件,由一审人民法院决定;二审终审的案件,则由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终审的案件,由再审人民法院决定。

5、在审判过程中,申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相关材料已经齐全地提交人民法院的,终审人民法院可在作出判决的同时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

四、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

6、人民法院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应当作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并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和《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及时送达罪犯住所地县级公安机关,通知书应载明罪犯需遵守的规定并载明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限。同时,应将决定书送达提请机关、同级检察机关和被执行人。

7、公安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的《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后,应依法对罪犯进行监管,并根据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限,每半年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书面通报一次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遵守法律规定的情况(见附件1)。被暂予监外执行人应每月向执行的公安机关报告执行有关规定的情况。

8、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发现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消失的,应在发现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书面通报。人民法院应及时进行审查,并在接到书面通报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是否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决定撤销暂予监外执行且原判决刑期未满的,应及时通知原羁押的看守所或者经省(市)公安监管部门协调予以收监。决定不撤销暂予监外执行,应书面告知执行的公安机关并载明不予撤销的理由。

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违反法律、法规的,应立即以前款程序予以收监。

第一款所谓“条件消失”,指下列情况之一:(1)被执行人原来据以暂予监外执行的疾病痊愈、中止怀孕、哺乳期满或者生活能够自理,不再属于法定应暂予监外执行情况的;(2)原据以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的其他情况。

被执行人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未经执行机关批准,擅自逃离的,自逃离之日起不再抵折刑期。

9、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原判刑期届满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及时办理刑满释放证明,并分别报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人民法院、原看守所备案。

10、对于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人民法院应作出“收监决定书”,并将决定书送达看守所,看守所凭人民法院的“收监决定书”依法将被执行人送监狱收监执行或留所服刑。

11、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撤销暂予监外执行和决定不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的刑罚执行情况,应接受检察机关的专门法律监督。

12、本意见之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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