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起事件的发生存在太多的偶然性。本来,村民李志胜只是想抓小偷,某种程度上,他的行为还有点“见义勇为”的成分。而一切在小偷“慌不择路”下改变了,被追急了的小偷居然跳进冰冷的深河里。就这样,不幸的一幕发生了,因为溺水,第二天小偷浮尸河中。而本为追小偷的李志胜却面临法律的审判,在小偷坠河后,他的一言一行哪怕是一个念头,都成为认定他行为法律责任大小的关键。
起先,公安机关认定李志胜过失杀人,而后,检察机关认定他故意杀人。而对此案当事人的法理认定,各方却存在较大的争议。有关法律人士甚至还有故意杀人和无罪两种观点。目前,法院正对此案进行审理。此案的争议很大,其审判结果将有一定的标本意义。
从另一方面讲,当事人对法律认知的空白也是他今天会站上被告席的另一个不可忽略的因素。从这个角度来讲,法律普及已是一种现实需要。
小偷溺死追者犯法?
今年31岁的李志胜是盐城市盐都区潘黄镇村民,仅有小学文化。2005年2月18日晚9时30分左右,李志胜感觉到家中东房间有个人影,认为是小偷(此人系后来的受害人)便起床追赶。出门后,发现东南角七八十米李梅小学后面一棵树下有一人影,便上前追赶。黑影随即跳入李志胜家东侧的河中。李志胜见状回头喊了两名村民李冬青、徐贵坤一同抓“小偷”,走到李梅小学东院墙时,李等人发现东边有个人便继续追赶,本已上岸的“小偷”在李志胜等三人的追赶下再次跳入河中躲在水草里。李志胜等三人便叫“小偷”上岸来,但“小偷”不肯。见此情况,李志胜便拿了一根木棍上了河中的小船,将船撑了离那人近些,李志胜用木棍对其打了三四下,又用船上的碎砖块砸了受害人两三下。后由于出来时间太长,李志胜的妻子叫其回家,且也无法捉住河里的“小偷”,因此李志胜等三人作罢回家。在回家的路上,一同来捉“小偷”的村民李冬青提醒李志胜道:“你还是把他拉上来吧,不然就冻死了,你们要负责任呢。”李志胜则讲:“要是拉得到他,我早就拉他上来了,他偷我家的东西,我又没打他。”之后,大约夜里12点左右,他们各自回到家中。第二天中午,李志胜再次来到现场时,发现河中有一具尸体,便拨打了“110”报案。后经法医鉴定,“小偷”系溺水死亡。
小偷跳河死了。罪有应得?追者有责?当地人中形成了两派意见。随后公安机关也进行了立案调查。出乎多数人的意料之外,公安机关以过失杀人罪将此案移送检察机关,这让一些村民大惑不解:追小偷还犯法?更让当事人、即将有牢狱之灾的李志胜大呼冤枉。然而,让村民和李志胜吃惊的是,检察机关推翻警方的结论以故意杀人罪将李志胜向法院进行了公诉。
案件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李志胜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5年6月27日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在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后,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控辩双方各持己见!
2006年3月1日,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3月1日下午3点40分,此案正式开庭,在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里记者看到,听审庭上除了盐城的各家媒体记者外,坐着的大都是李志胜的家属亲戚,还有盐城市盐都区潘黄镇新民村的村民,每个人面部表情都十分凝重,对记者的询问也是不愿多讲。
庭审开始后,首先由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员对李志胜进行公诉。公诉人认为,李志胜将受害人追下深3米5、宽4米5的河中后,明知在特定的环境下(前一日刚下过雪,夜晚水中非常寒冷)不履行救助义务会发生受害人死亡结果,还采用木棍、碎砖块等物击打受害人。而且在回家途中已经有人劝说应去救助受害人以防不测后,其仍然采取放任的态度,不履行救助义务,最终致受害人溺水死亡。李志胜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李志胜是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在公诉人公诉时,李志胜先是面无表情地听着,在听到说自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时,他的脸顿时涨得通红,不自在地用手摸了自己的脸一下,同时不由自主地长长叹了一口气,记者也隐约听到在庭下听庭的人群中有村民不安地小声议论着。
对于自己用木棍、碎砖块等物击打受害人的行为,李志胜自我辩护道:“因为看到小偷到家里偷东西,所以想吓唬吓唬他的,其实并没有击中小偷。”
李志胜的辩护律师认为,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所讲的事实不错,但在案件的定性上定为故意杀人罪是有误的,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有三:第一有证人证实当时受害人在水中直至李志胜等人离开大约是半个小时,而根据常理判断,半小时中人是不会被冻死的;第二是李志胜自己主观上并未意识到受害人会被河水溺死,所以才离开河边回家,受害人的溺死并不是李志胜故意所为;第三是当时特定的时间和环境因素,由于正值严冬的夜晚,而且河面上有很多的水草等杂物,李志胜无法接触到受害人,因此也无法实施救助。鉴于李志胜是自己投案自首的,认罪态度良好,对受害人家属还给予了2.5万元的经济补偿(这笔补偿金已经过盐城市公证处公证),要求对李志胜从轻发落。
