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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警方击毙讨债人的法律思考         ★★★★
兰州警方击毙讨债人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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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未知 文章来源:法制日报 点击数:3749 更新时间:2005-01-12 22:07:13
 

兰州警方击毙讨债人的法律思考

新闻背景

据媒体报道,2004926日,一名叫姜云春的残疾男子到兰州讨债。据称,姜云春向张凤林夫妇声称自己带有炸药包,如不还钱就与他们同归于尽。张凤林妻子报案。兰州警方调集大批警力赶到现场。姜云春拿到钱离开张凤林家门时,没有听从警方的口头警告和鸣枪示警,被当场击毙。警方从姜云春身上搜到了一个塑料袋子,没有发现所谓的炸药。该案发生后,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的反响和广泛的关注。

涉案各方当事人行为性质的分析

尽管目前案件事实还不完全确定,但还是有必要依据媒体业已披露的信息对涉案各方当事人行为性质作一探讨,因为这是追究法律责任、寻求法律救济的前提。

1.死者姜云春行为的性质。尽管绑架罪的认定并不取决于姜云春是否真的携带了爆炸物,但目前警方掌握的只有报案人的一面之词,尚无其他证据证明姜云春曾经以自己携带爆炸物进行要挟。当然,警方会有一个有力的反诘“他以什么控制了欠债人张凤林夫妇?”但根据无罪推定的原则,靠此反诘无法认定他的犯罪行为成立。至于姜云春走下楼后对警方的喊话、鸣枪行为未加理睬的行为,也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因此前警方未与他进行任何有效的沟通,他对外面严重的形势并也就不可能有足够的认识。

2.报案人张凤林妻子的行为性质。这取决于她是否报了假案。如果她向警方提供的情况属实,其实施则是合法合理的公力救济行为;如果是报了假案,她的行为显然涉嫌“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诬告陷害罪。

3.警方行为的性质。警方实施的“当场击毙”行为性质是社会各界对本案关注的焦点。生命权是一个公民最重要的、最宝贵的权利,国家权力对生命权的剥夺当然应该持最慎重的态度,除了战争,通常只允许在两种情况下行使:一是严格的刑事审判程序;一是在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本案中警方的行为是否属正当防卫受到以下几点质疑:一是没有确定是否存在真实的侵害威胁,只是根据报案人的陈述,没有进一步调动各种手段核实爆炸物是否存在;二是为何在讨债人已经拿到钱,“作案目的”已经实现,且已解除了对欠债人“威胁”,形势已经得到缓和的情况下,实施“当场击毙”。三是警方在讨债人走下楼前的数小时内没有进入现场或利用广播、电话等手段进行开展必要喊话、劝解和谈判工作,因为他们应该能从报案处获悉他们所面对并不是一个穷凶极恶的歹徒,只是一个采取了过激措施的讨债人,上述措施在本案中应该是解除危机的有效手段。

警方若经不起以上质疑,则警方指挥者的行为则可能涉嫌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射击的狙击手如果擅自开枪则涉嫌滥用职权。就其产生的严重后果而言,上述违法事实如果认定,则在性质上应不仅只是一般违法行为,而是刑事犯罪行为。

还有另外的一个话题,就是法律责任追究与受害人的救济问题。笔者认为,对相关当事人责任的追究,取决于对他们行为性质的认定。根据前面的分析,对相关当事人责任的承担及受害人的救济可作以下几点推论。

一是,对于死者无论其行为是否犯罪,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都不会对其进行刑事责任的追究;至于其可能产生的侵权损害,倒是可以以其遗产为限要求其继承人承担民事责任;二是,如果报案人报了假案,司法机关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死者家属也可追究其侵权的民事责任;三是,对于警方可能存在的涉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违法行为,一方面公安部门的内部纪检部门应该着手调查,对事件性质进行认定,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行政责任;另一方面,检察应独立行使检察权,对涉嫌犯罪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立案调查,不应以党的纪律检查机关、行政监察部门的调查作为前置程序。如果警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得以认定,死者亲属可以申请国家赔偿。死者亲属也可主动采取救济措施,向检察机关提交控告状,要求对涉嫌犯罪的相关人员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吴建平)

