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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故意伤害案         ★★★
F**故意伤害案
副标题:
作者:金 涛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1730 更新时间:2010-04-28 13:51:15

简介F**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检察机关起诉至人民法院,经人民法院不公开开庭审理,F**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辩 护 词

审判长: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受被告人F**家属的委托,经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南平分所指派,担任其辩护人。辩护人对*检公刑诉[2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F**涉嫌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同时,也认为被告人F**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重要情节,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F**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一)被告人F**是19*****日出生,在20****日实施犯罪行为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据刑法第17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F**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被公诉机关确认。依据刑法第67条第1款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三)虽然Z**F**共同故意伤害他人,属于共同犯罪。但辩护人也注意到:F**在侦查阶段,也就是20****日23时作第一次讯问笔录时已经供述“打对方几下只是为了好玩,我没有想到Z**会去打丁的胸部,我要是打也只会打手、脚这些部位”。一方面可以证实F**只是“为了好玩”,确实没有积极攻击被害人要害部位的主观意图。另一方面,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在案发过程中,F**仅仅是用手抓住被害人手臂,并没有对其实施直接的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根本原因是Z**对被害人胸部所踢的致命一脚。

辩护人认为:被害人伤害直至死亡的结果,并不是F**希望和所能预见的。和Z**相比,F**不法行为没有直接造成本案最终的犯罪结果,其在共同犯罪过程所起的作用是辅助性和次要性的。根据刑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F**可以认定为从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F**的法定代理人与害人亲属已于20******日达成赔偿协议,并一次性支付了7万元赔偿款(其中:4万元为各项损失赔偿金;3万元为精神损害赔偿金),害人亲属已经认可F**的悔罪态度及赔偿金额,并对被告人F**表示谅解,同时也向合议庭申请对F**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合议庭也已裁定准许被害人亲属对F**提起的刑事付带民事诉讼撤诉申请。

二、被告人F**系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F**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接受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讯问时,均能积极配合、主动交待案件的全部经过,没有任何隐瞒在今天的庭审中,F**也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一予以承认,说明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了深刻的反省,态度是端正的、悔罪是真诚的。辩护人会见时,F**也多次表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悔之莫极,并且表示一定痛改前非,重新做人。辩护人认为:鉴于被告人F**当庭自愿认罪,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从轻。

三、被告人F**是偶犯、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受理本案后,辩护人也走访了F**原学校的领导和老师,他们均认为F**是一个学习成绩良好,乐于助人的学生。F**在校时是班长,也是共青团员,素无前科,此次犯罪实属一时冲动,偶然失足后初次犯罪,犯罪恶习尚未形成,具有可改造好的基础和条件。辩护人建议合议庭量刑时对初次犯罪的未成年人酌情体现宽容的精神。

F**已符合法定条件,应当对其适用缓刑

最大限度降低对未成年人犯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是我国对未成年人审判的一项重要原则。《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也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一)初次犯罪;(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为了给F**再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辩护人与F**的父母一起联系了**中学,作为今后F**复读的教育机构和帮教的监管机构,并且制订了具体的帮教措施。F**的父母有一定的收入来源,平日为人本分勤肯,有充分履行监管职责的能力。得知儿子犯罪后,两人后悔万分,也向审判机关承诺愿意在F**今后的成长过程中,充分履行监护、教育的职责。F**已完全符合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的三项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辩护人请合议庭充分考虑被告人F**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活动中系从犯,而且是初次犯罪,犯罪主观恶性小;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和积极理赔,已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对被告人F**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采纳。

                        

                        辩护人: 金  涛

                      二O一O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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