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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工商联建议全面清理刑法中不利私产保护规定         ★★★
全国工商联建议全面清理刑法中不利私产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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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记者高初建 文章来源:中华工商时报 点击数:1562 更新时间:2005-03-09 23:26:30
    2004年3月十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私有财产的法律保护制度。全国工商联认为,除了《宪法》以外,私有财产保护还有赖于民法、刑法等基本法律的保护。只有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私有财产才能得到有效地法律保护。

  目前,《刑法》中还有很多规定不利于私有财产的保护,不利于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全国工商联认为,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首先,现行《刑法》中,对侵犯非国有公司、企业财产利益的犯罪行为比对侵犯国有公司、企业财产利益的犯罪行为的刑罚明显较轻。对于行为内容和危害性相似的职务犯罪行为的处罚上,对侵犯非国有公司、企业和国有公司、企业财产利益的犯罪行为的刑罚明显存在着巨大差别。这种差别,使得侵害私有财产的犯罪成本相对较低,在实践中非常不利于私有财产的保护。

  其次,现行《刑法》对一些严重侵犯非国有公司、企业财产利益的行为没有规定为犯罪。如对非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巨额非法利益的行为没有规定为犯罪,而这些行为发生在国有公司、企业就被规定为犯罪(《刑法》第165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除上述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外,在《刑法》中还规定有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第166条),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

  罪(第167条),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徇私舞弊造成破产或严重亏损罪(第168条),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第169条)等犯罪。这些犯罪的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其保护的对象也是国有资产或者国有公司、企业的经济利益;对于同样的针对非国有公司、企业的行为,刑法却没有将其规定为犯罪,而这些行为,都有可能给非国有公司、企业造成巨大损失,甚至是灭顶之灾。这对于作为受害单位的非国有公司、企业来说也是极为不公平的,对于非国有公司、企业的财产权利和经济利益的维护显然是不利的,也非常不利于它们的发展。

  目前,进一步完善私有财产权的刑法保护,是落实宪法修正案精神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的具体要求,是保障所有市场经济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的必然要求,不仅对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有利,对整个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和谐也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为此,全国工商联建议:

  一、改变现行《刑法》对一些侵犯非国有公司企业财产利益的犯罪行为刑罚明显较轻的现状,加大《刑法》中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向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处罚力度,提高其法定最高刑。

  二、比照《刑法》第165、166、167、168、169条的有关规定,将非国有公司、企业有关人员严重侵犯非国有公司、企业财产利益的类似行为规定为犯罪,并确定相应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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