最后经合议庭评议,李志胜一案以故意杀人罪定案存有争议,会议庭认为应偏向于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且李志胜是主动自首,认罪的态度不错,对受害人家属也给予了一定的经济补偿,在量刑时会着情考虑。最后,法庭审理认为,此案先休庭,等择日再作判决。目前,李志胜已被取保候审。
法律定性各方存在极大争议
对于李志胜行为的法律认定,存在很大争议。记者在采访中获悉,法律界人士争议的焦点最多的在于过失杀人和间接故意杀人之别。不过也有律师指出,李应定性为无罪。此案最终如何判定,我们拭目以待。
观点一:理应定性为无罪
记者就此案件电话采访了盐城市力海律师事务所的张律师,张律师认为这个案件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都不正确,都太重,严格来讲李志胜是否有罪都很难讲。正常人见到家里有小偷时肯定都要追的,而当时李志胜追受害人时并不能预见受害人会跳入河中以逃避追赶,最终还会导致受害人溺水死亡,因此这并不能作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理由。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李志胜是故意杀人罪的理由是他在受害人落入河中后,采取放任的态度,未履行救助义务,最终致受害人溺水死亡。张律师则认为李志胜对受害人并没有救助的义务,只有公安干警追拿罪犯时若遇到此种情形才有救助义务,需要实施救助。而且当时李志胜主观上并没有意识到受害人会溺水死亡的结果,在追不到受害人之后也就回家了,也就是默许了受害人自行逃跑,因此也就更不适合以故意杀人罪定案。张律师认为,本案应理应定性为无罪,但由于李志胜自己前去自首,按现在的新法律规定,如果自己自首的也就说明自己有罪,所以李志胜的代理律师也就没办法从无罪的角度来调查取证,因此也无法对李志胜进行无罪辩护。
观点二:这属于过失杀人
南京大学法学硕士、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钱智律师认为:本案的焦点在行为人对受害人的行为危害结果预见的可能性,本案中当事人对落水的小偷可能溺水的行为可能预见,但他更认为被害人会游泳,应该不会发生溺水。从医检来看,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溺水身亡,可见导致死者死亡的是溺水。尽管用木棍等物属间接故意行为,但主观上当事人不是想杀害死者,而是抓小偷,因此,我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间接故意杀人,而应属过失杀人。
钱智律师还谈到,目前检察院在定性上拿出了自己的意见,这一意见应当是建立在相关证据的基础上。警方在整个案件诉讼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就是调查取证,检方则是在警方提供的有关证据上,对其适用法律及定性的准确性进行审查。当然,就这起案件而言,检、警两方到底谁有理,最终还得由法院来审理判决。出现这种争议是件好事,印证了政法机关办案的公开和透明。
观点三:定间接故意杀人没错
南京一位胡姓资深法官和一位林姓资深检察官都认为: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适用“故意杀人”法律条款对当事人提起公诉意见完全正确。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故意杀人罪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此案当事人所为属后者,即间接故意,也是指行为人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对社会产生危害的结果而放任结果的发生,它明显的特征是放任,主观上希望。与间接故意容易混淆的是过失杀人,过失杀人又分两种情况,一是能预见而未预见或大意而导致后果,一是庆幸能避免存在侥幸心理。从本案来看,当事人应该能预见受害人跳进深河中可能产生的结果,当时气温低又在晚上,河又深,当事人还用木棍砖块等物击受害人,却放任不管,主观上存在希望,属间接故意杀人,因此检方对此案当事人行为的定性是适当的。
盐城市瑞信律师事务所的郭霞普律师则认为此案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郭律师讲,故意杀人分两种状态:一种是直接的故意杀人,指的是主观实施了希望致他人死亡为目的的行为;另一种则是间接的故意杀人,指放任他人可能会死亡的行为。在判刑时,间接的故意杀人会比直接的故意杀人轻得多。而此案当中李志胜在受害人落入河中后,采取了放任的态度,没有对受害人进行救助,最终致受害人溺水死亡,这就是一种间接的故意杀人,所以理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对李志胜一案的最终判决,本报将继续给予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