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XX受贿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我们受被告人YXX亲属的委托,经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南平分所、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政和分所指派,担任其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多次会见了被告人,研究了案卷材料,今天又参与法庭调查,认真听取了公诉人的意见,对本案情况有了更进一步的了解。辩护人对政和县人民检察院政检公刑诉[200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受贿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YXX具有法定减轻及酌定从轻情节,并对部分受贿行为在性质及事实的认定上,有不同看法,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被告人YXX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
1、政和县检察院政检反询(2008)15号询问通知书证实,YXX是2008年6月5日被通知到县检察院询问的,在这份《询问笔录》中,侦查人员告知YXX“我们是政和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今天依法询问你,希望你配合支持检察机关工作,履行作证义务。”这就说明YXX当时是以证人的身份协助调查、接受询问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
2、YXX到政和县检察院后就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①YXX2008年6月5日的《询问笔录》证实,俞当时已经主动交待了收受叶森华等人贿赂的犯罪事实;②政和县检察院政检反贪立(2008)4号立案决定书证实,检察机关是2008年6月6日对YXX进行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对俞实施刑事拘留的。
3、政和县检察院政检反贪移诉(2008)2号《起诉意见书》明确认定“犯罪嫌疑人YXX在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能主动交待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的这一认定是客观的、公正的。
以上事实充分证明,YXX接受询问在前,被采取刑事拘留在后,当时YXX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YXX在接受询问时,主动、如实交待了主要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被告人YXX依法构成自首,辩护人建议法庭实事求是地予以认定。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YXX的第1、2项受贿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
1、受贿故意不仅包括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而且包括以为他人谋利作为非法收受财物的交换条件的故意。
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就是“权钱交易”,在主观方面是受贿故意,这种故意不仅包括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而且包括以为他人谋利作为非法收受财物的交换条件的故意,即“权钱交易”的故意。而事前没有贿赂的约定,由于行为人正当行使职务行为在客观上对他人形成利益,为此受益人在事后向行为人交付财物表示感谢、而行为人予以收受的事后受财行为,由于行为人主观上虽有收受财物的故意但没有以为他人谋利作为交换而收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因此不构成受贿罪。
2、YXX的事后受财行为,虽然存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但不具备以为他人谋利作为非法收受财物的交换条件的故意。
YXX与赵先华、陈松臻之间事先并没有约定在被告人为赵、陈谋取利益以后收受他们的财物,即YXX不是因贪图利义的想法行事,而是因其法定职责的缘故履行职务,赵、陈二人也没有要求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谋利的故意,所以YXX在主观上只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而没有以为他人谋利作为非法收受财物的交换条件的故意。此节在被告人YXX的供述、以及赵先华、陈松臻的证言中,都可以得到证实。所以,起诉书指控的第1、2项收受赵先华5000元、陈松臻10000元的行为,均是事后受财行为,这种事后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受贿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受贿罪,只能认定为违纪行为。故辩护人建议法庭将这15000元从被告人YXX的受贿罪总额中予以剔除。
三、被告人YXX关于收受赵先华5000元一节,实事不清,证据不足。
1、YXX(2008年6月16日《讯问笔录》)关于收受赵先华5000元时间的供述有三个版本,自相矛盾:一说2003年5月份,二说2003年或2004年5月份的一天(从厦门)回到政和一个多星期的一天下午,三说2006年上半年,而赵先华的《询问笔录》却说“大概是在2003、2004年‘五一’期间”。说明在收受赵先华贿赂的时间上有四个版本,不能相互印证,《起诉书》根据什么认定行受贿的时间是2003年5月?
2、YXX(2008年6月16日《讯问笔录》)关于收受赵先华5000元地点的供述有二个版本,同样自相矛盾:一说在政和县中医院门口附近,二说在政和县中医院门口赵先华的车上,而赵先华的《询问笔录》的说法既不是“政和县中医院门口附近”或者在政和县中医院门口自己的车上,而是“在政和县中医院附近”。《起诉书》根据什么认定行受贿的地点就是政和县中医院门口?