警方处理此案应承担的责任

一、开枪将姜云春当场击毙不符合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九条规定:“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放火、决水、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犯罪或者以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相威胁实施犯罪的;()实施凶杀、劫持人质等暴力行为,危及公民生命安全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武器,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本案情况比照该条规定,警方使用武器的前提,必须判明姜云春有暴力犯罪行为,才是合法的。该条使用了“判明”一词,其立法原意是比较清楚的,即基本行为应属暴力犯罪。本案中的姜云春是否有以爆炸物进行暴力犯罪的行为,成为当时警方必须判明的情况,至少应判明以下几方面:

(1)姜云春是否携有爆炸物

警方认为姜云春携有爆炸物的依据有二:一是报案人的陈述;二是表象判断,根据姜云春胸前有凸起物、带有一黑色皮包、手始终放在怀里或者口袋里等等。这些让人怀疑其身上可能有炸药包、口袋里可能有引爆器。

我认为兰州警方依据上述情况“判明”姜云春携有爆炸物显然根据不足。

首先,报案人并未亲眼看见爆炸物,报案人称姜云春携有爆炸物,是听姜云春声称而得出的结论。

其次,报案人与姜云春之间本身存在长期的债权债务的利害关系,在讨债过程中姜云春或许言辞过激,报案人在此情况下报案,但仍无法排除报案人夸大其辞,甚至捏造事实报假案的可能性。(姜云春是否声称带有炸药,不还钱就同归于尽,这只是报案人的一面之词,现已死无对证,不得而知)总之,报案人的陈述只证明姜云春可能携有爆炸物,而不能据此确定。

第三,至于表象,就更不能据此确定姜云春携有爆炸物。据事后得知,姜云春胸前的凸起物为暖胃的热水袋。而黑色皮包里到底有无爆炸物,警方一直避而不谈,这本身就说明问题———警方判断失误。另当地媒体报道,当时警方曾使用某种电子仪器探测过姜云春,并确定其身上确实带有爆炸物后才采取了行动。基于前所论,我认为这不足为信。

(2)姜云春必须具有现实的危险性

不但要判明姜云春携有爆炸物,还要判明存在引爆炸药的现实危险性,即是否有第九条中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对于这个问题我们从最坏的角度考虑。假设姜云春携有爆炸物,但其犯罪目的是讨债,对象是特定的债务人,危害公共安全不是其追求的后果。因此,如果他放弃或中止了对债务人的危险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危害也就随之不存在了。本案中,姜云春取得部分款项后,其目的已经达到,被“击毙”时处于一种毫无戒备的状态;即使此前以爆炸威胁进行犯罪,其行为也已经停止,而且也没有拒捕和准备引爆炸药的任何迹象。在这种情况下将其击毙,亦不符合条例的规定。

二、处理方法简单粗暴,是警方的第二大错误

在这起事件中,持续九个多小时,警方却未能“判明”姜云春是否携有爆炸物,也没有采取真正意义上的说服、劝解和谈判工作。姜云春当时是否知道已报案,是否清楚自己的处境,媒体对此报道不一,在此不好作过多评论。但无论怎样,从本案的情况看,警方以劝服方式解决本案的可能是极大的。而警方却不让姜云春知道已惊动警方,以便将其击毙了事,这可谓是“安全之策”。

“当场击毙”现在似乎已成了警方的时髦做法,时有发生。这一方面反映出制度上存有缺陷,也反映了警方处理突发事件的业务素质和能力的欠缺。综上所述,我认为兰州警方当场击毙姜云春的作法不符合有关规定,警方有滥用职权的嫌疑。

  (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韩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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