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贿赂”是否列为刑法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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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正义网 点击数:1853 更新时间:2005-01-24 15:19: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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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检察院对罗湖分局原局长安惠君涉嫌受贿一案的侦查已经告一段落。但让所有的观察家大跌眼镜的是,检方以“不属检察机关侦查范围”为由,对公众反应最强烈的“接受男警员的性贿赂”问题,却“没有调查,也没有最后证实”(见12月30日《新京报》)。这一结论是让人失望的,因为这不仅冷淡了民意,而且也有可能漏掉重要的犯罪线索。当然,检方这样做可能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但这样一来,就更加暴露了法律在这一领域的尴尬。
近年来,由于在连续曝光的腐败大案中,几乎无一例外地存在“性贿赂”这一特殊的社会现象,因此在要不要把“性贿赂”列为刑法罪名的问题上,一直存在着激烈的争论。这一争论之所以会无疾而终,一个最关键的“瓶颈”在于,它惩罚的重点在“行贿者”而不是“受贿者”。由于在“性贿赂”中的“行贿者”通常不具有国家公职人员的身份,所以就很有可能出现“动用《刑法》追究一个普通公民的道德瑕疵”这样一种令人难以接受的结局。在我看来,要摆脱这一困境,出路不在于把“性贿赂”纳入《刑法》,而在于专门为国家公职人员度身定做一部制约他们道德的法律???《国家公职人员道德法》。
为什么需要为国家公职人员制定仅适用于他们的“道德法”?这主要是因为他们掌握着公共权力,一旦他们出现了道德瑕疵,就往往会利用公共权力为自己谋取私利。而常识告诉我们: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单靠自律和舆论来制约道德是靠不住的。
将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在我国古已有之,在外国也不乏其例。实践证明:可以赋予公职人员道德以法律的意义,使公务员的行为在道德上有法可依。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可以考虑先由全国人大制定一部《国家公职人员道德法通则》,它类似于《民法通则》,对一些原则性的道德规范作出规定。然后,再由有行政立法权的行政机关及地方权力机关将其细化和具体化,以法规、规章等形式颁布施行,用以约束各级、各类公职人员。除此之外,还应制定相应的程序法,设立道德法庭,使“道德法”能够得以切实贯彻实施。
对官员个人来说,由于接受“性贿赂”往往是走向更大犯罪的第一步,如果在这时就由于人大或检察机关的介入而在仕途上“突然死亡”,那么还可以继续做一个快乐的平民百姓。但如果这一步错过去了,那么随后的更大犯罪就有可能无法使自己免于牢狱之灾,甚至“失其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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