3、行受贿的具体情节不吻合。YXX的《讯问笔录》说:“赵先华开车在县中医院门口碰见我时,叫我坐到他的车上,拿出一叠5000元人民币给我,对我说上次你没有买摄像机,这5000元钱就给你,我也就收下了。”而赵先华的《询问笔录》却是另一种说法:“在在政和县中医院附近碰到YXX时,就问他其它有什么需要买的,我送他,他就说想买一台冰箱,我就拿了五千元人民币现金给他。”说明在具体情节方面,二者的说法不一致,不能相互印证。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犯罪行为的认定应当符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所谓事实清楚,是指构成犯罪的各种事实、情节,都必须是清楚的、真实的;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指所有的证据都必须经过查证属实,真实可靠,确凿无疑,足以认定。但是,公诉机关提供的、旨在证明被告人YXX收受赵先华5000元的证据不过是单供单证,且供供矛盾,供证矛盾,形不成证据锁链,达不到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故该项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四、《起诉书》认定被告人YXX“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二十余万元”与事实不符。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YXX滥用职权为叶森华、李应洪、陈昌海等人非法获取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便利,将政和县化工厂已被收储的国有土地及房屋(土地面积208平方米)出让给叶森华、李应洪、陈昌海三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二十余万元”,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公诉机关提交的两份评估报告不具备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①委托鉴定人主体不合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的问题,应当进行鉴定。”即本案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只有政和县人民检察院有权委托鉴定,只有政和县人民检察院才是合法的委托评估单位。但是,辩护人注意到,本案土地损失的评估机构是福建大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评估单位是政和县土地收储中心;房产损失的评估机构是宁德市嘉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评估单位是政和县纪委。因此,无论是政和县纪委,还是政和县土地收储中心,都不具备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人的主体资格,都不能对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委托鉴定。
②被告人的相关诉讼权利被剥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如果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零五条也规定,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但是,上述两份评估报告,侦查机关对YXX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因此,YXX也就不存在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或者申请重新鉴定问题。对鉴定结论的知情权、申请权、争辩权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予以保障。但是,YXX依法享有的这些诉讼权利却被剥夺。
基于公诉机关提交的两份评估报告鉴定程序违法,存在重大瑕疵,不具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结论的法定要件,辩护人建议法庭依法予以排除。
2、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二十余万元,即土地损失16.49万元,房屋损失4.2806万元,证据不足。
①涉案的化工厂宿舍至今房屋产权人还是政和化工厂,物权未发生变动,因此也就不存在造成房产损失的问题。
②政和化工厂208平方米土地是被非法办理过户手续的,是无效的行为,在法律上不产生物权转移的效力,且该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注销,故不存在损失问题。政和县监察局于2008年7月16日就向政和县国土资源局发出政监建(2008)2号《关于对李应洪等人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予以处理的建议》;2008年8月7日,县国土资源局党组撤销了李应洪等人对该综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还对李应洪等三人分别处以1万元的罚款。尽管以县国土资源局党组的名义作出决定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县国土资源局完全可以依职权补正程序上的不足。
既然涉案的房屋产权所有人仍然是政和化工厂,李应洪等人对208平方米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已被注销,那么,涉案的房屋、涉案的土地就仍然归国家所有,那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二十余万元”之说就值得商榷了。
3、假定已经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结果,也不能由YXX一人承担全部责任。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YXX出让的是已被收储的国有土地,既然已被收储,被告人及经贸局是无权进行出让的,其行为是无效的行为,在法律上是不产生任何效力的。出让已被收储的国有土地是要式法律行为,只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才有权进行处置。换言之,如果《起诉书》认定的国有资产损失情况属实,那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及其相关人员同样难逃其咎。这种情况属典型的“多因一果”,YXX只能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全部责任都由YXX一人承担,那是不公平的、不公正的、也是违背客观事实的。
以上情况,请法庭在对被告人YXX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五、被告人YXX具有其他酌定从轻情节:
一是自愿认罪。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各个阶段,均能积极、主动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没有丝毫隐瞒。在今天的庭审中,又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甚至未作任何辩解,表明被告人YXX态度是端正的、认罪是自愿的、悔罪是真诚的,辩护人建议法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二是积极退赃。政检反贪移诉(2008)2号《起诉书意见书》认定,被告人YXX在侦查期间已经主动退清全部赃款,《起诉书》亦进一步予以认定。此节请法庭量刑时一并考虑。
三是素无前科。被告人YXX任职以来,工作踏实、尽职尽责,有良好的表现和业绩,此次犯罪实属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一个干部,为党工作,兢兢业业,不遗余力,然而,一旦你触了犯刑律,几十年的含辛茹苦、几十年的辉煌荣耀,终将一朝化为乌有!这些虽然不属于从轻处罚的法定事由,但是,辩护人还是请求法庭基于人性关怀的角度,在对被告人YXX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综上,被告人YXX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起诉书》指控的第1、2项受贿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关于收受赵先华5000元贿赂一节,实事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二十余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人YXX自愿认罪,积极退赃,且素无前科。被告人YXX自2008年6月6日起被羁押,迄今已整整五个月,事实上已经受到了惩罚和教育,相信如果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谨此,辩护人恳切要求法庭,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关于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规定,对被告人YXX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采纳。
辩护人:胡雄善 高机焕
二○○八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