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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浅析         ★★★
对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浅析
副标题:
作者:焦 泽 文章来源:中国法院网 点击数:2921 更新时间:2005-11-22 23:04:18
    刑事证据即刑事诉讼证据,是整个诉讼活动的基础和核心,是诉讼实务中最重要最实际的问题,它决定着实体法的适用,决定着诉讼的结局。因为诉讼是围绕证据问题展开的,而实体法的适用取决于诉讼程序中根据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这就要求刑事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自《刑诉法》修改后实施以来, 加之两大司法机关各自所作出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 》(以下简称《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以下简称《解释》)就同一法律的实施所作的司法解释,由于个别法条本身存在的原因,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不少问题,给司法操作带来诛多不便,在此,笔者就有关刑事“主要证据”方面的几个问题谈点看法。 

    问题一:描述“主要证据”的几种说法及司法解释。《刑诉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这是一条有关刑事立案审查的法律制度,该法条界定了人民法院对于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进行庭前审查的内容。随着修该后的《刑诉法》的颁布、实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辩护人对其中的“主要证据”的含义理解不同,在实践中操作中容易造成矛盾。 

    一、几种不同的观点。1.有的认为,“主要证据”是指对定案起关键性作用的证据。由于对于什么证据是“关键性”证据,实践中往往难以统一认识,这个观点可操作性不强。2.有的认为,“主要证据”就是指直接证据,即能够单独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属于“主要证据”。事实上,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定案不完全是依赖直接证据,特别是一些疑难案件,往往是主要依靠符合证据规则的间接证据来证实案件事实的。试想,这些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被排除在“主要证据”之外,又如何去定案呢?3.还有的认为,“主要证据”是指与起诉书一并移送的证据目录所列内容相一致的证据。但是在实践中,检察机关随起诉书一并移送的证据目录主要是公诉人在庭审中向法庭出示、宣读、播放的用以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据,一般说来,它往往包括了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据以定案的所有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检察机关将所有证据的复印件移送法院,这与原来的操作方法没有什么区别,也就失去了诉讼改革的意义。 

    二、《规则》与《解释》的不同表述。在司法实践中,有关“主要证据”的权威说法分别来自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文件,即《规则》和《解释》: 1.《规则》规定,主要证据是对认定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起主要作用、对案件定罪有重要影响的证据。 2.《解释》规定,主要证据是指对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起主要作用,对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证据。 

    比较上述两种司法解释字面上的不同表述,我们是否可以概括地说,《规则》界定的“主要证据”是指足以影响定罪的证据,《解释》界定的“主要证据”不仅包括影响定罪的证据,而且还包括影响量刑的证据。为便于表述这两种不同的司法解释,现将它们分别称之为“定罪要素说”和“定罪量刑要素说”。这两种不同的司法解释有哪些特点呢? 

    首先,两者具有强烈的职能色彩。检察机关依照国家法律赋予的刑事检察职权,其任务是“履行侦查监督、审判监督职责,追究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因此,《规则》对“主要证据”的界定着眼于对案件定罪即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有重要影响的证据。而审判机关则依照刑事审判职权开展的审判活动,不仅要查明犯罪,而且要惩罚犯罪,按照《刑诉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里的依据应当涵盖定罪与量刑两个方面的证据。 

    其次,两者都有一定的缺陷。“定罪要素说”的定义域未免窄了一点,它侧重于定罪方面的证据而忽略了量刑方面的证据,殊不知定罪量刑不仅是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主要内容,而且也是实现“查明犯罪、惩罚犯罪和教育公民”等刑事诉讼任务的主要内容。作为检察机关,其工作职责虽与人民法院有所不同,但其为实现刑事诉讼任务的工作目标与人民法院是一致的,理应与人民法院“协同”完成刑事诉讼任务,不是检审不分的“共同”。当然“定罪量刑要素说”在表达上也有操作性方面的缺陷,即“对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一句中,“重要”一词作为限定词究竟达到什么程度,解释不够明确,需要在界定中以确立其值域。 

    问题二、“主要证据”的界定原则和程序价值标准。在第一部分里分析了“定罪要素说”及“定罪量刑要素说”的不同特点,两者各有所长,但由于有明显差异,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操作上的矛盾,所以,在界定“主要证据”时,应考虑以下三个原则: 

    一、促进诉讼改革原则。修改后的刑诉法,在诉讼结构上改变了长期以来的“控审不分”、“控审一体”的状况,保障了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的科学、民主的诉讼结构。刑事诉讼改革要求充分确认诉辩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性,检察机关应依据刑诉法第一百五十条随案移送的“主要证据”复印件数量和范围比现在《规则》所要求的大得多,其立法目的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保障辩护权的充分实现。 

