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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雄善:曾XX故意杀人(未遂)案辩护词[适用缓刑意被采纳,判三缓三]         ★★★
胡雄善:曾XX故意杀人(未遂)案辩护词[适用缓刑意被采纳,判三缓三]
副标题:
作者:胡雄善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4927 更新时间:2006-04-03 23:33:00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经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南平分所指派,担任被告人曾XX的辩护人。开庭前我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并认真查阅了案卷,同时还复印了案卷材料,进行了深入的分析研究,今天上午又参与了法庭调查,认真听取了公诉人的意见,辩护人对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延检刑诉[200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XX犯有故意杀人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曾XX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重要情节,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曾XX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危害不大。

1、被告人经常遭受家庭暴力,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但是,被告人遭受家庭暴力却成了家常便饭,在案发前一个星期,还被其丈夫程X殴打致伤,住院治疗。

2、被害人程X作为被告人曾XX的丈夫,在与其他女子的交往方面,确有过错和不慎之处,这一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母亲李XX(被告人的婆婆)的证言可以证实,李XX在2005年9月1日、9月6日向检察机关提供的证词中曾这样说“我是程X的母亲、曾XX的婆婆,我们都生活在一起,他们的情况我了解”,“程X有一个女的经常打手机来,这个女的是政和农村的女孩,大约20多岁,……住人民路XXX号XXX室,她害我一家人好苦呀……是她XX拖住我儿子,使我儿子有时夜不归宿。”此外,XX厂工会、XX厂女工委员会的报告,以及XX厂175名女工的联名信均可以佐证以上事实的存在。

3、《起诉书》也进一步认定“程X与其他女子交往甚密”,曾XX“常被程X殴打致伤”。4、被害人程X吃饭时发现水银,没有吃下,尚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故社会危害性也比较小。可见,本案确实事出有因,被害人程X本身也有过错,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二、被告人曾XX系犯罪未遂,而且是不能犯未遂。

1、根据福建省公安厅闽公刑化[2005]第416号《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放入稀饭中的(水银)汞金属净重3.116克,又根据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刑警大队提供的《普通法医学》资料第288----289页,可以明确肯定“汞口服毒性甚微,汞蒸气吸入毒性很大”,故口服少量水银致人死亡几乎是不可能的。

2、最近辩护人查阅了大量医学资料,均证实水银中毒是以水银蒸气形式由呼吸道侵入人体的,而在胃肠道几乎不被吸收,即使吸收也仅约占摄食量的万分之一,就是进入消化道,少则几小时,多则十几小时,即可从粪便中排出,消化道基本不吸收,健康人口服水银一般不会引起中毒。辩护人还查到了三岁幼儿误吞水银的病例,当其父母看到幼儿排出的粪便中有大量滚动的银色小珠子时,惊恐万状,但送医院后也没有发生什么危险。

3、被告人曾XX系因事实认识错误,其行为决定了根本不可能完成犯罪,不可能达到既遂,也就是说,即使被害人程X喝下这碗含有水银的稀饭,也不会发生什么严重后果,更不会被毒死。可见被告人曾XX的行为属于不能犯未遂。我国刑法虽然对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没有加以规定,但在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承认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的区分,并认为,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相比,前者客观上造成犯罪结果的可能性更大,从主客观统一上看,能犯未遂往往比不能犯未遂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和能犯未遂相比较,不能犯未遂毕竟没有发生危害结果的实际危险,其社会危害性显然小于能犯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对不能犯未遂的处罚一般应当轻于能犯未遂。

三、被告人曾XX有自首情节。

在案发当晚,XX厂工会主席、保卫科科长到被害人程X家中调查时,被告人曾XX即主动承认了犯罪事实,没有丝毫隐瞒,也就是说,在公安人员还没有到来且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之前,被告人曾XX就向其所在单位领导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故被告人曾XX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自首要件,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曾XX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曾XX是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好,在案发后抱着悔改服罪的正确态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配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自己进行法律制裁,在讯问时,也是积极配合、主动交待案件的全部经过,没有任何隐瞒,并表明服从司法机关的处理,足见其认罪态度之好,悔改决心之大,此节亦请合议庭量刑时充分考虑。

五、被害人程X及其母亲、被告人的单位以及众多员工都要求对被告人曾XX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这一点,虽然不能作为对被告人曾XX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事由,但却可以作为量刑的参考。被害人程X在写给延平公安分局刑警队的报告中承认“我本人也有一定责任”,“要求拆消(撤销)案件,让曾XX回家”,在延平区检察院所做的笔录中也表示“希望司法机关能从轻、减轻处理曾XX,给她一个改造(过)自新的机会”;被害人的母亲李XX不但向检察机关出具了两份证言,而且亲自到检察机关反映情况,要求对被告人曾XX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此外,被告人所在单位南平XX厂工会、女工委员会专门出具报告,175名女工还写了联名信,一致要求对被告人曾XX从轻、减轻处罚。这些,都说明被告人曾XX走到毒杀丈夫、使自己沦为囚犯这步田地,并非她一人之过,而是有着种种的客观原因,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单位领导以及众多员工的同情,都说明被告人曾XX不但是弱者,而且也是受害者,因此,于法于理于情都应当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纵观全案情况,被告人曾XX本是个受害者,本应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却因为自己的无知,而采取了非理智的行为,以至触犯了国家刑律,最终还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法律总是公正的,即使是违法犯罪,弱者的合法权益也应当得到保护。谨此,辩护人恳切要求法庭,能够充分考虑到被告人曾XX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尚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系犯罪未遂,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且得到被害人程X的谅解等实际情况,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曾XX适用缓刑。

 

                    辩护人:胡雄善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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