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重庆市武隆县法院对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浙江省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二井公司)诉重庆电力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重庆电力建设总公司土石方分公司(以下简称土石方分公司)合同结算纠纷一案进行了再审,由于电建公司在庭审中拒不提供法院责令提交的有关证据,武隆县法院依法判决电建公司败诉。
1999年,电建公司承包了武隆县江口水电站骨料项目开采等工程,2000年10月,电建公司将其承包的骨料场开采及剥离施工工程转包给土石方分公司。2000年10月30日,土石方分公司与温州二井公司驻重庆江口电站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一份“江口水电站骨料场钻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工程量双方以实测自然方量为准,每月20日根据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当月工程进度款…….”。双方协议签订后,温州二井公司即进场施工。
在施工中,双方对工程量发生争议。2001年11月30日,土石方分公司与温州二井公司解除合同。但因双方对土石方方量发生争议,未结算工程款。2002年12月5日,温州二井公司向武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电建公司、土石方分公司给付工程款283869元。
武隆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温州二井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做的工程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不利后果,根据钻爆炸药用量反推石方方量,被告土石方分公司只应给付原告温州二井公司工程款48065.6元。”
温州二井公司不服该判决到武隆县人民检察院申诉,武隆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重庆电力建设总公司与重庆江口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重庆江口水电站施工道路和平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土石方开挖工程量,按施工单位上报的测量断面图,经监理工程师复核后确认的工程量为依据。重庆电建公司应当具有完整的施工资料及与江口水电站的关于土石方工程工程量的结算依据,法院在一审庭审中曾责令电建公司提供该工程资料,但电建公司一直拒绝提供,而未说明拒绝提供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将本案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武隆县人民法院在再审中仍责令电建公司提供其与武隆县江口水电站工程量的结算依据来证明工程量,但电建公司以资料灭失为由拒绝提供。武隆县人民法院遂以(2004)武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重庆电建公司与江口水电站等相关单位己结算完毕,其完成的工程亦应有相应的资料,是完全能够计算出温州二井公司的工程量的。电建公司以资料灭失为由拒绝提供,本院认为,本案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遂判决:由重庆电建公司给付温州二井公司工程款225896.61元。”武隆县人民法院有错必纠,维护了司法公正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终使本案得到了公正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