    二、控制审判成本原则。所谓审判成本,是指法院在进行审判、制作判决过程中的直接耗费。现代社会经济与法律的渗透和融合程度的增加,致使效益原则逐渐与公正原则相提并论,而引起人们对审判成本的研究。 

    三、有利定罪量刑原则。定罪量刑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以刑事审判权的重要体现。人民法院按照随案移送的应当将影响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的复印件,通过对每一个具体案件的调查审理,确定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构成何种犯罪,并且依据所规定的法定情节、酌定情节对构成犯罪的被告人科以刑罚。

    因此,如何正确界定刑事“主要证据”,应当着力考虑促进诉讼改革原则、控制审判成本原则和有利定则量刑原则等相关因素,才能体现其应有的程序价值。 

    问题三:“主要证据”的内涵及其基本要素。 

    一、“主要证据”的界定及需澄清的误区。对照“两高”的司法解释及上述分析,笔者倾向于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中的观点,即采纳“定罪量性要素说”,并针对“定罪量性要素说”的缺陷(可操作性不强),试图给“主要证据”下这样一个定义,及:主要证据是指对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起主要作用,且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涉及足以影响量性的法定因素和法定幅度等有关刑事法条的证据。把“主要证据”从“定罪证据”扩大到“定罪量刑”证据。还需要澄清几种模糊的认识:一是负责审理案件的法官在庭审前接受了全案有关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以后,其容易走到“先入为主”的老路上去,难以在庭审过程体现公正居中裁判。事实上,判断一个法官是否存在“先入为主”的倾向,并不是以法官在庭审前是否先接受了控方提供的定罪量刑证据为条件。一方面“先入为主”是主观主义的思想方法在法官头脑中的反映,它与法官的政治觉悟、思想修养、工作方法有较为密切的关系,而不是与法官接受证据的时间先后为定论;另一方面,新的庭审方法决定了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人员在庭审调查中的积极作用,他在法庭上依法代表国家指控犯罪,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决,着重围绕指控犯罪的证据进行举证、发表意见、答辩以及在法庭辩论中全面阐述诉讼主张,这整个法庭审理过程,充满了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抗辩色彩浓厚,法官不可能仅因在庭审前了解了一些证据而忽视了庭审中诉辩双方的举证、质证等主要诉讼活动。因此,所谓法官会“先入为主”的担心是多余的。二是不让辩护人事先接触证据,能促使辩护人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应当强调,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确实有个别辩护人在阅卷以后,对检察机关提供的有缺陷的证据,有必要进行调查、取证,而未自行核实,一味依赖控方证据,失去了辩护的独立性。但这毕竟是极个别的。现在的问题是,实行了修订后的《刑诉法》,在庭审以前,辩护人除了会见被告人之外,很难从其他途径获得控诉证据,也就难有针对性地履行辩护人的职责,这与《刑诉法》的修改目的思想相违背的,应加以改变。实践中,有的公诉人担心控方证据在庭审前被辩护人过多占有,会在庭审中失去主动。因此,在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时,往往又留一手,这是没有必要的。控方在庭审中出示、宣读和播放的证据,必须经过质证,才能成为定案证据。如果辩护人确实用事先获知的控方证据而在庭审中用反证(或其他证据)驳倒了控方,如果这是辩护人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进行的,法官将会采纳辩方意见而不支持控方的指控,这实质上是帮助检察机关防止错案的发生。这倒是值得庆幸的好事。 

    二、“主要证据”的基本要素。笔者设想,“主要证据”的基本要素即“主要证据”的外延有以下三部分构成:一是证实案件具备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1、犯罪主体方面,证实被告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或特殊主体资格的被告人身份证明;2、犯罪主观方面。证实被告人具备犯罪故意或过失的证据;3、犯罪客观方面,证实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犯罪结果等证据;4、必要时出具描述犯罪客体性质的证据。二是证实足以影响对被告人的量刑幅度的证据:1、证实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的证据;2、证实被告人犯罪后是否具备自首、立功、退赃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的证据;3、证实被告人是否具备累犯等从重处罚情节的证据。三是其他有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有权要求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将上述证据视为“主要证据”而将其复印件(或者照片)移送法院。当然,在操作中,对证明案件同一犯罪事实或量刑情节有多个相同种类的主要证据时,可以只移送其中一个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 

    综上所述,笔者结合司法实践,就“主要证据”内涵的宽窄对司法实践的利弊作了分析,并提出了综合性建议。鉴于笔者水平有限,如有不当之处,谨请各位老师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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